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应急管理局双公示目录(行政许可)

2021-11-23 10:04    来源:福州市应急管理局    字号:  
 
序号 行政执法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项目子项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福州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含3个子项) 1.(带储存批发、仓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五条第三、四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批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法人和其他组织
2.(带储存批发、仓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
3.(带储存批发、仓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2 福州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含3个子项)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法人和其他组织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延期
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
3 福州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含2个子项)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法人和其他组织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4 福州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含2个子项)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含重大变更设计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令修改)
    第十五条 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法人和其他组织
2.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审查
5 福州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含3个子项) 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公布)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
2.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变更
3.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延期
6 福州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
7 福州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含3个子项)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第一款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法人和其他组织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8 福州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含6个子项) 1.总部管理型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及延期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
2.非煤矿矿山生产系统(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3.非煤矿矿山生产系统(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4.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5.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及延期
6.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及延期
9 福州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含3个子项) 1.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
2.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变更
3.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延期
10 福州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含3个子项) 1.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
2.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3.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
11 福州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 福州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核发 1.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改)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自然人
2.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复审(换证)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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