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日期:2021-09-14 15:28 来源:福州市园林中心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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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发布,自7月7日起施行。

  一、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制定的主要背景?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我国已是世界种业大国,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种业自主创新,对于农业高质量发展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战略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和种业问题。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要求,“打好种业翻身仗”和“加强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保护”。5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河南南阳考察期间强调,“要牢牢把住粮食安全主动权”“要坚持农业科技自立自强,加快推进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为人民法院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事关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近年来,种业市场品种同质化、仿冒、套牌等问题较为严重,侵权行为易发多发,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较为突出。司法实践中,近年来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增幅较大,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亟需统一和规范;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因此有必要进行归纳总结,出台新的较为系统的司法解释,回应司法需求。

  二、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的起草思路和坚持的原则?

  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起草思路和原则:一是严格依法解释。根据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有关规定,在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始终坚持符合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和立法原意,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二是突出保护种业自主创新。积极通过司法保护推动育种创新,以切实保护品种权人利益、严厉打击侵权行为、促进种业自主创新为宗旨。围绕保护范围、帮助侵权、育种例外等,明确裁判规则,服务种业自主创新和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把党中央关于粮食安全和种业自主创新等各项决策部署不折不扣执行到位。针对当前种业领域侵权套牌等突出问题,重拳出击,形成高压严打态势,切实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在许诺销售、帮助侵权、临时保护期和权利终止期费用补偿、惩罚性赔偿、接近阈值认定等条文中,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扩大育种创新成果法律保护范围,提高损害赔偿数额,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切实加大保护力度,营造有利于创新的市场环境、法治环境。在加强对品种权人保护的同时,注重保护科研机构、销售者、农民等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三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实践特点,切实增强司法保护的实际效果。突出实践中急需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注意实效性,成熟一条起草一条。对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且更适合由立法机关明确的问题,不作规定。四是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衔接。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从行政执法、司法保护、行业自律等环节完善保护体系,加强协同配合,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五是广泛征求意见。在起草过程中,多次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人大农业农村委和司法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中央有关部门进行工作沟通。考虑种业知识产权地方特色较浓的特点,赴江苏、湖南、海南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建议。专门听取育种专家的意见建议,先后走访听取袁隆平、邓秀新等多位院士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在充分沟通和讨论的基础上,确保司法解释兼收并蓄各方面意见,反映各方利益关切,做到稳妥可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与之前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和2007年分别制定《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前者主要规定案由和管辖等程序性问题,后者主要规定品种权侵权判定问题。根据民法典出台后相关司法解释清理修订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仅进行了适应性修改。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是在2007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侵害品种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补充性、完善性的规定,保持了与2007年司法解释名称及内容的体系性和延续性。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施行后,原两个司法解释仍然有效。

  四、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有哪些亮点?

  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涉有五大亮点:

  (一)扩展保护范围。一是明确品种权保护对象不受繁育方式限制。第三条规定了品种权所保护的繁殖材料不限于申请品种权时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二是形成对侵权行为的全链条打击。第四条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扩展到许诺销售环节;第五条明确对种植行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生产或者繁殖行为,从而将种植环节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第八条通过规定帮助侵权,将品种权保护明确延伸到为他人侵权提供收购、存储、运输、加工以及提供证明材料等帮助环节。由此,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构筑起对侵权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链条打击,有效丰富和拓展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范围,将我国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水平推到了一个新高度。

  (二)提升保护力度。一是提升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为防止因诉讼周期过长导致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侵害,第十四条规定了先行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等具体措施。二是形成对恶性侵权行为的强力威慑。第十七条列举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进行细化,明确对于多数的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要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实际的赔偿总额最低是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三倍。三是明确对品种权人的全面利益补偿。为全面保护品种权人的智力成果,确保其经济利益得到充分补偿,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品种权终止后又恢复权利的终止期实施费和临时保护期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保障品种权人在权利终止期和临时保护期内的利益亦能获得合理补偿。

  (三)降低维权难度。一是适时转移举证责任,便利品种权人维权。对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情形,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将证明二者不属于同一品种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对于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的情形,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得出极近似结论的情形,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推定两者属于同一品种,将证明两者特征特性不同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由其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不属于同一品种。二是充分运用文书提供命令和举证妨碍制度,让不诚信的被诉侵权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十五条规定被诉侵权人拒不遵守人民法院的文书提供命令,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大大降低了品种权人的赔偿证明难度。为便于侵害品种权案件的证据固定和事实查明,第十六条规定,被诉侵权人有抗拒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等妨碍证明行为,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对于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第十六条还明确要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绝不姑息。

  (四)完善法律制度。一是明确科研例外,鼓励育种创新。借鉴专利法上的科研例外原则,第十一条对于育种领域的科研例外作出规定,明确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以及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便利育种科研和改进创新。二是规定权利用尽原则和合法来源抗辩,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参照《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规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以及我国民法典的侵权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原则,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权利用尽原则和合法来源抗辩及其适用条件,并特别强调证明种子销售合法来源时除了要符合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和来源清楚等一般要求以外,销售者自身还需符合相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有效保护交易安全。三是既依法保护农民自繁自用的权利,又防止滥用“农民特权”实施侵权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作出界定,凡是农民在其家庭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自繁自用行为,均属于侵权例外;第二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以外的行为作出原则性指引,明确了应当综合考虑目的、规模以及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

  (五)规范鉴定程序。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明确了鉴定人、鉴定方法的选择以及重新鉴定的条件等。第二十条对实务中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鉴定人的做法予以认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没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进行鉴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才能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防止拖延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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