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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申1682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0-07-31    来源:仲裁委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萍,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4号1702室。
法定代表人:尹锦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星公寓13幢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曹亮。
再审申请人陈萍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点零公司)、杭州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萍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陈萍与叁点零公司没有签署过书面文件,未形成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仲裁约定;陈萍与德鑫公司签订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对争议解决机构的约定不明确,双方没有有效仲裁约定。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叁点零公司和德鑫公司未经国家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组织个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违反法律规定,且分享了陈萍的损失,应对陈萍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陈萍关于“确认陈萍在叁点零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开户(账号:80×××68)和全部交易无效”的诉请,是请求确认侵权行为无效,不是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依法应由叁点零公司和德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叁点零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萍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一、本案争议焦点是陈萍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现货电子交易规则(暂行)》《交易商入市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陈萍主张本案为侵权纠纷,但其是在请求确认开户及交易无效的前提下要求叁点零公司和德鑫公司连带返还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其诉讼请求并非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侵权和违约的竞合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关系为前提,陈萍认为其与叁点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主张叁点零公司非法从事期货交易违反行政监管的有关规定而应承担责任,故陈萍的主张不属于责任竞合的情形。同时,叁点零公司是合法的现货交易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陈萍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陈萍与德鑫公司签订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第二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同意将争议提交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或杭州仲裁委员会并按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可见,双方就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明确约定要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至于提交叁点零公司处理属于自行协商范畴,故陈萍关于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陈萍虽主张叁点零公司、德鑫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但其仍是基于《交易商入市协议书》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因此,仍应受《交易商入市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同时,《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现货电子交易规则(暂行)》第二十一条、第八十条亦明确载明,若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交易所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陈萍提起本案诉讼后,叁点零公司主张各方存在仲裁协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基于此,二审裁定驳回陈萍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陈萍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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