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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中)

时间:2018-05-16    来源:仲裁委    字号: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中)

  原创 法语峰言 2018-05-07

  作者 乔宇(最高法院)

  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适用条件

  从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看,除了对起诉时间和管辖法院有所限制外,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提起的诉讼,往往并无过多的限制条件。例如,在日本,债权人提起执行文付与之诉,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执行文付与之诉的提起,并不以付与机关已经拒绝付与执行文为前提。与日本执行文付与之诉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在债权人所提关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执行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才可提起,起诉的法定不变期间为执行法院驳回强制执行申请裁定送达后10日。逾期起诉的,执行法院将以起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故逾期即产生不得再行起诉及不得对该“债务人”执行的失权效果,但债权人仍可对执行依据效力所及的其他人申请执行。许可执行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在我国台湾地区,提起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期限,限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因为该诉讼旨在排除执行依据对债务人的执行力,一旦执行程序结束,排除执行即无从谈起,所以应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所谓强制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执行依据的整体执行程序终结,即执行进行至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完全满足为止。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从《变更、追加规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看,对提起该类诉讼的条件除了起诉期间和管辖法院以外,也无其他过多的限制条件。

  (一)关于是否需要先行提起执行异议的问题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提起,不以先行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这一点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经过案外人异议审查前置程序;申请执行人对特定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在执行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的前提下进行。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提起,则不存在异议审查前置的程序要求。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被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或者申请人不服驳回申请裁定或变更、追加裁定,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没有设置异议审查程序,故执行异议不是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

  需要说明的是,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中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审查后申请执行人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后,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该特定标的强制执行。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21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这一表述,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对特定执行标的许可执行之诉。换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已经从规则层面确立了许可执行之诉。相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程序解释》第21条所确立的“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诉讼”并非“许可执行之诉”,或者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许可执行之诉,而是因为规则制定者的误解导致规则本身的失误,从而误导了理论界与实务界。

  严格来讲,申请执行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中止执行后提起的异议之诉,并非台湾地区所称的许可执行之诉,而是与我国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审查前置制度相配套的一类涉执行诉讼。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并不存在案外人异议审查前置程序,而是由案外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或案外人异议之诉,将争议付诸诉讼。因此,能否排除对特定标的执行的争议,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是由案外人或者第三人提起相关诉讼予以解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存在两种结果,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两种审查结果分别对应不同的救济程序,在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况下,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裁定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申请执行人不服中止对该标的执行裁定的,可以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所以,如果不存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就不会存在中止对特定标的执行的裁定,自然也不会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获得对特定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许可,这种许可执行的对象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中的许可执行之诉是不同的,后者旨在解决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处理的法律争议是执行依据执行力能否及于该法律文书所载当事人之外的主体。虽然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获得强制执行的许可,但其适用对象和范围明显不同,不能将这两种“许可执行之诉”混为一谈。

  (二)关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申请人、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该15日属于法定不变期间。行为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实施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而不遵守法定期间,行为主体则丧失了进行某种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进行行为的权利,即使进行了该行为,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超过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再起诉的,构成起诉不合法,执行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鉴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为便于审判和执行的协调,防止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与执行程序在不同法院进行而导致的审执相互脱节,并考虑司法效率的问题,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实行专属管辖,由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的执行法院管辖。

  四、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及裁判范围

  (一)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法院对付与执行文异议之诉审理后,认为债务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时,应在判决主文中宣告,不允许基于该执行文的执行依据正本实施强制执行。我国台湾地区的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也主要处理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法院如果认为原告的理由成立,应判决宣示被告不许凭该执行依据对原告强制执行,或宣示对原告的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撤销。而《变更、追加规定》设立的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与上述异议之诉不同,既可以处理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也可以处理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因此其可能包括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债务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本身确定责任范围的异议之诉等多种情形。

  被申请人以不应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为由提起异议之诉的,主要争议的是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执行法院需根据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和理由,对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进行裁判。这种诉讼属于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情形。如果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仅涉及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那么可以在理论上将其归入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范畴。但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3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既可以是因为该裁定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也可以是因为该裁定认定其承担的责任范围错误;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和判决主文内容,既可以包括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也可以包括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该条司法解释除了规定法院对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作出裁判以外,还规定了法院也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在判决主文中对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债务人的责任范围问题与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一样,都属于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这一特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并不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纯粹的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属于判决主文的裁判对象,一旦经判决主文确定,对当事人即产生既判力,也会对当事人就责任范围问题能否另行起诉产生相应的影响。经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判定的债务人责任范围,在未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就该问题另行起诉,否则,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由于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被纳入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的裁判范围,那么,与债务人责任范围相关的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也可能成为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类情形。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仅主张变更其责任范围的,是在被申请人对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进行的,无需解决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而是专门针对债务人责任范围的诉讼,既可能涉及被申请人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本身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也可能涉及执行依据所载债权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妨碍等事由从而影响被申请人责任范围的问题。因执行依据所载债权已经发生消灭、妨碍等事由导致债务人责任范围变化,并由此产生的债务人请求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的争议,属于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处理范围。

  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情形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处理。该款规定实际上代行了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功能,因此,被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确定的债务人责任范围,以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债权消灭、妨碍等事由提出异议的,应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救济,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33条司法解释规定的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包括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情形。

  笔者认为,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宜将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情形排除在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是在我国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尚未建立的情况下,由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代为处理此类纠纷。现《变更、追加规定》明确了被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确定的责任范围,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债权消灭、妨碍等事由,会对被申请人责任范围产生相应影响,这类纠纷本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将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情形纳入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还原该类纠纷的诉讼救济途径,使当事人获得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而且,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本身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与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债权消灭、妨碍事由导致的责任范围变化,都属于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已将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纳入判决主文的裁判范围,在有些案件中,如果将债务人责任范围争议完全通过不同程序分开处理,也容易引发新的问题。所以,将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纳入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有利于纠纷解决。

  (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变更、追加规定》除了规定申请人不服驳回申请裁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外,还规定了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亦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将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关于债务主体范围、债务人责任范围的认定结论的情形,一并纳入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执行异议之诉的主文可以对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作出裁判。这一特点说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纯粹的许可执行之诉,与执行文付与之诉也有所不同。

  在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债权人提起执行文付与之诉的诉讼请求和异议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宣告“付与机关应当付与债权人所申请的执行文”。即使债权人获得了执行文付与之诉胜诉判决,也并不意味着当然地付与执行文。该胜诉判决不能取代执行文本身,债权人必须另行提出付与执行文的申请并出示该判决,才能由执行文付与机关依据该确定判决正式付与其执行文。

  我国台湾地区许可执行之诉的诉讼事由为,债权人主张其为执行依据执行力所及之第三人,或者债务人系执行依据执行力所及之第三人,而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简言之,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来看,许可执行之诉的事由,只适用于“为谁”和“对谁”执行产生争议的场合。原告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如果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判决许可债权人(原告)凭执行依据对债务人(被告)强制执行。

  而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4条规定,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既可能是因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其变更、追加申请,认为应当按照其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请求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可能是因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认为执行法院虽然裁定变更、追加了执行当事人,但是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主体范围有误,遗漏了债务人,或者确定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误,不当限缩了债务人的责任范围等,请求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请求变更(通常是扩大)债务人的责任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其诉讼标的是程序上的强制执行异议权,即许可执行权,判决主文只解决法院能否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理由对债务人强制执行问题,即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并不在判决主文中确定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也不在主文中对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法院判决对债务人许可执行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仅为许可执行的先决事由,而非许可执行之诉的诉讼标的。法院对该实体法律关系的态度,以及债务人承担实体责任的范围问题,可以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陈述,而不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裁判。许可执行之诉的裁判结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既判力,债权人可以就该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另行起诉。而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4条,我国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中,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事由和裁判主文内容,既包括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也可以包括债务人责任范围的问题。法院具体如何裁判,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确定。换言之,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纯粹的只解决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的“许可执行之诉”,《变更、追加规定》第34条针对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争议的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规定人民法院也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在判决主文中对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作出裁判。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获得胜诉生效判决后,可以根据该生效判决和原执行依据对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判决结果执行。此时,被执行人不得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非执行依据执行力所及之人或变更责任范围。

  五、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一)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在德日等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一般来说,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中,适格原告为债务人或其继受人,适格被告为债权人或其继受人。原则上,除了代位权人之外,其他第三人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在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为执行依据执行力扩张所及的债务人,适格被告为申请执行该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执行法院虽为认定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及于债务人的机关,但并非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第2款,被申请人被执行法院裁定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该被申请人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系申请变更、追加该被申请人的执行债权人,即启动变更、追加的申请人。

  (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在德日等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执行文付与之诉的适格原告是债权人及其继受人,适格被告是债务人及其继受人。在我国台湾地区,许可执行之诉的原告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包括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债权人或其继受人,或者其他因执行依据效力扩张所及之人;被告是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人、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依据效力扩张所及之人,即执行债务人。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第2款,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系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人,其为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依据执行力扩张所及之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系被申请变更、追加的债务人,其非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债务人,而是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的债务人。

  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一)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1.域外相关理论学说。域外关于对付与执行文异议之诉和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法律性质的研究,对我们深入了解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具有参考意义。关于对付与执行文异议之诉的性质,大陆法国家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形成之诉说认为,该诉讼的目的是消灭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或使执行文失效,因而属于形成之诉;确认之诉说认为,该诉讼的目的是请求确认不得付与执行文的状态;还有观点认为,该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执行依据不应被付与执行文的同时,又让已经付与的执行文失去效力,因此应认为这种诉讼兼具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性质。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性质,理论上也存在争论。学理上有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形成之诉说、命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及新形成之诉说等学说。其中,形成之诉说认为,该诉讼系债务人主张其非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以排除执行依据对其执行力为目的的诉讼,性质上与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一样,在性质上同属形成之诉;确认之诉说认为,债务人提起该诉的目的固然是排除执行,但该诉讼争议的是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即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及于原告(执行债务人),此项判决并非消灭或妨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而是确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不及于原告,故为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且被告(执行债权人)不得对原告强制执行,系因其对原告无执行依据所致,故亦非请求被告不作为的给付之诉。

  2.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在理论上属于何种性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争议,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等各种观点。这种争议源于理论上关于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对付与执行文异议之诉的性质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系债务人主张其非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以排除执行依据对该债务人的执行力,因此,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应属形成之诉;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在德日和台湾地区的通说亦为形成之诉。笔者倾向于认为,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

  (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1.域外相关理论学说。关于执行文付与之诉的法律性质,大陆法国家理论上存在形成之诉说、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的争议。形成之诉说主张,该诉讼是通过判决形成能够付与执行文状态的诉讼。给付之诉说主张,该诉讼是请求执行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给付内容的诉讼。确认之诉说认为,该诉讼是请求确认执行依据符合付与执行文要件,是具有执行力的执行依据的诉讼。也有观点认为,从执行文付与之诉在确认执行依据应被付与执行文的同时,也形成了无需证明文书即可付与执行文的法律状态来看,应认为这种诉讼具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双重性质。事实上,债权人不通过执行文付与之诉的形式,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取得执行文,而且,债权人即使通过执行文付与之诉获得了胜诉判决,也不能将该判决本身看做是执行文。故形成之诉说不符合执行文付与之诉的法律特征。实际上,执行文付与之诉并不是根据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发生,所以给付之诉说也很难成立。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许可执行之诉的性质,理论上有几种不同学说:一是给付之诉说。该观点认为,许可执行之诉系以判决命债务人容忍法院对其执行,应属给付之诉的一种。二是确认之诉说。该观点认为,许可执行之诉系确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对债权人及债务人存在,应为确认之诉。三是形成之诉说。该观点认为,许可执行之诉系就执行依据创设了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效力,故应为形成之诉。除此之外,还有命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新形成之诉说等。

  2.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关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目前理论上也存在不同认识。我国现有的学术成果主要集中于探讨许可执行之诉的法律性质,关于许可执行之诉的性质,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等各种观点。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是确认之诉说与形成之诉说的争论。确认之诉说认为,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性质上为确认之诉,即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就执行依据所载的请求权存在,原告可依该执行依据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许可执行之诉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就执行依据执行力是否扩张的争议,由受诉法院以判决予以确定,并非命令债务人或债务扩张后的第三人容忍执行或赋予执行依据对债务的执行力,在性质上应当是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说认为,许可执行之诉系执行名义创设得对于债务人为强制执行之效力,许可执行之诉的标的确定为许可权,同时考虑到传统的形成之诉说无法避免当事人就同一问题反复起诉,并难以防止裁判相互矛盾,因而采用对形成之诉加以改造的新形成之诉说。

  笔者认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建立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制度框架下,虽然部分情形已经超出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将原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争议也纳入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当中,但《变更、追加规定》仍将这些特定情形设定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所以对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认识,仍需置于执行力扩张争议的前提之下。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是确定能否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责任范围,解决的是执行依据执行力能否向第三人扩张及扩张的范围问题,第三人承担债务的依据仍为原执行依据,是在原执行依据执行力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并未设立新的执行依据和创设新的给付义务,并非引起现存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而是通过判决确认了执行力及于第三人的法律状态和及于该第三人的具体范围。笔者倾向于认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属于确认之诉。

  (转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公众号“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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