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FZ00100-0200-2016-00014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2016-01-29
  • 标    题: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失效)
  • 发文字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 发布日期: 2016-01-29
  • 有 效 性: 失效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失效)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来源:福州市人民政府 时间:2016-01-29 00:00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16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杨益民  

                      2016129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

  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统一、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机关”)查处市场监督管理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适当,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行政处罚与行政指导相结合,采取建议、提醒、告诫等方式,指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管机关管辖。

  市局和各县(市)区局按照职责分工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跨县(市)区案件,由市局牵头组织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监管所”)以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所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扣留、扣缴、收缴)或吊销证照,应以原发证照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应当以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登记机关名义作出决定。

  对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应当以市局名义作出决定。

  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机关管辖。

  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管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机关处理。

  第九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管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管机关负责查处

  市场监管机关发现案件属于其他市场监管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机关管辖。

  两个以上市场监管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并书面通知报请机关。

  第十条 上级市场监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市场监管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管机关管辖的,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市场监管机关管辖。

  下级市场监管机关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管机关管辖。上级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在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并书面通知报请机关。

  第十一条 市局办案机构案件查处完毕,应当将案件查处情况及时抄告属地市场监管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抽样取证、实施查封扣押、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福建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决定。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关告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 市场监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确有必要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已有证据证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 市场监管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规范使用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

  第十 市场监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市场监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仅涉及一个上级主管部门的,可以选择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涉及两个以上上级主管部门的,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

  (二)属于市场监管机关职责范围;

  (三)属于市场监管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立案。

  市场监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报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临时性、突发性、应急性等情况紧急的案件,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立案手续。立案时间自调查取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举报和涉及违法行为举报内容的投诉、申诉,依法不予立案的,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及告知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及其他情形;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捺印、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办案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提取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应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捺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

  )注明出具日期;

  )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抄录本,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核对日期,由提供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书式固定、拍照摄像、拷贝复制等方式予以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时间和制作人。

  对于较为复杂的电子数据或者数据被删除、篡改等证据难以取得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部门进行检验分析。

  第三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或记录有误,应当补充或允许更正。补充或更正部分,应由当事人或第三人捺印或签名确认。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有关技术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市场监管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进行,抽样方法、过程和用具必须符合相关标准规定。样品数量应当以相关标准规定或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同时预留备用样品数量。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方式有规定的,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样品应当及时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的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作为证据采用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的事项向检验检测、检定、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检验检测、检定、鉴定部门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人员资格的说明,并应有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同时加盖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公章。通过分析获得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涉嫌侵权或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侵权或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市场监管机关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贴封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检测、检定、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使用,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四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通知当事人或第三人到场,当事人或第三人拒绝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接受调查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的,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上述情形可以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三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依法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三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制作财物清单,按当场清点的实际情况具体、详实填写。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或物品保管人及办案人员签名后依照程序送达。

  第四十四条 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书证资料、财物、个人物品、银行存折等。

  不得以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扣押当事人财物。

  第四十五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涉嫌违法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扣押当事人家存或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责令当事人提交,当事人拒绝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健全相关制度妥善保管其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

  扣押的涉案物品,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存入市场监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严禁办案人员私自保存涉案物品。市场监管机关自行保管扣押的涉案物品的,应当建立出入库台账。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办案人员应当于期限届满五日前报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期间。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报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将有关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产品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期限的,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的该产品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第四十九条 涉案物品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合格或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不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对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

  逾期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市场监管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  核审与审查审理

  第五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

  第五十二条 案件核审由市场监管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案件核审实行“一核一审”。案件核审的具体程序由市局负责制定。

  第五十三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案件的标准,由各市场监管机关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或者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拟处罚决定或者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节 告知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市场监管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按照本办法第六章规定送达。

  第五十六条 市场监管机关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市场监管机关核发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质证照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各级市场监管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案件的听证工作。听证的具体程序由市局负责制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

  当事人表示放弃听证或撤回听证要求后,在听证申请有效期内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允许。

  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管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办案机构应当认真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报法制机构审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六节 决 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请求,或者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意见不予采纳的,办案机构应当根据拟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过听证程序或者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需改变原拟处罚决定的案件,须再次报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查或者审理决定。办案机构应当根据再次审查或者审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一条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权利,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市局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县(市)区局应当报市局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管机关对投诉、申诉、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提供联络方式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六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前经查实当事人无法找到或者无法确定,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发出公告,要求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调查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案件。公告期满当事人未接受调查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的,予以销案。

  (二)有证据表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财物的,作出没收违法财物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告。没收的财物按照规定作出处理,案件结案。

  (三)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按照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第七节 执行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予以维持或者变更已生效,当事人仍拒绝履行的,市场监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加处罚款的标准及数额、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管机关应当采纳。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延期或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九条 对决定没收的涉案物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鲜活易腐、无使用价值、不允许上市的商品除外;

  (二)属于国家专营专卖的物品,交由专管部门收购;

  (三)无法拍卖或者流拍的,可以将涉案物品交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购或者变卖;

  (四)有使用价值但无法拍卖的,经市场监管机关集体研究通过后,可以作为捐赠物品交慈善机构等有关单位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五)属于有再生利用价值但禁止流通,或者有使用价值但限制流通的,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时,应当严格审查竞买人资格并限制使用条件,防止物品违法流通,无法拍卖的,可以将涉案物品交有经营权的单位进行收购;

  (六)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及财产安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经禁止使用,或者已经失去利用价值、回收价值等情形的,应当予以销毁;

  (七)没收的侵权涉案物品,应当在拍卖、变卖前做好销标工作,确实无法销标的,应当予以销毁。若被侵权方有收购意愿的,经市场监管机关集体研究通过后,可以有偿转让给被侵权方。

  (八)对于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以及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或者质量等级达不到标识要求的物品和具有特定用途的物品,不得完整出售。其中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或者经过分拆后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经去除非法标识,拆卸、分解等技术处理后,可通过定向拍卖的方式,经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后,由拍卖行按质议价,交特定的接收单位回收。

  第七十条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可以进行现场拍摄、拍照,存档备查。销毁物品应当选择对环境影响最小方式。

  第七十一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八节 结 案

  第七十二条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司法机关的;

  (五)销案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结案。

  第七十三条 立案案件结案,办案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由办案人员签名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由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案件结案时,应随卷附有涉案物品已没收或移送的票据或手续。缴清罚款的,应当附有罚款上交国库的票据。

  第七十四条 案件结案后,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立卷归档。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一案一卷。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办案机构应在每年三月份之前将上一年度案卷送交市场监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保管。案卷的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七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七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种类、罚款数额,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做好书面记录。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市场监管机关归档保存。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一案一卷,也可以合案一卷。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办案人员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本单位财务机构。

  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的,按照案件办理一般程序有关执行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八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八十二条 送达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委托收受文书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管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市场监管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我市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当事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市场监管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或市场监管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移 送

  第八十三条 市场监管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决定移送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十四条 办案机构报批移送公安机关案件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财物清单;

  (四)有关产品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 市场监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需要移送其他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由办案人员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移送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三日内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章 监 督

  第八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依托案件管理系统实行网络化管理,相关人员应按要求及时录入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做好与执法监察、检察机关案件网络的对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监督和考核评价制度,通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网上督察和案件回访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提高办案质量。

  第八十八条 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和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发现、调查和纠错工作机制。

  市场监管机关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办案人员或下级市场监管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上级市场监管机关可以向下级市场监管机关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 下级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上级市场监管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八十九条 上级市场监管机关发现下级市场监管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市场监管机关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下级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市场监管机关。 

  第九十条 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及办案人员,视情节追究过错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下级市场监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上级市场监管机关的执法监督工作,对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上级市场监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包含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本规定所称的“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市场监管机关确定的人员参加,应当包含市场监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

  第九十三条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范本,明确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和案卷归档要求。

  第九十四条 市场监管机关作出撤销登记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等行政处理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3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