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市仲裁委 > 仲裁研究 > 仲裁案例实务

(2020)最高法民再28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0-10-28    来源:仲裁委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陈娟娟,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唐洪明,男,1951年7月14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一环路西段235号1幢2单元1楼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一环路南段222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陈娟娟因与被申请人唐洪明、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7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娟娟、被申请人唐洪明、聚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娟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8)川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案涉仲裁裁决程序违法。(1)聚金投资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已经宣判,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2)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庆涉嫌刑事犯罪一直被羁押,2015年3月后聚鑫公司已无其他工作人员,仲裁程序中的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聚鑫公司。案涉房屋已网签备案在陈娟娟名下,仲裁庭应通知陈娟娟到庭。(3)仲裁中未对唐洪明交付的房款即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2.唐洪明与聚鑫公司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1)唐洪明与聚鑫公司并无任何的资金来往,在聚金投资公司刑事案件判决载明的投资人中没有唐洪明的名字。仲裁中唐洪明也未出示抵债协议。(2)陈娟娟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书面答复:范国均与聚金投资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唐洪明于2016年10月19日在接受绵阳市涪城区分局工区派出所询问时称聚鑫公司提供的房屋为抵押物。该陈述与聚金投资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明、聚金投资公司投资维权群的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唐洪明与聚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3.仲裁裁决认定唐洪明与聚鑫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聚鑫公司一房二卖构成合同诈骗,也应移送公安机关。4.案涉房屋是陈娟娟名下唯一一套用于居住的房屋,依法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唐洪明辩称,1.唐洪明与聚鑫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仲裁委仲裁,裁决由聚鑫公司为唐洪明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法院也已作出执行裁定。唐洪明对案涉房屋享有产权,仅是未完善不动产登记手续。2.唐洪明与聚鑫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唐洪明及陈龙对聚金投资公司的债权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了结。唐洪明在接房后,陈娟娟的丈夫李剑要求唐洪明一起去公安机关报案,唐洪明已向公安机关明确陈述其与聚鑫公司是房屋买卖关系。3.陈娟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经备案登记,但该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4.陈娟娟和陈娟娟在绵阳市内还有其它住房,在一、二审期间均登记在陈娟娟名下,在二审判决之后才出售。陈娟娟与李剑购买房屋并非用于居住。5.陈娟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不应予以审理也不应支持其诉请。6.二审庭审中,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庆并未否认与唐洪明所订立合同的真实性,但其后却在再审庭审中陈述不清楚魏敏代表公司与唐洪明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但陈娟娟的购房合同也是魏敏代表聚鑫公司签订,魏敏在公安机关作出不清楚房屋销售情况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唐洪明的购房行为无效。
聚鑫公司辩称,聚鑫公司曾因借贷问题与唐洪明建立法律关系。在叶国庆被刑拘后,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陈娟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不存在一房二卖。
陈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执行(2015)绵仲裁字第197号仲裁裁决;2.聚鑫公司向陈娟娟交付位于四川省绵阳市一环路西段71号3幢1单元1层2号房屋;3.聚鑫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按照每天4.67元的标准,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按照每天9.34元的标准支付陈娟娟延迟交房的违约金;4.唐洪明搬出位于绵阳市一环路西段71号3幢1单元1层2号房屋;5.聚鑫公司为陈娟娟办理位于四川省绵阳市一环路西段71号3幢2单元24层1号房屋的预告登记,并为其办理该房的不动产权属证明;6.撤销(2015)绵仲裁字第197号裁决第一项;7.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洪明和聚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陈娟娟的诉讼请求的核心内容系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解除查封措施。因已经生效的(2015)绵仲裁字第197号裁决书已经作出,陈娟娟关于确认所有权的请求与仲裁裁决相互矛盾不予支持。关于解除查封措施之诉讼请求,因该执行措施系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所作出,基于未予确认陈娟娟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娟娟的诉讼请求。
陈娟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陈娟娟在案涉房屋查封前未实际占有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绵仲裁字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聚鑫公司在取得初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唐洪明办理四川省绵阳市一环路西段71号3幢1单元1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2.唐洪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仲裁费用5968元,唐洪明承担5000元,聚鑫公司承担968元。仲裁费用已由唐洪明垫付,聚鑫公司于收到裁决书十日内支付给唐洪明。
唐洪明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7)川07执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在被执行人聚鑫公司取得初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绵阳市一环路西段71号3幢1单元1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申请执行人唐洪明。2017年5月19日,绵阳市政务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聚鑫公寓’项目初始登记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查,聚鑫公司开发的位于一环路西段71号‘聚鑫公寓’项目,在2016年9月30日前,未在我局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业务。按照不动产登记职责划分,2016年9月30日之后,房屋初始登记业务由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办理,我局现已无法办理房屋登记业务职能。另查,‘聚鑫公寓’项目3幢1单元1层2号商品房网签合同买受人为陈娟娟。”2017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再次向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川07执6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与(2017)川07执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致。当日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收绵阳市中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作答复。
陈娟娟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执行绵阳仲裁委员会(2015)绵仲裁字第197号裁决书;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川07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娟娟的异议请求。陈娟娟不服前述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一审判决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二审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陈娟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不予执行(2015)绵仲裁字第197号仲裁裁决,并主张聚鑫公司与唐洪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仲裁程序违法、裁决结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陈娟娟的诉讼请求与执行依据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陈娟娟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而陈娟娟提出的其他关于聚鑫公司为其办理预告登记、权属证书及交付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非请求确认其权利,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的范围。一、二审法院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该司法解释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该规定。考虑到陈娟娟起诉时,尚未出台该司法解释,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其只能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权利救济。而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之时,陈娟娟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立案。对于在两审程序之间新出台的程序性规定,不宜苛求当事人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陈娟娟的起诉状中已明确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可视为其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已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若再简单驳回当事人起诉则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从有利于新、旧程序街接、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陈娟娟的请求虽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但符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作为案涉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本案按照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进行立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初1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立案审查。
审判长 叶 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董行
书记员隋艳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件下载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