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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贸易公司与某陶瓷公司、钱某、林某、某包装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2-05-26    来源:仲裁委    字号:  

某贸易公司某陶瓷公司、钱某、林某、某包装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于2018年5月开始向某陶瓷公司分批订购瓷砖,双方约定由某贸易公司付款订货后,再由某陶瓷公司提供货物。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贸易公司依约付款后,某陶瓷公司一直存在拖延且无法按量提供货物的情况,有时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缴纳的税费都由某贸易公司先行垫付。2018年8月,某贸易公司再次向某陶瓷公司催货时,某陶瓷公司向某贸易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经营困难,难以继续履行供货义务,遂与某贸易公司协商退款。

2018年8月30日,某陶瓷公司、钱某、林某与某贸易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内容记载:某贸易公司与某陶瓷公司2018年5月建立供货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某贸易公司已预付货款及垫付税款合计2,162,961.36元,某陶瓷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某贸易公司退还已付货款2,162,961.36元。逾期支付的,应按未还款总额的月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某陶瓷公司逾期还款,导致某贸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某陶瓷公司承担。钱某、林某自愿为某陶瓷公司在本协议应履行承担的债务和责任向某贸易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某贸易公司的上述债权、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同日,某陶瓷公司、被申请人某包装制品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质押协议书》,约定某陶瓷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某贸易公司退还已付货款2,162,961.36元,逾期支付的,应按未还款总额的月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某陶瓷公司逾期还款,导致某贸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某陶瓷公司承担。某包装制品公司愿意以合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某陶瓷公司在本协议中应承担的债务和责任提供质押担保。某包装制品公司应确保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该质物上不存在其他权利负担,某贸易公司接受质押不会出现任何权利行使阻碍。某包装制品公司因隐瞒质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其它类似情况而影响某贸易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某包装制品公司愿意在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为某陶瓷公司向某贸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包装制品提供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某贸易公司上述债权、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某包装制品公司应在本合同订立后2日内将质物移交某贸易公司占有保管,保管费用由某包装制品公司承担。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协议签订后,某包装制品公司并未依约向某贸易公司交付质物,某贸易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后得知,在2018年8月27日某包装制品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以某包装制品公司的名义向某贸易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的生产设备)均已被法院查封,质押合同无从履行。

某贸易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某陶瓷公司立即向某贸易公司退还货款2,162,961.36元,并以2,162,961.3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款项全额付清之日,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的利息为97,333元;二、某陶瓷公司向某贸易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0,000元等维权成本;三、钱某、林某对某陶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某包装制品公司某陶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退还货款及相应利息问题

三、关于连带保证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某贸易公司与某陶瓷公司、钱某、林某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某贸易公司与某陶瓷公司某包装制品公司签订的《质押协议书》中关于质押的约定,因质物未移交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质押协议依法成立,而质权未设立。但该《质押协议书》除了约定质押担保相关内容以外,就履行质物交付义务等相关问题在协议第2条、第5条、第6条明确约定,某包装制品公司如存在影响某贸易公司实现担保物权,危害某贸易公司权利或其他类似情况,某包装制品公司应在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为某陶瓷公司向某贸易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仲裁庭认为,某包装制品公司某陶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因此就质物交付义务履行等相关问题,《质押协议书》中关于某包装制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具有独立性,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二、关于退还货款及相应利息问题

根据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仲裁庭认为某贸易公司与某陶瓷公司之间的交易过程确实是以某贸易公司先预付款项,某陶瓷公司再供货的方式进行,而后由于某陶瓷公司无力承担相应的税款,由某贸易公司垫付后,经结算,双方确认某陶瓷公司尚有2,162,961.36元的货物未供应,故对于某贸易公司要求某陶瓷公司退还货款2,162,961.36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书》《质押协议书》约定,某陶瓷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退还货款2,162,961.36元,逾期还款的,应按未还总额的月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某贸易公司要求某陶瓷公司2,162,961.3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款项全额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连带保证问题

《协议书》约定,钱某、林某自愿为某陶瓷公司在本协议中应履行承担的债务和责任向某贸易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某贸易公司上述债权、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钱某某林某在《协议书》中签名并加盖指印,所附的各自身份证复印件也有钱某、林某的签名和指印,因此对于钱某、林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仲裁庭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某陶瓷公司未按约退还货款,已构成违约,钱某、林某应对某陶瓷公司向某贸易公司退还货款、支付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质押协议书》中关于质押的约定,虽因质物未移交占有,质权未设立,但从《质押协议书》第2条、第5条、第6条的约定来看,某包装制品公司某陶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亦是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某陶瓷公司未按约退还货款,已构成违约,某包装制品公司应对某陶瓷公司向某贸易公司退还货款、支付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某陶瓷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贸易公司退还货款2,162,961.36元,并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向某贸易公司支付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某陶瓷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贸易公司律师费60,000元;

三、钱某、林某、某包装制品公司对上述两项裁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某项财产转移给债权人,由债权人占有掌握,以此作为债务人履行支付金钱或履约责任的担保。当债务人支付金钱或履行责任后债权人须归还转移占有的质押财产但若是债务人不履行责任或不支付金钱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本着公平自愿诚信原则签订的《质押协议书》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合法成立的质押协议但质押协议成立并不等于质权也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某包装制品公司并未依约向某贸易公司交付质物因此本案的质权尚未设立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质押协议书》明晰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足以认定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具有独立性,是真实有效的。由此认定某包装制品公司应根据双方订立的质押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我国虽然鼓励私法自治和缔约自由,但同时规定了一切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在法律所规定的限度内进行。我国法律对利率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将年利率做了三个阶段的划分与此相对应的也是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种是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种是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24%到36%的,法律既不支持也不禁止第三种是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法院不支持本案当事人仅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属于第一种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情形,因此某贸易公司请求某陶瓷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保证责任规定,若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本案中某陶瓷公司、钱某、林某与某贸易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钱某、林某自愿为某陶瓷公司在该协议应履行承担的债务和责任向某贸易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某陶瓷某包装制品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质押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某包装制品公司某陶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某贸易公司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某陶瓷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钱某、林某、某包装制品公司履行债务

 

【司法裁判观点】

1、股权质权未设立,但质押合同有效的,出质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与何细战、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何细战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铁物资广州公司据以起诉的《股权质押协议》系由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与何细战双方签订的真实协议,协议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依法成立。由于该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协议,自协议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直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后失效。”该约定对协议的生效和失效时间作了约定,其生效时间应理解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协议生效。案涉《股权质押协议》虽无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但有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一方的印章以及何细战本人的亲笔签名,其效力更高于授权代表签名,应认定协议符合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属生效协议。何细战虽主张该协议以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与定园公司进行融资合作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未实现合作该协议未生效,但由于协议内容对此并无约定,何细战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事后补签“霍玲”签名的行为,对协议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但对其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行为应予以批评。由于目前该协议项下的担保债权尚未得到清偿,即约定的协议失效条件尚未满足,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解除、取缔或废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仍为有效协议。何细战主张该协议未生效,且属被取缔、废止的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案涉《股权质押协议》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协议,应当得到全面履行。虽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质押因未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登记而未能设立,但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条款仍为有效条款,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何细战在定园公司投资的51%对应股权及对应资产派生权益对中铁物资广州公司进行质押,如因何细战原因致使本质押行为无效或质押金额不足壹亿贰仟万元,何细战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由于最终质押登记未能办理以至于股权质押未能设立的原因系何细战无法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材料以及其所持有的定园公司股权在协议签订前已被另案查封,何细战对股权质押未能设立存在过错,其依约应当向中铁物资广州公司承担偿还到期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何细战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精编(2014~2015)》,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12~413页。

郭照相与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及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2007年12月27日《质押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尽管当事人嗣后并未办理质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其法律后果为高新集团之质权并未依法设立,由此,高新集团不得以所涉股票为责任财产的债权冲突中主张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但经由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质押合同并不因此无效,郭照相仍应按约承担相民事责任。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12~225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质权未设立并不意味着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质权依法设立后,质权人得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由此,质权之依法设立是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利益是以依法设立的法律结果。质权未依法设立,其后果应当界定为质权人无法主张的优先受偿利益。必须明确的是,质权是否依法设立并不导致质押人、质权人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和消灭。质押合同的法律意义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双方当事人就质押人为质权人之债权提供担保;二是通过质权依法设立使质权人在围绕质押财产的权利争执中(外部),获得优先保护。假如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押合同对质权人与出质人仍然具有约束力。因此,郭照相以质权未依法设立主张其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韦大:《全面把握当事人商事安排的目的,准确界定质权未设立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26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V》 2017年9月版 第2847页 观点编号1521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任一保证人均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向全部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一个或数个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享有选择权。但是,按照二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东方天津办在主张权利时,必须向全部保证人主张,而不能享有选择的权利,否则就将因诉讼时效问题而丧失权利。这显然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立法本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按照前述司法解释,在连带共同保证当中,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这些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责任并未免除。如其他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仍应在其份额内承担基于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油脂公司经营部因东方天津办已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向东方天津办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油脂公司经营部向东方天津办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粮油集团追偿。

——沙玲:《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申请再审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23~225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V》 2017年9月版 第2425页 观点编号1293

3、利率标准的确定和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佩玲与上诉人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朱长庚、姚亮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本案利率标准的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一审判决认定利率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而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李佩玲请求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 2018年10月版 第236页 观点编号83

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是民间借贷解释是最重要条款就是两线三区,24%的线,36%的线,分别划出了24%以下第一个区域:民事、商事的法律保护区。24%~36%第二个区域:自然债务区,债权人起诉要求保护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债务人履行以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债权人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36%以上是无效线,债权人不能向法院主张债权;债务人即使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如果反悔起诉要求还回来,法院应当支持债务人的主张。两线三区规则的制定,我们研究了中国古代以及世界各国、其他地区的做法,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地区,很多著名经济学家也很赞同。

——杜万华:《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专题讲话》(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3~44页。

 

典型意义

在实践中会经常出现质押协议成立而质押权未成立的情形,因此必须将质押协议成立与质权成立做一个区分质押协议成立并不必然表示质押权成立两者并非是等同的概念针对这样的情形,首先应该先对质押协议和质押权成立与否进行判断其次应该具体分析每个案件中的质押协议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而设立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不能因为质押权尚未成立而忽视了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这种条款在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的同时,准确认识和分配了权利义务,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冲突提供了可靠、充分的证据来源是公平效率原则的全面体现

实践中大部分的人并不能对连带保证责任与一般保证责任进行明显的区分但两者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却大不相同虽然两种保证都是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承担债务但是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重要区别。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责任较重的保证方式,其价值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以及维护合同自由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连带责任保证优先考虑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双重保险”功能。因此在实践中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保证的形式若是规定不明确则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不仅利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更有利于后期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各项民事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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