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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申1453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0-06-26    来源:仲裁委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贤兵,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景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景芳****商场****。
法定代表人:俞鹏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v>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佳,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凤,女,该公司合规专员。
再审申请人余贤兵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景华支行、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9)浙民辖终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贤兵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9)浙民辖终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上海金融法院在同类案件作出了应当由法院主管的裁定。(2019)沪74民终46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在不同时期发布的交易软件存在多个版本,包括实盘交易系统、行情分析系统(极速版)、经典版、Plus版等。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提供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805号公证书是对用户使用2016年7月29日上线的“上海长江联合行情分析系统Plus”版本过程进行的公证。2019年6月11日,上海金融法院就徐清诉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一案开庭,经法庭现场勘验,2016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11日从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官网下载的经典版和极速版软件安装运行后,其交易弹窗中均不含有仲裁条款。上海金融法院认定,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的软件版本不统一,其于2016年12月21日所作的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存在仲裁条款。2.2019年11月2日,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631号裁定书查明: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805号公证书第8页显示,cjytnew.exe应用程序修改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余贤兵的交易于2016年8月31日结束,之后再无登陆并更新交易软件的必要,可以证明余贤兵交易期间所使用的交易软件交易弹窗中均不可能含有仲裁条款。3.(2016)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114号公证书证明:无论交易系统是极速版还是经典版,在2016年4月14日的公证版本中,风险揭示书均不含有仲裁条款。上述软件至2019年6月11日仍可以安装使用。余贤兵下载使用“上海长江联合行情分析系统”的时间是2016年2月底,2016年3月2号开始交易,不可能含有仲裁条款。4.2016年7月26日,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发布的《关于新版行情分析系统上线的公告》,公告载明:新版行情分析系统“上海长江联合行情分析系统PlusWindows版”可通过唯一指定方式获取:通过登录交易中心官网www.cjmex.cn下载中心-软件下载处下载安装使用。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805号公证书中软件的下载网站为××,并非指定网站。5.唐文勇诉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特4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在仲裁案中请求确认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组织的交易活动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仲裁庭不予支持的理由系依据《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故该项裁决亦不存在故意违背法律规定之情形”。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同类案件中已明确宣告根据《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确认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组织的交易活动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不属于该仲裁委的受理范围。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已明确宣布不予以受理的情形下,案涉交易依法应由人民法院行使主管权。6.(2016)沪东证经字第22805号公证书不能证明余贤兵本人点击或确认过相同的弹窗。该公证书是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为实现仲裁的目的而单独制作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该公证书第8页证明其交易系统修改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原审裁定将2016年12月21日的交易弹窗当成合同的签署方式,将其法律效力溯及当事人交易结束之前的操作行为,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原审已经查明,余贤兵系通过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上海长江联合行情分析系统Plus”版本软件于2016年7月29日上线,该版本的电子协议“风险警示书”的弹窗提示的第7项明确载明:“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尾部载明:“若您对上述内容不理解或不接受的。请务必停止交易操作!您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的,视为您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愿意受制约束。”本案原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余贤兵通过平台进行的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无异议。基于原审已经查明在“上海长江联合行情分析系统Plus”版本上线后,每次交易时均需要点击确认以电子数据载明形式的仲裁条款以继续交易,故余贤兵在该版本上线后交易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接受仲裁条款的约定。
余贤兵主张(2016)沪东证经字第22805号公证书的公证时间、软件最后修改的时间晚于余贤兵最后交易的时间,且下载地址非官方地址不同,因此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余贤兵在2016年8月30日前使用的软件版存在仲裁条款。经审查,该公证书中“最后修改时间:2016年9月14日”系软件解压缩界面的修改时间,该时间不能直接证明软件内容发生修改和具体修改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2016年7月29日上线的“上海长江联合行情分析系统Plus”版本中不包含仲裁条款。余贤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过程违法或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存在多个“上海长江联合行情分析系统Plus版本”,其举示的上海金融法院另案裁定与本案交易时间不同,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016年9月14日前交易系统中不含有仲裁条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余贤兵应受“风险警示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余贤兵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贤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向往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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