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登记相关问题解答

日期:2021-06-04 12:13 来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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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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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什么是“ 居住权”?

  答:“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的新增内容,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通俗来讲,“居住权”就是房主可以通过合同或者遗嘱的方式赋予任意他人居住该房子的权利,直至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

  2.“居住权”如何设立?何时生效?

  答: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经登记机构登记后“居住权”才生效。

  “居住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遗嘱方式设立或者因生效法律文书设立。一、以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的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应当由居住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共同到场申请。居住权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二、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尚未办理继承、受遗赠转移登记的,可以由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人单方申请。但被继承、受遗赠的房屋存在共有人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到场表示同意。因继承、受遗赠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且未再办理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是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人和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全部产权人。三、因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申请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享有居住权的当事人。

  3.“居住权”可以转让、继承、出租吗?

  答: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得转让: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只能由居住权人本人享有,居住权人不得将其享有的居住权转让。

  不得继承: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人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居住权人对住宅享有的居住权。

  不得出租:居住权是占有、使用他人住宅的权利,其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生活居住的需要。因此,一般情况下,已经设立了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

  4.“居住权”何时消灭?

  答: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5.“居住权”登记如何申请?

  答:依法通过居住权合同、遗嘱、生效法律文书等设立居住权的,申请人可持相关材料至鼓楼区福屿路200号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本部办事大厅现场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

  6.“居住权”首次登记如何申请?

  答:房屋用途为住宅且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申请办理居住权首次登记:

  1.通过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

  2.通过房屋所有权人立下遗嘱设立居住权的;

  3.通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

  通过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双方共同申请。

  以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可以由居住权人单方申请。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在办理继承、受遗赠转移登记时,由继承人和居住权人一并申请办理居住权首次登记;或在办理继承、受遗赠转移登记后,由居住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办理居住权首次登记。

  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居住权);

  2.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通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可不提交);

  4.居住权合同(通过居住权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提交);

  5.遗嘱、遗嘱人死亡证明(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提交);

  6.生效法律文书(通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提交)。

  备注:第3、4、5、6序号,根据居住权设立情形选择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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