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市仲裁委 > 仲裁研究 > 仲裁案例实务

某投资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22-11-05    来源:福州仲裁委    字号: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4日,某投资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王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以5,000,000元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其中4,000,000元增资计入目标公司,2,000,000元增资为注册资本。2,000,000元作为目标公司运营成本,另外1,000,000元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获得王某原持有的目标公司20%股权;协议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总额的40%即2,000,000元汇入目标公司的账户;协议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总额的20%即1,000,000元汇入王某账户;投资款总额的其余40%(含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应在2018年3月25日前汇入余某账户;某投资公司第一批3,000,000元投资款到账后的15个工作日内,某网络公司应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本协议解除后,某投资公司已支付投资款,某网络公司、王某应向某投资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投资方承担利息,利息自款项到位之日起算。某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2,000,000元投资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投资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目标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的,投资方股权比例按未付款除以2,000,000元*10%予以扣减,并按未付款的20%向某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27日,某投资公司向某网络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投资款。

2017年10月20日,某投资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王某就上述投资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投资协议》约定的剩余3,000,000元投资款支付账户变更为目标公司账户。1,000,000元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1,000,000元归王某所有,由目标公司以工程款等方式支付给王某;2,000,000元投资款的支付时间不变。为账户处理需要,由某投资公司与某网络公司另行签订协议,将3,000,000元以借款方式支付至某网络公司,仅供走账使用,非真实借款。后续某网络公司对上述借款的还款实际为支付给某投资公司的分红。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某投资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依约向某网络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投资款。

在双方缔约后,某投资公司派员核查某网络公司的财务情况,保留部分某网络公司的财务凭证,其报销日期有被修改痕迹。其中7张,存在将2017年7月改为2017年9月的情况。

2017年~2019年期间,双方就某网络公司的经营方向、投资款项的退还事宜在微信群聊、聊天中反复沟通,但均未达成新的合意。2019年11月11日,某投资公司向某网络公司、王某寄送《关于请求向我司报送日常经营状况、账目情况、季报及年报财报的函》,催告某网络公司、王某依约履行主要义务。2019年12月2日,某投资公司向某网络公司、王某寄送《解除<关于投资某网络公司之投资协议>的通知》。上述两份函件均未妥投退回,邮政退改批条注明的原因均为拒收。

上述《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尚在王某名下,未变更登记至某投资公司名下;某投资公司亦未将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支付给某网络公司。

某投资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解除某投资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王某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书》;二、某网络公司、王某立即返还某投资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款3,000,000元及利息;3、某网络公司、王某承担某投资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 100,000元、保全保险费约7,000元、保全费5,000元;四、本案的仲裁费(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某网络公司、王某承担。

某网络公司、王某提出仲裁反请求:一、某投资即向某网络公司支付剩余投资款2,0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54,000元;二、确认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网络公司股权比例扣减至10%;三、某投资公司立即配合某网络公司、王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某投资公司向某网络公司、王某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相应的保全保险费;五、本案的请求与反请求的仲裁费用由某投资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一、关于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四、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反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六、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

某网络公司、王某抗辩,本案存在股权转让以及投资合作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仲裁庭认为,就某投资公司而言,其次向某网络公司共投资5,000,000元,从股东王某处转让获得20%股权,享有股权分红的权利。除此之外,某网络公司并无给予某投资公司其他方面的投资收益,可见,本案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型投资法律关系。至于某网络公司及王某对某网络公司5,000,000元投资款如何进行分配,是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和对融资的资金运作,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公司对外形成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故某网络公司、王某主张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采纳。

二、合同效力问题

某投资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王某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约定义务。

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一)某网络公司、王某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根据某投资公司列举的某网络公司、王某的违约事实,对某网络公司、王某是否存在违约,仲裁庭从以下几方面逐一予以评析。

1.关于某投资公司提出某网络公司、王某“提供的部分房源信息失真,导致公司估值严重缩水,违反协议第3.3条款”的主张。仲裁庭认为,一是某投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网络公司、王某存在提供的部分房源失真;二是某投资公司在本次投资某网络公司、王某的协议中并无相关估值方面的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仲裁庭认为某投资公司的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某投资公司提出某网络公司、王某“未依约为某投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协议第4.4条款”的主张。仲裁庭认为,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确认,《投资协议》生效后,某投资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9月27日向某网络公司、王某支付2,000,000元投资款,并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于2017年10月23日向某网络公司、王某支付了1,000,000元投资款。按照《投资协议》第4.4条约定,“投资方第一批3,000,000投资款到账后的15个工作日内,目标公司应完成有关公司所在地主管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毕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相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某网络公司、王某的义务。某网络公司、王某在某投资公司第一批3,000,000元投资款到账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约定的15日工作内向工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比如提供办理手续所需要的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等。虽然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有书面给某投资公司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不足以证明某网络公司、王某在某投资公司第一批投资款汇到某网络公司、王某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即于2017年11月7日前有为某投资公司办理过工商变更登记,一是该《通知书》早已过了双方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二是该《通知书》是在某投资公司书面要求某网络公司、王某解除《投资协议》之后。故仲裁庭对某投资公司提出某网络公司、王某在该项问题上构成违约的主张予以采纳,对某网络公司、王某反请求要求某投资公司融信公司配合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予以驳回。

3.关于某投资公司提出某网络公司、王某“未依约将投资款用于新项目投资,而是用于奖励公司股东等,违反协议第4.5条款”的主张,仲裁庭认为,在案的证据证明,某网络公司对股东王某因在融信公司股权投资中的作用,按某网络公司惯例给予其80,000元的奖励,该奖金系某网络公司的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奖金属于某投资公司投资款。在投资新项目问题上,《投资协议》生效后,某网络公司、王某确有寻求新房源项目投资,并签下数套新房,某投资公司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某投资公司提出“某网络公司、王某于2019年7月持有其他公司股权,违反协议5.9条款”的主张,并提供了某网络公司、王某在《投资协议》签订后担任某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某装修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分别担任监事,仲裁庭认为,从《投资协议》第5.9条“除已向投资方披露的情形外,目标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没有在其它子公司、关联公司、分支机构及其社会团体内持股或拥有类似股东权益;或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任何其他实体”的约定内容看,该条约定针对的是签订协议之时对目标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王某的要求履行的保证义务,并未对《投资协议》签订之后目标公司及实控人王某担任其他公司职务作出限制。退一步说,即使该条款约定亦可认定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对某网络公司、王某仍然具有约束力,但某投资公司第二期2,000,000元交款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之前,而某网络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担任上述三家公司的职务时间分别是在2019年7月、2020年4月、2020年5月,即某投资公司第二期交款时间在先,实际控制人王某担任其他公司职务在后。因此,某投资公司的该主张和代理人的先履行抗辩权均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5.关于某投资公司提出某网络公司、王某以“某装修公司作为主营业务主体,违反协议第5.12条款”的主张。根据某投资公司提供的《xx公寓房屋租赁合同》2份,其中乙方承租人均为某装修公司,某投资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第5.12条的约定,构成违约,某投资公司该项主张予以采纳。某网络公司、王某辩称“某装修公司签约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在三方签订涉案协议之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投资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而上述租赁合同中,其中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故该抗辩不予采纳。

6.关于某投资公司提出某网络公司“主营业务中存在‘群租房’‘隔断房’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协议第5.18条款”的主张。仲裁庭认为,“隔断房”“群租房”的现象是否违规,情况比较复杂,虽然某投资公司提供了福州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一站式搜索服务首页面,里面有租房客投诉xx公寓存在“隔断房”“群租房”的现象,但租房客的投诉只能说明某网络公司可能存在“隔断房”“群租房”的现象,但是否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还需要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处理意见,才能确定某网络公司存在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投资公司的主张,对某投资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7.关于某投资公司提出“未经某投资公司或者某投资公司提名的董事同意,在海交所挂牌融资,于2019年进行分红,300,000元以上的重大项目投资,违反协议6.5.3、6.5.4、6.5.10、6.5.11条款”的主张。仲裁庭认为,某网络公司、王某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双方约定某投资公司第二期交款时间之后,某投资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8.关于某投资公司提出“目标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不再担任目标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违反协议7.3条款”以及“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售卖给余某,违反协议5.6条款”的主张。仲裁庭认为,某投资公司王某确实于2020年4月22日将股权转让余某后,不再担任目标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但其行为发生在双方约定某投资公司第二期交款时间之后,某投资公司的该意见亦主张不能成立。

9.关于某投资公司提出某网络公司、王某“未依约向某投资公司等股东汇报新项目投资情况、发送财务资料等,违反协议9.4条款;同时存在篡改财务凭证,涉嫌财务造假的恶劣情形”的主张。仲裁庭认为,根据《投资协议》第1条释义“本次投资”指“投资方5,000,000元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因此,某投资公司公司只有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投资才享有《投资协议》第9.4条所约定的权利,在某投资公司未履行第二期投资款义务的情况下,某网络公司、王某没有给某投资公司发送财务资料等并不违反《投资协议》第9.4条的约定。根据在案的证据,某网络公司确有存在涂改财务凭证的行为。虽然数额较小,但管中窥豹,其性质恶劣,属于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仲裁庭认为,诚实守信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基于互信基础上的商业合作,如果一方不诚信守约,则动摇了双方合作的基础。遵守合同约定,不仅要遵守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且也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某网络公司、王某的涂改财务凭证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诚信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导致某投资公司对某网络公司、王某的商业诚誉和企业品格产生质疑,动摇了双方合作的基础。某网络公司、王某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投资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某网络公司、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财务凭证进行涂改系某投资公司所为,既没有证据证明,也违背常理,且与其庭审时的质证意见相矛盾,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某网络公司、王某涂改财务凭证的不诚信行为、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为某投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存在以其他公司作为主营业务运营主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某投资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根据《投资协议》第4.3条“投资款总额的其余40%应在2018年3月25日前汇入”以及《补充协议书》第3条的基本相同约定,某投资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某网络公司、王某的相关账户汇入第二期投资款2,000,000元,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网络公司、王某主张某投资公司构成违约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三)双方的违约责任的分担问题

本案某网络公司违约在前,其涂改的财务凭证数额虽然不大,但导致某投资公司对双方本次投资合作的信任基础产生动摇;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为某投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造成本案投资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某投资公司未依约向某网络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构成违约。综合双方的违约情况,仲裁庭认为,某投资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的违约责任基本相当,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

由于某网络公司涂改财务凭证的不诚信行为,违背商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导致某投资公司对某网络公司的商业信用及公司品格产生了强烈质疑,严重伤害到某投资公司对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且某网络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为某投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投资合作的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根据法律规定,某投资公司请求解除《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以及要求某网络公司、王某返还股权转让款与投资款及利息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某网络公司、王某反请求主张某投资公司向某网络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投资款2,00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解除后某网络公司、王某应向某投资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投资方承担利息,利息自款项到位之日起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某网络公司、王某应依约向某投资公司返还已付的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及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66,390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未返还的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五、关于反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某网络公司、王某根据《投资协议》第11.2条的约定,主张某投资公司因未投入第二期投资款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某投资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仲裁庭予以调整。

仲裁庭认为,在当事人有约定违约金的,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约定违约金,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投资协议》第11.2条的约定内容看,某网络公司、王某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确实存在过高情形。鉴于某网络公司、王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因某投资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且本案系因某网络公司、王某的不诚信行为系导致本案双方合作信任基础毁失,其违约在先,同时结合某投资公司的违约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酌情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确定以上述基础上浮30%为标准计算本案违约金。

六、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某投资公司的仲裁本请求基本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其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保全保险费3,500元均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就其主张某网络公司、王某赔偿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损失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某网络公司、王某未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仲裁庭对其主张某投资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解除某投资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王某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书》。

二、某网络公司、王某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投资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及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66,390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未返还的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某投资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网络公司、王某支付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173,238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为标准,计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

四、某网络公司、王某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投资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500元。

五、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仲裁本请求。

六、驳回某网络公司、王某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评析】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因为其转让标的的特殊性而显得相对特别,但从其本质上来看,其终究属于合同范畴。因此仍然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与一般规定,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最基本的义务。遵守合同约定,不仅要遵守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且也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及公序良俗,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质平等,从而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合同解除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在于对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我们认为,对于已经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既要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也要对因一方违约或者双方违约,导致双方合作关系恶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依法及时予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某网络有限公司涂改财务凭证的不诚信行为,违背商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导致某投资公司对某网络公司的商业信用及公司品格产生了强烈质疑,严重伤害到申请人对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且某网络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为申请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仲裁委认定双方投资合作的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故裁定解除合同,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

 

【典型意义】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收了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总则编第七条单独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内涵为“诚善不欺、信守诺言”。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原则对法院裁判民事纠纷具有积极作用。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机关可根据诚信原则填补合同漏洞、弥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间、民事主体与社会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仲裁庭:石志藩、温玉发、黄奕新  

仲裁秘书:刘霏  

附件下载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