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6月7日,申请人某发电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规格(型号):DN3800,数量:1423米,用于福建某某电厂三期工程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建设。合同总价款16600015元,其中设备总价款13625550元,设备运杂费2974465元。因2016年10月10日,国家能源局下发国能电力[2016]275号文,要求已核准的煤电项目,暂缓开工建设。经双方多次函件往来,确定《买卖合同》解除,但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损失问题发生纠纷,被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二、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所受损失3804220.09元(已扣减申请人支付赔偿款4980004.5元及现场材料处置费用1012661元);三、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预期利益损失1660000元;四、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及所有与仲裁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经依法审理,本会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19)榕仲裁***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6日解除。二、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0元。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在(2019)榕仲裁***号案件中,仲裁庭未对该案发生的审计鉴定费用99640元的负担作出评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2019)榕仲裁***号案件中已确认被申请人为履行《买卖合同》所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为4620185.43 元,而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为4980005.5元,超额支付了359820.07元,该部分费用属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申请人某发电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返还超额收取的359819.07元款项;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4242522.2元;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2019)榕仲裁***号案件所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本案而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进项税损失723590.5元;六、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某送变电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因《买卖合同》解除导致商品不能流转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458741.71元;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9)榕仲裁***号仲裁案件中委托福建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21)某专审字***号《专项审计报告》鉴定费49820元;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本案律师代理费140000元;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2019)榕仲裁***号案件及本案差旅费56678元;五、仲裁费及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案件焦点】
一、本请求中
(一)关于返还359819.07元问题
(二)关于赔偿损失4620185.43元问题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
(四)关于进项税损失问题
二、反请求中
(一)关于进项税损失问题
(二)关于(2019)榕仲裁***号案件审计鉴定费问题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请求问题
(一)关于返还359819.07元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2019)榕仲裁***号案件《裁决书》确认,双方均同意以申请人的已付款抵扣被申请人损失,因此并未裁决申请人需要另行支付被申请人损失赔偿款,实际上申请人本次仲裁所谓已支出成本损失已经得到处理,即抵扣被申请人损失,双方损失已互相抵销,本次仲裁损失赔偿显然属于重复告诉,违反一裁终局制度。且在合同解除后,申请人从未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已付款,其要求返还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否有权主张被申请人返还超额收取的款项以及返还款项的金额,需根据仲裁庭作出裁决后才能确定。因此申请人无法在(2019)榕仲裁***号案件中提出反请求,只能另行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权利,也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仲裁庭认为,在(2019)榕仲裁***号案件《裁决书》未作出之前,被申请人的损失尚未确定,申请人的已付款是否足以覆盖被申请人的损失尚不能确定。在(2019)榕仲裁***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以申请人的已付款抵销被申请人的损失,而抵销是债履行或债消灭的方式,应认定为时效中断的事由。鉴于(2019)榕仲裁***号《裁决书》已认定申请人已支付买卖合同项下款项4980005.5元,被申请人为履行买卖合同所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为4620185.43元,因此申请人现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359819.07元,并不属于重复告诉,亦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庭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4620185.43元问题
申请人认为,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管材对价,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管材交付义务,因此应赔偿申请人相关管材对价的损失4620185.43元。仲裁庭认为,(2019)榕仲裁***号案件《裁决书》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不应归责于任何一方。而被申请人因履行案涉合同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为4620185.43元,在申请人提出以已付款可覆盖被申请人损失的抗辩基础上,仲裁庭认定双方均同意以申请人的已付款抵扣申请人的损失。因此申请人主张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管材对价,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管材交付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未交付管材损失4620185.43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
鉴于案涉买卖合同系因情势变更导致解除,不应归责于任何一方,因此对于双方的律师代理费,仲裁庭认为应各自承担更为合理。故对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进项税损失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2019)榕仲裁***号案件《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性质是赔偿被申请人为履行案涉合同而实际支出的损失,并非是购买管材的对价,因此并不存在进项税损失的问题,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进项税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请求问题
(一)关于进项税损失问题
如前所述,(2019)榕仲裁***号案件《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性质是赔偿损失,该赔偿已经考虑了被申请人生产的管材未能销售的情况,因此对被申请人主张的进项税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9)榕仲裁***号案件审计鉴定费问题
被申请人在(2019)榕仲裁***号案件中确已垫付了审计鉴定费99640元,该案《裁决书》亦未对该审计鉴定费用的承担作出评判,鉴于案涉合同系因情势变更导致解除,不应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因此为解决双方分歧而发生了审计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更为合理。据此,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50%鉴定费用49820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系因情势变更导致解除,不应归责于任何一方,因此律师代理费各自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仲裁庭不予支持。差旅费亦是同理,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某发电有限公司返还359819.07元;
二、申请人某发电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被申请人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榕仲裁***号案件鉴定费49820元;
三、驳回申请人某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申请人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评析】
关于重复仲裁问题,重复仲裁一直是国内仲裁司法审查的热点、难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实务操作中,仲裁机构通常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关于重复诉讼的有关规定,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将重复诉讼的含义和判断标准加以明确,是判断“重复仲裁”的主要依据。“重复仲裁”的本质是对一裁终局制度、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很多人认为“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在立案审查阶段就能得出结论,所以立案阶段就能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但事实上实务中的法律关系远远比表面上看起来得复杂,立案审查通常履行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当事人相同”很容易就能判断,但是“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往往不能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一方材料进行判断,例如,关于“诉讼标的”的认定理论界就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一个实体请求权就是一个诉讼标的,而有些学者认为不区分不同实体请求权,而应该审查当事人给付请求的法律关系。因此,是否构成“重复仲裁”还需仲裁庭通过庭审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判断。本案鉴于(2019)榕仲裁***号《裁决书》已认定申请人已支付买卖合同项下款项4980005.5元,被申请人为履行买卖合同所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为4620185.43元,因此申请人现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359819.07元,且本案仲裁请求与在先(2019)榕仲裁***号案件仲裁请求不同,并不属于重复仲裁。
【典型意义】
重复仲裁一直是国内仲裁司法审查的热点、难点问题。在实务操作中,仲裁机构通常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关于重复诉讼的有关规定,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复仲裁”的审查某种意义上是当事人诉权和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博弈,作为拥有“一裁终局”特点的仲裁制度应当更多地考虑将案件事实查清,着力于平衡实体和程序之间的不对称,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的同时,兼顾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因此,仲裁机构对于“重复仲裁”的审查标准宜宽不宜窄。本案彰显仲裁机构在是否构成重复仲裁争议点的裁决上的慎重态度与专业能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