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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与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

时间:2019-02-27    来源:仲裁委    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与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
(2016年9月28日 [2016]最高法民他70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6)湘民他字第3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与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你院应首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再进一步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审查。若仲裁协议无效,则其对各方当事人当然不具有约束力。若仲裁协议有效,则继续审查其对非仲裁协议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根据你院请示所述事实,案涉仲裁协议体现为《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首先,湖南省人民政府并非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其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授权或民事委托关系,亦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因此,案涉仲裁协议对湖南省人民政府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虽然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时并未成立,但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与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即已对该公司的成立及其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公司成立后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且在纠纷发生后以主动提起仲裁、出具书面《说明函》的方式表明其接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案涉仲裁协议对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有约束力。
  此复。
  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与
  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湖南
  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
  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
  (2016年5月18日 [2016]湘民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与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潭西公司)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长沙中院拟裁定省交通厅与凯旋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省政府无效且无约束力,对长潭西公司有效且有约束力,并上报我院审查。经审查,我院拟同意长沙中院意见,特向您院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申请人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二、基本案情
  省交通厅与凯旋公司于2003年8月24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第16.2条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含附件)或任何附属合同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分歧,包括与本合同和任何附属合同的成立、理解、解释、有效性、终止和履行有关的纠纷,不论是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果协商或调解未能解决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该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的语言应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和律师费按仲裁裁决负担”。《特许经营合同》签署页分别有省交通厅、凯旋公司的印章及其授权代表的签字。
  合同条款1.2(5)载明,项目公司是指由乙方设立的全资公司,该公司负责本合同长潭西线高速公路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设备采购、运营管理和合理收费等事项,并承担对特许公路经营权项目的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合同条款3.1载明,本合同以及与合同相关的政府文件、合同附件所赋予乙方的权力、权利、利益和优惠等应同样赋予为本合同履行之目的而成立的项目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乙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凯旋公司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第1.2(5)以及第3.1条的约定设立了项目公司长潭西公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认可长潭西公司实际承受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申请人省政府、省交通厅申请称:1.省政府不是合同签约方,省政府对省交通厅是行政授权,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授权,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省政府无效且无约束力;2.长潭西公司不是合同签约方,且凯旋公司和长潭西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涉案仲裁条款对长潭西公司无效且无约束力。请求依法确认涉案仲裁条款对省政府和长潭西公司均无效且无约束力。
  被申请人凯旋公司、长潭西公司答辩称:1.省交通厅是省政府的组成部门,受省政府指示和授权签署涉案合同,省政府授权省交通厅订立合同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代理的规定,仲裁条款对省政府有约束力;2.合同明确长潭西公司承受合同权利义务,长潭西公司同意并实际承受权利义务,省交通厅和省政府也予以认可;长潭西公司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属于债权债务转让,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涉案仲裁条款对长潭西公司有约束力;3.本案不属司法审查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三、简要案情
  长沙中院认为:(一)确认仲裁协议是否约束某当事人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申请人省交通厅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申请人省政府、被申请人长潭西公司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省政府、省交通厅已被凯旋公司和长潭西公司作为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一方当事人提起了仲裁,故省政府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有权对省交通厅与凯旋公司之间的协议约束己方的效力提出异议,省交通厅有权对己方与凯旋公司的仲裁约定对长潭西公司具有约束力提出异议。(二)涉案仲裁条款对省政府不具有约束力。省政府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授权省交通厅签订涉案合同,是为了实现公共事务或其行政管理目标,而非为了实现其自身的民事利益。故省政府对省交通厅的授权不是民事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且省政府并非合同签订方,涉案仲裁条款对省政府不具有约束力。(三)涉案仲裁条款对长潭西公司具有约束力。长潭西公司虽然和省政府、省交通厅、凯旋公司之间未签署任何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但其实际承受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之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对长潭西公司有效且有约束力。综上,该院认为,省交通厅和凯旋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省政府无效且无约束力,对长潭西公司有效且有约束力。
  四、我院审查意见及理由
  我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申请人省政府以自身非合同当事人为由,请求确认仲裁条款对其无约束力,实为确认其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即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同理,省交通厅、省政府以长潭西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对长潭西公司无约束力,亦属仲裁司法审查范围。(二)关于涉案仲裁协议是否约束省政府、长潭西公司。涉案仲裁协议为包含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确认仲裁协议是否约束省政府、长潭西公司,应先确认省政府、长潭西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省政府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合同亦未约定其民事权利义务,省政府对合同核准、批准等行为系基于其与省交通厅之行政隶属管理关系而进行,二者之间不存在民事授权关系。故省政府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涉案仲裁条款对省政府不具有约束力。对于长潭西公司,其一,合同签订时长潭西公司虽未成立,但从合同第三章就项目公司权利义务进行专门约定、明确项目公司用于承担合同责任的财产范围等约定看,合同当事人凯旋公司和省交通厅具有同意项目公司成立后受合同约束之意思表示,长潭西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了合同对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亦未在涉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合同。其二,长潭西公司是凯旋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与凯旋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董事会亦由凯旋公司委派。凯旋公司就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长潭西公司明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并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表明其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表明其对仲裁条款的追认,认定仲裁协议对长潭西公司有效,不违反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其三,从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看,第3.16.2仲裁条款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含附件)或任何附属合同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分歧,包括与本合同和任何附属合同的成立、理解、解释、有效性、终止和履行有关的纠纷……项目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在合同中,项目公司履行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属于合同争议,受仲裁条款约束。
  综上,涉案仲裁协议对省政府无效且无约束力,对长潭西公司有效且有约束力,拟同意长沙中院的审查意见。特请示,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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