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FZ00101-0200-2014-00082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成文日期: 2014-02-19
  • 标    题: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 发文字号: 榕政办〔2014〕31号
  • 发布日期: 2014-02-19
  • 有 效 性: 失效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榕政办〔2014〕31号
来源: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时间:2014-02-19 00:0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闽江学院、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福州保税港区管委会

  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3年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219日 

    

  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保障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招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行政区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范围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受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具体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并接受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执业行为

  第六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并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注册地在福州市行政区以外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我市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各县(市)区不得要求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向其备案或者强制要求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执业。凡进入我市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岗位分为项目负责人、招标文件编制人和一般工作人员三个等级。项目负责人应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且取得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工程建设类国家注册执业资格或者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招标文件编制人应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且取得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工程建设类国家注册执业资格或者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一)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管理班子一般应由5人组成

  (二)工程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对其所进行的招标代理活动负法律责任

  (三)在工程招标代理实施过程中,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须事前报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四)招标文件应由持证上岗的人员编制,封面应当标明项目负责人和编制人并签名

  (五)开、评标区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人员须分开,不得相互兼职。开标区人员负责组织开标和抽取评标参数等工作,招标文件编制人负责开标区工作;评标区人员负责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事务性工作,项目负责人负责评标区工作。

  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使用本机构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或者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未经招标人同意,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招标代理合同中应当约定招标工程项目评标相关费用的计取和支付办法,招标工程项目需要划分标段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每个标段的收费标准。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能履行招标代理合同的,不得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部分履行的,应减收招标代理服务费,但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招标代理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履行的除外。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业务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其委托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订招标方案和编制招标文件;

  (二)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投标人资格初审(适用于邀请招标工程);

  (四)发出资格预审文件(适用于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

  (五)发出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工程控制价等);

  (六)发布招标答疑纪要或者补充通知;

  (七)组织开标、评标;

  (八)编制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草拟合同;

  (十)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十一)办理招投标相关备案手续。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或工作失误造成招标失败并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提供招标代理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定要求提供代理服务;

  (二)招标文件前后矛盾,或者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三)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招标工程的工期;

  (四)工程量清单、标底价或工程控制价严重错误;

  (五)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细微偏差规定为重大偏差,将非实质性内容设置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六)向委托人隐瞒或歪曲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七)不按规定的标准对投标人资格进行预审;

  (八)对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拒不改正;

  (九)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或者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十)以低于物价部门规定的最低价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十一)应进入工程交易场所招投标的工程,擅自在场外组织招标;

  (十二)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或义务;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压价、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或收取任何额外费用,不得以高出印刷及邮寄成本的价格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市场中介组织资质(资格)证件和营业执照,并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关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应当在我市各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进行。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招标代理机构自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后应保存招投标档案材料(副本)不少于五年。

  在完成评标工作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立即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评标资料(除评标决议外)密封,并交相应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管,中标结果公示期满且确认无投诉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方可领取封存资料。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各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资料管理和保密制度,除有权机关进行核查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查阅招标、投标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拟定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答疑纪要、补充通知等,下同)时,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和采纳招标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实行委托代理招标的工程,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报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或者补充通知、中标通知书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招标档案材料上加盖印章。中标通知书还应由招标人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收到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后,应当改正,并将整改结果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的部门或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完成招标代理业务之后,应当及时要求委托人填写《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作为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升级或者复审的材料之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行为和业务水平等进行考核(考核办法由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我市资信良好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我市资信良好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是指在福州市注册或者已在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信誉良好,未被限制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

  第二十三条 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工程招标代理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诚信经营,指导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发展,协调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之间以及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激励守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不良信用信息数量:

  (一)审判机关做出的与其招标代理活动有关的判决,每败诉一次计算一次;

  (二)受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每处罚一次计算一次;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被行政监督部门或者招投标监管机构通报批评的,每通报一次计算一次;被招投标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的,按照责令改正通知的份数计算;

  (四)因违法违规或工作失误导致投诉或者招标失败的,按失败的次数计算;

  (五)同一招标项目的同一行为只计算一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监察部门加强对招投标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招标项目的标后监管(履约评价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一个年度内,被记录不良信用信息满2次时,由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被记录不良信用信息满3次时,由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承接我市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三个月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向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一个年度内,被记录不良信用信息满3次或者因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不能进入下一年度我市资信良好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一个年度内,被记录不良信用信息满5次或者因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注册地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承接我市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向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资格升级申请;注册地不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清出我市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工程招标代理市场,五年内不得再次进入我市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工程招标代理市场。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被责令限期整改,不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停止其承接我市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被记录不良信用信息满2次时,由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被记录不良信用信息满3次或者因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时,由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从事工程招标代理工作三个月进行学习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向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被记录不良信用信息满5次时,由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从事工程招标代理工作一年进行学习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向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不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不得从事工程招标代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榕政综〔2008〕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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