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项目子项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注销初审 |
1.《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初审 |
《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初审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8年司法部令第142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设立初审 |
《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备案初审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8年司法部令第142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派驻律师初审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8年司法部令第14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分所律师除有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初审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8年司法部令第142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初审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8年司法部令第142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初审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执业类别初审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初审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初审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初审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初审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8年司法部令第142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第59号令,2017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第59号令,2017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第59号令,2017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75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第60号令,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第59号令,2017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2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住所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第59号令,2017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2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章程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第59号令,2017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2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第59号令,2017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2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第59号令,2017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2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初审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2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初审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2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初审 |
1.《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2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初审 |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1号(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4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4号和 2015年4月27日司法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六条 第一款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53项)》 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第7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2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变更派驻(首席)代表初审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1号(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4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4号和 2015年4月27日司法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2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变更名称、住所初审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1号(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4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4号和 2015年4月27日司法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合并、分立初审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1号(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4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4号和 2015年4月27日司法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注销初审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1号(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4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4号和 2015年4月27日司法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台湾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初审 |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闽司〔2018〕167号) 第七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 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福建省司法厅审核。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 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颁发代表处执业执照,给其代表颁发代表执业证书。 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台湾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变更派驻(首席)代表初审 |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闽司〔2018〕167号)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福建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执照,收回代表处原执业执照,并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收回其执业证书,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台湾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变更名称、住所初审 |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闽司〔2018〕167号)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福建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执照,收回代表处原执业执照,并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收回其执业证书,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台湾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合并、分立初审 |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闽司〔2018〕167号)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福建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执照,收回代表处原执业执照,并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收回其执业证书,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台湾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注销初审 |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闽司〔2018〕167号) 第十三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收回其执业执照,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大陆以外。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初审 |
1.《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6号) 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72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初审 |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开展合伙联营工作的的实施办法(试行)》(闽司〔2019〕238号) 第十五条 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合伙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司法厅在收到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上报的材料后2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福建省司法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执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联营律师事务所中属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福建省司法厅应当向其下达准予派驻内地执业的批件;属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福建省司法厅应当参照分所派驻律师管理方式为其换发律师执业证。 对准予合伙联营的,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颁发联营执业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台湾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初审 |
《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闽司〔2018〕167号) 第八条 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联营的申请与核准,参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拟申请联营的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应当共同将联营申请书、联营协议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经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向福建省司法厅提交。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福建省司法厅予以核准,并向其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联营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将续签的联营协议报福建省司法厅备案;决议终止的,应当以双方名义报请福建省司法厅注销。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4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专(兼)职律师执业证注销初审 |
《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
自然人 | |
4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初审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正) 第70项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实施机关 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13年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 第六条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
自然人 | |
4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初审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正) 第70项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实施机关 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13年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 第六条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
自然人 | |
4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初审 |
1.《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
自然人 | |
4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初审 |
1.《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
自然人 | |
4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律师执业证书损毁换证初审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2019年司法部令第143号修正)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市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
自然人 | |
4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补证初审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2019年司法部令第143号修正)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市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
自然人 | |
4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注销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第60号令,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
自然人 | |
4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第60号令,2017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
自然人 | |
4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类别初审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 第十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自然人 | |
5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初审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七)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自然人 | |
5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初审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 第十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自然人 | |
5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人变更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初审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七)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自然人 | |
5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设区市初审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2号)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
自然人 | |
5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公证员任职设区市初审 |
1.《公证法》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十条第一款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一条第一款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自然人 | |
5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换证设区市初审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市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
自然人 | |
5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公证员免职设区市初审 |
《公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
自然人 | |
5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七)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自然人 | |
5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初审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七)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自然人 | |
5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公证员执业证书遗失补证设区市初审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市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
自然人 | |
6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
《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
自然人 | |
6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处罚 |
《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6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6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6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6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6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6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6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6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因《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收到处罚,对其负责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内地律师事务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处罚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所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 第十七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内地律师事务所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内地律师事务所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机构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处罚 |
《公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机构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机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处罚 |
《公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机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机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8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机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8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机构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8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8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8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8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8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8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8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8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9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9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9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9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9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9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9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9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9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9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0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处罚 |
1.《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2.《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 | |
10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自然人 | ||
10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处罚 | 自然人 | ||
10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处罚 | 自然人 | ||
10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 自然人 | ||
10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自然人 | |
10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处罚 | 自然人 | ||
10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处罚 | 自然人 | ||
10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自然人 | ||
10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处罚 |
《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
自然人 | |
11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处罚 | 自然人 | ||
11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自然人 | ||
11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自然人 | ||
11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处罚 | 自然人 | ||
11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处罚 | 自然人 | ||
11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处罚 | 自然人 | ||
11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处罚 | 自然人 | ||
11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 自然人 | ||
11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 | |
11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处罚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所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
自然人 | |
12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处罚 | 自然人 | ||
12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处罚 | 自然人 | ||
12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处罚 | 自然人 | ||
12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处罚 | 自然人 | ||
12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获准律师执业的台湾居民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处罚 |
1.《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 第九条 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只能在1个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二条 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
自然人 | |
12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处罚 |
《公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自然人 | |
12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处罚 | 自然人 | ||
12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 自然人 | ||
12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处罚 | 自然人 | ||
12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处罚 | 自然人 | ||
13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处罚 |
《公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自然人 | |
13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处罚 | 自然人 | ||
13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处罚 | 自然人 | ||
13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处罚 | 自然人 | ||
13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自然人 | ||
13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处罚 |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 (五)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 (六)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
自然人 | |
13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自然人 | ||
13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人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处罚 | 自然人 | ||
13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处罚 | 自然人 | ||
13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人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处罚 | 自然人 | ||
14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人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处罚 | 自然人 | ||
14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 自然人 | ||
14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人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处罚 | 自然人 | ||
14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人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处罚 | 自然人 | ||
14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
自然人 | |
14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自然人 | ||
14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 自然人 | ||
14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自然人 | ||
14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 自然人 | ||
14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处罚 | 自然人 | ||
15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 自然人 | ||
15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自然人 | ||
15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 自然人 | ||
15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自然人 | ||
154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司法部令第139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自然人 | |
155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自然人 | ||
156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的处罚 | 自然人 | ||
157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 自然人 | ||
158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 自然人 | ||
159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自然人 | ||
160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 自然人 | ||
161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 自然人 | ||
162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自然人 | ||
163 | 福州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 自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