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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2-11-14    来源:福州仲裁委    字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3日,刘某与欧阳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刘某授权欧阳刘某证券交易账户拥有操作权限,刘某承诺欧阳在协议所约定事项及有效期内实施的行为均代表刘某行为以及本人真实意思;欧阳在不故意损害刘某利益的前提下,对刘某账户具有绝对操作权,但无资金调拨权;欧阳刘某的投资金额、盈亏状况以及交易密码等资料有保密的义务;刘某告知欧阳某其交易账户的交易密码,并授权由欧阳某代为操作

后王某称,刘某经欧阳某介绍与其认识后,决定委托王某进行理财,并授权欧阳某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王某向刘某账户三次转账支付保证金150,000元,并在获得刘某的证券账户密码后开始为其操盘。但至《协议书》终止后,刘某尚未向王某退还保证金。王某还称刘某应当知晓欧阳某代其与王某签订《协议书》,欧阳某为有权代理;即使欧阳某没有代理权限,但其代刘某与王某订立《协议书》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

王某提出仲裁请求:1.刘某立即退还王某保证金150,000元;2.刘某立即向王某支付王某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刘某负担。

刘某答辩称:一、《协议书》系案外人欧阳某擅自与王某签订的,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未经刘某的同意或追认,对刘某不发生效力,应由欧阳某对《协议书》承担责任。(一)欧阳某以刘某的名义与王某签订《协议书》,超出刘某与欧阳某签订的《股票账户授权委托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授权范围,且该行为亦损害刘某的权益。1.《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刘某授权欧阳的事项是代理操作交易账户;而《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他人管理证券账户不属于操作证券账户行为,超出刘某对欧阳的授权范围。2.《协议书》与《委托管理协议书》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一致,对比两份协议内容,可以证明欧阳签订《协议书》系无权代理。同时《协议书》赋予受托方更多权利的同时,却减轻了受托方的义务。(二)欧阳某以刘某的名义与王某签订《协议书》,未得到刘某的同意且其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

刘某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刘某申请仲裁反请求称:《协议书》系欧阳某擅自与王某签订的,欧阳某前述无权代理行为未经刘某的同意或追认,因此,《协议书》对刘某不发生效力,刘某与王某之间不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刘某提出仲裁反请求:1.王某立即向刘某赔偿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2.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王某承担。

 

【案件焦点】

一、关于欧阳某是否构成无权代理问题

二、关于欧阳某的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三、关于刘某是否为《协议书》当事人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欧阳某是否构成无权代理问题

王某认为,欧阳某系经刘某授权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刘某对王某代其理财是知悉并已认同。刘某认为,《协议书》系欧阳某擅自与王某签订,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未经刘某的同意或追认。

仲裁庭认为,从《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系刘某授权欧阳某对其案涉证券交易账户拥有操作权限,但并未约定刘某授权欧阳某操作权限的转委托权。对于欧阳某转委托与王某签订《协议书》之事,没有证据显示王某取得了刘某的同意或者追认。据此,仲裁庭认为,欧阳某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二、关于欧阳某的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王某认为刘某向其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系《协议书》项下保证金;且刘某曾于《委托管理协议书》履行期间申请对交易佣金进行下调系王某建议所致,刘某的案涉证券账号与密码均系由欧阳某告知刘某,王某有理由相信欧阳某有代理权,由于王某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欧阳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王某作为交易相对人,在没有可以证明欧阳某享有代理权的表面证据时,也至少对于欧阳某是否享有转委托权负有核实义务,在《协议书》签订前后,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对刘某进行过确认或者催告。综上,仲裁庭认为,本案中,欧阳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关于刘某是否为《协议书》当事人问题

由于欧阳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某也没有对欧阳某的行为予以追认。所以刘某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协议书》不能对刘某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的仲裁本请求申请;

二、驳回刘某的仲裁反请求申请。

 

【评析】

 委托理财合同一般是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货币、票据等金融资产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在我国,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原则上均属有效。另外,公民、法人可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导致的合同纠纷,相对人有权向被代理人追偿是否拥有代理权,是衡量代理行为有无效力的主要标准, 因为任何人不能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为别人创设权利义务,所以无权代理而又未经本人追认的,原则上不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仅由无权代理人向善意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资本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委托理财行为。但我国目前尚未颁布专门规范委托理财行为的法律法规,关于委托理财合同效力问题,应着重从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角度进行判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本)。代理民事活动的法律效果之所以直接归属于本人,是因为本人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因此本人必须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受代理行为的拘束。如果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其为民事行为的,则该民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此即所谓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无权代理,只不过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需要,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它是在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牺牲前者保护后者的一种价值取舍,在制度旨趣上与无权处分场合下的善意取得完全相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仲裁庭:何炜炜  

仲裁秘书: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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