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FZ00101-0200-2022-00046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成文日期:2022-08-19
  • 标    题: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主体强制注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政办规〔2022〕8号
  • 发布日期:2022-08-23
  • 有 效 性: 有效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主体强制注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规〔2022〕8号
来源:福州市人民政府 时间:2022-08-23 09:0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州市市场主体强制注销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8月19日

福州市市场主体强制注销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引导市场主体履行法定义务,建立进退有序、优胜劣汰、公正公平的市场秩序,营造公开、透明、良好的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同意开展信用监管相关试点的批复》(国市监信函〔2021〕222号),现结合福州实际,针对被吊销未注销市场主体实施强制注销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注销管理,是指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组织清算,并且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届满2年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市场主体,主动实施市场主体强制注销措施的新型信用监管机制。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包括福州市行政区域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各类企业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统筹推进市场主体强制注销工作,对各自登记的符合强制注销条件的市场主体,具体实施强制注销、撤销强制注销;发改(审改办、信用办)、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医保、司法等部门,应加强协同、共享信息,形成监管合力,共同推进落实市场主体强制注销制度。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查拟强制注销市场主体的市场监管在办案件,商标、专利知识产权持有等情况;

发改部门负责指导做好强制注销对应的审批制度改革以及信用联合惩戒工作;

人社部门负责协助查询反馈拟强制注销市场主体是否存在在缴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未结劳动争议等情况;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助查询反馈拟强制注销市场主体是否存在登记在册的不动产权利情况;

税务部门负责协助查询反馈拟强制注销市场主体是否存在欠缴税费或未结涉税事项等情况;

医保部门负责协助查询反馈拟强制注销市场主体是否存在在缴或欠缴医保费情况。

第四条  强制注销市场主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届满2年且未依法办理清算组备案。

(二)未发生或已结清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未领用发票或已缴销全部领用发票的。

(三)无在缴医社保人员。

(四)无登记在册的不动产权利;无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五)无有效存续的商标、专利知识产权。

(六)无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等情形。

(七)无其他不宜强制注销情形。

第五条  实施强制注销管理,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催促公告。对吊销营业执照届满2年未注销的市场主体,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本级官网发布《催促拟强制注销市场主体依法履行注销义务的公告》,用于催告市场主体依法组织清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组备案,或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公告期为15日。

(二)部门协查。在作出强制注销决定前,市场监管部门应确定市场主体是否存在股权被冻结或质押、对外投资设立企业、存续的商标或专利知识产权等情况;同时,由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人社、医保等部门协查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分工协查相关情况。协查部门应在收到协查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强制注销条件的市场主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送达《强制注销告知书》,相关市场主体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直接采取批量公告的方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市场监管部门门户网站等发布《拟强制注销公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拟强制注销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公告送达,该公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均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利害关系人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立即终止强制注销程序;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材料之日起10日内告知异议人。

(四)作出决定。告知送达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陈述申辩或者听证、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的,并且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被采纳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制作《强制注销决定书》。《强制注销决定书》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作出强制注销的事实、证据、法律后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五)决定送达。《强制注销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

(六)材料归档。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批量办理,一户一档”的方式,将强制注销过程形成的全部材料单独立卷,归入市场主体登记档案。

第六条  自强制注销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被强制注销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终止。市场监管部门对被强制注销的市场主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更改市场主体状态。在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将市场主体状态由“吊销未注销”改为“强制注销”,标注公示“未依法履行注销义务,被强制注销”,并将数据上传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进行公示。

(二)营业执照作废。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市场监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

(三)收回主体名称。其名称自主体资格终止之日起,即被收回,并在公示系统中,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未赋码的使用注册号代替。市场主体名称收回未满1年的,第三人不得申请登记;届满1年以上的,第三人可以申请登记。依照本办法撤销强制注销的,不恢复被强制注销前的名称。

(四)实施审慎审查。市场主体(不含分支机构)被强制注销的,对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或经营者在全市市场监管系统内部发起市场主体登记预警3年。预警期间,被预警的人员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实施审慎审查,不适用告知承诺、形式审查等便捷登记措施。预警提示届满3年后自动解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撤销强制注销决定,恢复该市场主体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市场监管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公告。

(一)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强制注销的市场主体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结的;

(二)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恢复被强制注销的市场主体登记;

(三)强制注销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注销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强制注销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撤销强制注销申请,最长不得超过5年。申请材料不充分的,申请人需及时补充。申请材料齐全、充分的,市场监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市场监管部门自受理撤销强制注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撤销强制注销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强制注销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撤销的事实和理由。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执行市场主体强制注销试点工作中,应依法严格履行相关职责,强化对工作人员的监管管理。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节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由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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