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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试行)》要点解读

2015-12-01 08:44    来源: 房管局    字号:大   中   小  

 

本《细则》共计二十一条,围绕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适用范围、职责分工、运作流程、查处程序和标准等进行细化明确,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适用范围。《细则》第二条明确,适用于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区公租房的配后管理工作。定向配租的公租房,有关工作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参照本实施细则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明确,各县(市)和马尾区可参照制定当地实施细则。

二、细化职责分工。《细则》第三条明确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房中心”)牵头,区住房保障部门、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保障家庭承租资格的复核及认定,并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物业服务机构等单位配合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加强保障家庭资格动态管理及日常租赁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第四条对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的职责(包括完善岗位、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

三、严格配租管理

《细则》第五至第九条对配租标准的适当调整以及国房中心、物业企业、保障家庭的责任和义务作了明确。规范了配租工作办理程序,对公租房入住家庭实行实名登记备案制,完善入住家庭成员基本信息管理台帐。同时,明确规定保障家庭要对填报的联系方式负责,按时参加选房并遵守本市公租房管理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自愿放弃保障资格的自放弃之日起算两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此外,还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受公租房产权单位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有关规定,按照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做好物业服务工作。

四、完善租后管理

(一)健全年度申报和定期复核制度

一是规范实施程序。《细则》第十条规定,保障家庭每年年末申报家庭基本情况;对距离租赁期限不足一年的家庭,由国房中心组织复核,这也是基于与续租申请审核相结合,简化流程、提高效率的考虑。《细则》第十一条第(一)至(五)款对年度申报的具体程序、申报内容、提交材料予以具体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六)至(七)款进一步明确对于距离租赁期限不足一年的家庭按照准入审查程序开展多部门联合审查、公示、认定。

二是分类处理方式。《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房中心对于申报情况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距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继续维持租赁合同既定事项;距租赁期满不足一年的,根据区级复核意见,在续签租赁合同时予以维持,涉及配租面积、租金标准需要调整的,同步予以调整。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规定程序取消保障资格的,国房中心通知其退出保障,承租家庭无其它住房不腾退的,根据地段等级,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20%至150%收取租金,拒不配合的,国房中心可通过诉讼要求执行到位。

(二)完善动态管理机制和运作程序

一是因保障家庭自身原因需要调整的问题。《细则》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分别对保障家庭自愿申请退出保障资格(腾退住房)、保障家庭之间互换房源以及特殊困难的保障对象申请对已配租公租房区位、楼层进行调整等日常管理中遇到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允许保障家庭随时自愿退保,同意保障家庭之间互换同户型的公租房,对于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年满70周岁孤老、精神障碍、因疾病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照顾以及永久性上下楼梯腿脚不便人员等特殊困难对象,开辟调剂房源的程序和渠道。通过相关规定的完善、明确,进一步实现了人性化管理。

二是加强动态监督检查。《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国房中心要组织做好公租房入住使用情况的动态监管工作,不定期安排检查,确保对每个保障家庭在一个租赁期限内不少于两次抽查。及时掌握保障家庭人员变化、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状况等情况,并做好记录、归档。

三是健全约束整改措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对违规使用公租房或拒不履行年度申报义务的保障家庭,国房中心(或其委托的实施机构)应口头或书面要求当事人限期整改;未及时整改到位的,采取以下处理措施: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取消其租金减免; 按照市场租金或公租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租;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移送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和证据,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对已取消保障资格的保障家庭,解除租赁关系,收回住房; 通过司法途径,对拒不退出、拒不缴纳租金、违约金的保障家庭,强制收回住房、追缴相关款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届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处理措施。

(三)加大信息公开力度

《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国房中心要及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已配租家庭成员名单。国房中心以及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社会广泛监督、举报。有关单位、个人提供信息、线索涉及保障家庭存在不符合保障条件情形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转区住房保障部门、区民政部门复核,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清退;涉及保障家庭违规使用公租房的,依照《细则》第十六、十七条规定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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