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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函解读|最高院: “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在个案中如何认定?

时间:2018-04-26    来源:仲裁委    字号:  

复函解读|最高院: “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在个案中如何认定?  

  导读 

  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实践中,证据相关问题经常被当事人作为程序问题用以挑战仲裁裁决。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将其查明的众所周知的价格信息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仲裁庭没有采信申请人超过举证期间提交的关于律师费的证据,却支持了申请人关于律师费的仲裁请求;上述两个与证据有关的问题是否构成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情形中的“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一、索引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com USA. Inc.(伊卡姆美国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文号: (2013)民四他字第3号(发布日期:2013.02.06  

   二、复函要旨    

  仲裁庭查明的货物同类报价虽未经当事人质证,但该报价是周知的价格,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远小于请求的金额,仲裁裁决没有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仲裁庭在确定律师费承担时,没有采信申请人超过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而且,证据问题也不等同于仲裁程序问题。因此,上述两个问题均不构成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  

  三、案件基本情况  

  (一)双方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Ecom USA. Inc.(伊卡姆美国公司)。  

  住所地:3141 Hood StreetSecond FloorTexas 75219USA  

  被申请人: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胜利路3号。  

  (二)仲裁裁决内容  

  仲裁庭一致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共计177470.30美元;(2)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律师费10000美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5)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仲裁费为21290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80%,即17032美元,由申请人承担20%,即4258美元,此款与申请人的全额预付款冲抵后,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17032美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上述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注:仲裁裁决书误将第(4)项印成第(5)项]  

  (三)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主要抗辩理由  

  1. 关于货物价格问题  

  伊卡姆公司主张差价损失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了“20053月国外棉商对中国主要港口的有关报价”,并据此确定了计算差价损失的基础价格。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未将以上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来源、内容和形式、针对的原棉品级、含有哪些国外棉商和何种价格条件向华纺公司进行出示和披露,更未交华纺公司质证和给予意见提出的机会,使裁决书的合法性彻底丧失。  

  2.关于律师费问题  

  伊卡姆公司超过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才提交律师费收据,仲裁庭在(2007)中国贸仲京字第001326号函件中已经明确表示不接受上述证据,却裁定华纺公司向伊卡姆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美元,违背《仲裁规则》。  

  四、柳州中院意见  

  1. 关于货物价格认定的问题  

  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是否遭受损害以及遭受何种损害、多大损害,都是案件的待证事实,以上待证事实的认定对于裁决的公正性都同等重要,缺一不可。仲裁庭固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舍弃当事人主张适用的价格,参考“20053月国外棉商对中国主要港口的有关报价”来认定合理的损失赔偿数额,但是即便所谓的“20053月国外棉商对中国主要港口的有关报价”,只是仲裁员所掌握的行业信息,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也应有诸如哪些棉商、哪些港口报价等具体的内容,应当在作出裁决之前知会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抗辩的权利。华纺公司认为仲裁庭适用未经质证的证据理由成立。  

  2. 关于律师费问题  

  仲裁庭固然有权利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这必须建立在胜诉方因办理案件已经支出了费用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胜诉方因办理案件已经支出的费用是待证事实。当事人只证明自己权利受损,未证实损害有多大,也是无法获得胜诉的。伊卡姆公司只证实自己委托了律师参与仲裁,未证实支出多少费用,不能视为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仲裁庭既然已经明确表示不接受伊卡姆公司逾期提交的律师费收据,在作出裁决时就应当视为自始至终没有看到过上述证据,不予考虑。在仲裁庭不知道伊卡姆公司已经支出多少律师费的情况下,是无法确定由华纺公司向伊卡姆公司补偿多少律师费为恰当、合理的。在此前提下,仲裁庭裁决华纺公司向伊卡姆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美元,等于是间接采用了伊卡姆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华纺公司认为仲裁庭采用了自己已经明确表示不接受的证据的理由成立。  

  综合上述理由,柳州中院认为仲裁庭未将自行收集的证据提交当事人质证,以及间接采用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已经明确表示不接受的证据,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五、广西高院意见  

  广西高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伊卡姆公司为美国公司,主体上具有涉外因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1号仲裁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广西高院内部分为两种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宜直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裁定中止审查程序,并通知仲裁庭重新审理。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审理,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仲裁庭对于货物价格和律师费的认定,确实存在 “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此外,仲裁庭对于195Pima棉的损失计算差价为29.5美分/磅(即修改后合同价127.50美分/ 中国港口价98美分/磅),而伊卡姆公司申请仲裁只请求26.5美分/磅(原合同价135.50美分/ 实际销售价109美分/磅)的损失差价,造成Pima棉的损失裁决结果超出了伊卡姆公司的请求范围。  

  至于前述违反《仲裁规则》是否属于比较严重或者是否导致了不公正后果,其判断标准不易于把握,如果裁定执行仲裁裁决,华纺公司仍然会认为是人民法院主观臆断。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不宜简单裁定执行或者不执行仲裁裁决,应该给仲裁庭一次更正程序瑕疵的机会,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本案应裁定中止审查程序,并通知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应裁定终止执行审查程序;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者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的,本案即裁定恢复执行审查程序,并在原事实基础上裁定对本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二)第二种意见  

  应裁定执行该仲裁裁决,理由为:虽然仲裁庭对于货物价格和律师费的认定,存在 “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结合本案,关于货物价格认定,仲裁委认为是在双方提出的价格不被认可的情况下,其行使自由裁量权,采用了众所周知的港口价格。从方式上看,似乎未将价格依据提供给当事人质证,但仲裁委对此问题曾说明,该价格不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的,而是以社会上众所周知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因此,是否需要质证本身是有一定争议的,即使需要质证而不质证,违反《仲裁规则》,但从申请人申请的价格差(即损失),综合被申请人函件往来时反映出来的价格下跌幅度,可以看出仲裁机构认定的价格差(即损失)是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谨慎认定的。虽然仲裁裁决对于195Pima棉的损失裁决结果客观上略超出伊卡姆公司的请求范围,但500CA棉和500SJV棉以及195Pima棉的差价损失作为仲裁整体裁决,并未超出伊卡姆公司的请求范围。  

  关于律师费,确实是已经发生,而且申请人有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只是过了《仲裁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仲裁机构因此不采信该证据,而是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0000美元。该费用远低于申请人主张的合同和发票金额,而且并未超过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是一种尊重客观事实的合法合理的认定。  

  六、最高院意见  

  仲裁庭查明的货物同类报价虽未经当事人质证,但该报价是周知的价格,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远小于请求的金额,仲裁裁决没有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仲裁庭在确定律师费承担时,没有采信申请人超过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而且,证据问题也不等同于仲裁程序问题。因此,请示中的问题不构成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如无其他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1号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七、纠纷观察  

  根据20084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申请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中,当事人以“仲裁庭在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将其查明的众所周知的价格信息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仲裁庭在未采信申请人超过举证期间提交的关于律师费的证据的情况下,支持申请人关于律师费的仲裁请求”构成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最高院在复函中明确表示,证据问题不等同于仲裁程序问题,且仲裁庭在本案中对于证据的采纳不存在错误,并认定上述情形不构成“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  

    (转自:中国商事仲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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