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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再27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0-11-26    来源:仲裁委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李剑,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范国均,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锦州路南段356号15栋2单元2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一环路南段222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李剑因与被申请人范国均、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7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剑、被申请人唐洪明、聚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8)川民终6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撤销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绵仲裁字第283号裁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范国均、聚鑫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仲裁裁决程序违法。(1)绵阳聚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投资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已经宣判,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2)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庆涉嫌刑事犯罪一直被羁押,2015年3月后聚鑫公司已无其他工作人员,仲裁程序中的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聚鑫公司。案涉房屋已网签备案在李剑名下,仲裁庭应通知李剑到庭。(3)仲裁中未对范国均交付的房款即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2.范国均与聚鑫公司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1)范国均与聚鑫公司并无任何的资金来往,在聚金投资公司刑事案件判决书载明的投资人中没有范国均的名字。仲裁中范国均也未出示抵债协议。(2)李剑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书面答复:绵阳市涪城区分局与聚金投资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范国均在工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聚鑫公司与范国均之间是抵押关系。同时,聚金投资公司投资维权群的聊天记录显示,仲裁前范国均女儿仍向聚金投资公司索要投资款及收取利息。范国均与聚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3)李剑购买案涉房屋后没有取得房屋的原因是由于房屋主体没有完工,未达到交房条件,聚鑫公司承诺1个月完工后交付。2015年3月以后,聚鑫公司经营场所关闭,也找不到公司负责人。范国均自行对案涉房屋墙体进行隔离,强行非法占用。3.仲裁裁决认定范国均与聚鑫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聚鑫公司一房二卖构成合同诈骗,也应移送公安机关。4.案涉房屋是李剑名下唯一一套用于居住的房屋,依法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范国均辩称,1.聚鑫公司因无力偿还借款,主动提出以借款时用作担保的十套商品房中的一套冲抵借款。范国均选定房屋后,经聚鑫公司、聚金投资公司与范国均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28日与聚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房抵债的方式结清全部房款。签订该合同当日,范国均即要求聚鑫公司办理网签,但聚鑫公司以主管人员外出为由拒绝。同时,范国均多次要求聚鑫公司完成房屋水电气等设施接入和隔墙施工。聚鑫公司在合同约定交房期已过仍未施工。范国均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向绵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裁决后,范国均于2015年10月办理接房手续,完成砌墙、接通水电等,并装修入住。2.范国均与聚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聚鑫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的时间均在李剑之前,聚鑫公司也认可范国均购房的真实性。聚鑫公司与范国均签订合同后,又将房屋出售给李剑,并以网签的方式造成一房二卖。范国均未办理网签是聚鑫公司恶意欺瞒所致,也不排除李剑与聚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范国均利益的可能。且网签不能对抗范国均签约在先的事实。3.案涉仲裁裁决程序合法。4.仲裁后范国均办理接房手续,与聚鑫公司之间债务结清,因此无须在刑事案件中追讨借款。
聚鑫公司辩称,聚鑫公司曾因借贷问题与范国均建立法律关系。在叶国庆被刑拘后,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李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不存在一房二卖。
李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执行(2015)绵仲裁字第293号仲裁裁决书并解除位于绵阳市一环路西段71号3幢2单元24层1号房屋查封;2.聚鑫公司向李剑交付位于四川省绵阳市一环路西段71号3幢2单元24层1号房屋;3.聚鑫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按照每天270.14元的标准,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按照每天540.28元的标准支付李剑延迟交房的违约金;4.范国均搬出位于绵阳市一环路西段71号3幢2单元24层1号房屋;5.聚鑫公司为李剑办理位于四川省绵阳市一环路西段71号3幢2单元24层1号房屋的预告登记,产权证书;6.本案诉讼费用由范国均和聚鑫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李剑的诉讼请求的核心内容系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解除查封措施。因已经生效的(2015)绵仲裁字第293号裁决书已经作出,李剑关于确认所有权的请求与仲裁裁决相互矛盾不予支持。关于解除查封措施之诉讼请求,因该执行措施系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所作出,基于未予确认李剑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剑的诉讼请求。
李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李剑在案涉房屋查封前未实际占有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8月18日,范国均向四川省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聚鑫公司履行2014年12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案涉房屋。2015年10月10日,四川省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绵仲裁字第293号裁决书,裁决:1.聚鑫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范国均交付房屋。2.仲裁费用9870元已由范国均垫付,聚鑫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范国均。
2015年11月5日,范国均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2015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绵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范国均名下,并扣划聚鑫公司银行存款9870元。2016年2月24日,一审法院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房管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案涉房屋产权办理到范国均名下。该局于2016年3月1日在绵阳市中级法院送达回证上批注:“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聚鑫公寓未办理初始登记,故暂时无法办理过户”,并加盖了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查询专用章。2016年3月8日,一审法院向涪城区房管局作出(2015)绵执字第3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将聚鑫公司开发的位于绵阳市一环路西段71号3幢2单元24层1号商品房予以查封。该局于2016年5月16日在绵阳市中级法院送达回证上加盖了绵阳市涪城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专用章,同时批注:所查封房源已网签(备案号193239)。2016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绵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绵仲裁字第29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将来房产过户时再恢复执行。
2017年4月17日,李剑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案涉房屋查封。2017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7执异50号6执行裁定,驳回李剑的异议申请。李剑不服前述裁定,遂于2017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二审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李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不予执行(2015)绵仲裁字第293号仲裁裁决,并主张聚鑫公司与范国均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仲裁程序违法、裁决结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李剑的诉讼请求与执行依据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剑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而李剑提出的其他关于聚鑫公司为其办理预告登记、权属证书及交付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非请求确认其权利,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的范围。一、二审法院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该司法解释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该规定。考虑到李剑起诉时,尚未出台该司法解释,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其只能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权利救济。而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之时,李剑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立案。对于在两审程序之间新出台的程序性规定,不宜苛求当事人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李剑的起诉状中已明确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可视为其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已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若再简单驳回当事人起诉则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从有利于新、旧程序街接、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李剑的请求虽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但符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作为案涉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本案按照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进行立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初1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立案审查。
审判长 叶 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董行
书记员隋艳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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