福州市司法局关于《福州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日期:2020-12-01 18:13 来源:福州市司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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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一、关于适用范围(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主要是基于我市存在大量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该类建筑是房屋结构安全的重大隐患源,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纳入管理范围,符合我市的现实需要。

  二、关于房屋结构安全管理体制(第四条至第六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牵涉面广、专业性强,需要在政府统筹协调下,明确相关部门职责,齐心协力、共同推进。《办法》第四条至第六条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协调机制、解决重大问题;二是明确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的管理职责;三是按照房屋结构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应房屋结构安全管理职责,从而形成齐抓共管,增强管理实效的良性循环局面。

  三、关于相关部门职责(第五条、第二十条)

  考虑到房屋结构安全涉及学校、医院、商场以及厂房、职工宿舍、生产附属用房等众多领域,《办法》对相关部门职责予以规定:一是在第五条中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二是在第二十条规定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商务、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及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对人员密集场所及厂房、职工宿舍、生产附属用房加强管理,督促相关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检查。

  四、关于房屋结构安全责任(第十条至第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是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房屋建设必须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针对工程施工可能危及周边房屋结构安全的,在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并及时排险、修复。

  同时,为压实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的责任,第十四条规定了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的认定情形,避免出现无人担责的现象;第十五条明确了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承担的具体责任,要求安全责任人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性质及权属证明记载用途使用,并按规定进行检查、维护、装饰装修和检测鉴定等。

  五、关于房屋结构安全相关禁止性规定(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六条将“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集中界定为:一是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二是违法搭盖建筑物、构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间;三是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是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五是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六、关于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办法》对于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采取日常检查和专项定期排查相结合的方式。一是要求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结构安全履行日常检查职责,发现危害房屋结构安全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并对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厂房、职工宿舍、生产附属用房的安全隐患排查进行了规定;二是围绕房屋结构安全隐患专项定期排查,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七、关于危险房屋的治理(第三章)

  《办法》第三章对危险房屋的治理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一是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对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代为委托鉴定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二是第二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实际状况在鉴定报告中要明确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意见,并将鉴定报告及时送达,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是在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并通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排险解危;四是在第三十条中明确规定了不同房屋安全隐患由相关部门负责督促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关措施完成治理、消除危险,并在鉴定机构出具复核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五是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危险房屋用于出租、转让、出借,不得以其作为场所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

  八、关于应急处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或者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排除险情,并对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等导致房屋出现突发险情的应急抢险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可采取的措施如限制使用或关闭有关场所、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控制水电供应、使用或拆除相邻建筑物等作了具体规定。

  九、关于法律责任(第四章)

  一是援引上位法规定,《办法》第三十四条针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援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的规定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予以处罚;

  针对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在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针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等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已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办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二是针对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未及时将鉴定报告、复核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相关部门,未按照要求对危险房屋消除危险以及将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出租、转让、出借的”这四种违法行为,在《办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是为强化信用监管,充分运用信用手段,加大对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严重违法行为人的惩戒力度。《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其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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