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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双公示目录

2019-08-12 08:08:00    来源: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字号: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煤矿技改项目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文 。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全文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条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5.《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全文     6.《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7.《国家发改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0号)全文     8.《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国家发改委2013年第21号令)全文    9.《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国家发改委、国家商务部2017年第4号令)全文     10.《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12号令)    第四条第二项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11.《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发改外经〔2014〕521号)全文     12.《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闽政〔2014〕41号)    第十五条 省级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核准机关的意见;设区市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县级核准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初审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13.《福建省发改委关于修改〈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闽发改外经〔2015〕589号)全文    14.《福建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发改投资〔2013〕826号)全文。 法人
2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许可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依法必须招标的投资项目招标事项审批 1.《招标投标法》 第九条第一款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3.《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4.《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科工财审〔2011〕265号) 第四条 地方国防科工局(办)负责核准地方单位军工投资项目招标方案,核准地方项目实施过程中招标方案的调整。根据国防科工局授权负责本地区招标投标管理相关工作,具体包括:负责本地区军工投资项目招标实施方案的备案;核准中央单位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变更招标方案(除应招标不招标外)的调整;两家开标或直接采购情况备案;国防科工局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法人
3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经信) 《福建省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闽节能办〔2018〕1号)全文 法人
4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新设)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
5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分支机构设立)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
6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
7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延续)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
8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年检)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
9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10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
11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12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4年12月1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13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14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法人
15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法人
16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向外转供电的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法人
17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违法拒绝供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
18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处罚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19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处罚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法人
20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处罚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法人
21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处罚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22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处罚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23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处罚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24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及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法人
25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法人
26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拒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27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28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市级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29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市级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法人
30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以任何理由指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制品的处罚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31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有关规定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设计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的处罚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设计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32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33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的处罚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一项  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34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墙体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处罚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  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墙体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35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的处罚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二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现有的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尚未转产的,不得异地搬迁生产,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现有生产规模书面告知新材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2009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2013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空心粘土砖;其他区域禁止生产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 法人
36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区域内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处罚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二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现有的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尚未转产的,不得异地搬迁生产,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现有生产规模书面告知新材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2009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2013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空心粘土砖;其他区域禁止生产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二)在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区域内生产实心粘土砖(瓦); 法人
37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异地搬迁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处罚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二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现有的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尚未转产的,不得异地搬迁生产,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现有生产规模书面告知新材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2009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2013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空心粘土砖;其他区域禁止生产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三)异地搬迁生产实心粘土砖(瓦)。 法人
38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内使用粘土制品的处罚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按下列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确认为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修缮,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的除外:    (一)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分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设区的市城市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自2011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自2013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四)其他区域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砌筑围墙和构筑临时建筑,但使用已建建设工程拆除的实心粘土砖(瓦)除外。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制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内使用粘土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39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处罚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第十七条第一款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铺设里程大于三公里的道路工程结构层的部分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对建设单位按照其低于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法人
40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项目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1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处以罚款; 法人
42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的处罚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3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处罚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的;    (三)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四)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砂浆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法人
44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项目符合规定可以现场搅拌,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的;    (三)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四)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5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处罚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工程建设项目因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增加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6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的处罚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7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施工承包单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的处罚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对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8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法人
49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法人
50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法人
51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法人
52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法人
53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法人
54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法人
55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管道保护责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
56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在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法人
57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
58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
59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
60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
61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违反规定进行采石、采矿、爆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
62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部门依法批准,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
63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部门依法批准,进行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
64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部门依法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
65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部门依法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
66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法人
67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法人
68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法人
69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法人
70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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