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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申5620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1-03-31    来源:仲裁委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畅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69号1号楼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文仙,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西园20号楼二层217室。
法定代表人:苏忠,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忠,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美凤,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族北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西园20号楼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苏忠,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西园5号20号楼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苏忠,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漫奇妙(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西园20号楼2层207。
法定代表人:刘美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家口畅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集团)、苏忠、刘美凤、北京华族北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族公司)、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创智)、漫奇妙(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奇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畅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初18号民事裁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5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债权人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有美业公司)与畅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1项特别约定,“乙方有权就其受让的债权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条足以证明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已明确反对仲裁协议。二、原债权债务人之间仅就《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并未就《借款协议书》约定仲裁。《补充协议》约定仲裁的,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借款协议书》;且《补充协议》系对《借款协议书》内容上的补充,并未明确对原《债权协议书》管辖条款进行变更,属于当事人既约定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的约定不明。本案《借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属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即便认为《补充协议》不能独立于《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并未明确表示将《借款协议书》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方式由“提交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变更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而是在原约定“提交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的基础上,又补充了另一种争议解决办法“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本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三、原保证债务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未认可按照主债务仲裁,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法院不应裁定驳回而应依法移送。
大业集团、苏忠、刘美凤、华族公司、大业创智、漫奇妙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及畅通公司受让的债权是否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畅通公司主张,天有美业公司与大业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仅系补充了另一种解决办法,即“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2.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3.其他事宜仍按原《借款协议书》执行。”根据上述约定,《补充协议》已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同时,苏忠、刘美凤、华族公司均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作为担保人已知晓借款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苏忠、刘美凤、华族公司承诺继续为该合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纠纷仲裁管辖事项合法有效,相关保证人亦均对约定的仲裁条款予以认可,协议各方均应受仲裁协议约束的认定,并无不当。
畅通公司主张,其与天有美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反对仲裁协议。经查明,《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1.畅通公司有权就其受让的债权提交畅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畅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看,仅表明畅通公司与天有美业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时,应提交人民法院诉讼。畅通公司并未作出明确反对案涉《补充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有关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畅通公司与天有美业公司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时畅通公司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仲裁条款的情形。因此,畅通公司受让债权后,应受案涉仲裁条款的约束。
综上,畅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口畅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金联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齐召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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