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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中法院发布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2-04-02    来源:仲裁委    字号:  

  北京四中法院发布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北京四中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1)
  1. 王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
  ——仲裁机构对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思路:
  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实质对双方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管辖异议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仲裁协议效力案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
  甲公司、乙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履约协议书》,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任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后甲公司、王某为乙公司作出《保证函》,其中载明甲公司及公司法人/股东王某继续为乙公司履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5月17日,乙公司以甲公司、王某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审理期间,王某向仲裁庭提交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没有签署《履约协议书》,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及于王某,王某与乙公司没有仲裁协议。2019年11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决定,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甲公司与乙公司、王某之间的合同、保证函是一体的,《履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仲裁协议,保证函作为《履约协议书》补充约定,没有变更《履约协议书》关于争议解决的管辖约定,因此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乙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享有管辖权。王某向我院申请其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同一方当事人或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只能择其一。王某此前已就《履约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仲裁条款对其的约束力问题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已就此作出决定,故王某无权再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该案符合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之情形,故法院驳回王某的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需以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为前提,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亦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予以审查。当仲裁当事人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出仲裁管辖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承认了仲裁庭有限的自裁管辖权,即在人民法院未受理时,仲裁庭有权调查并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自身对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仲裁庭已经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作出决定,根本意义在于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判断。人民法院尊重仲裁庭的认定,不宜再行对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予以受理。尊重仲裁庭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裁管辖权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尊重,也促进仲裁程序不间断进行,提高仲裁效率。
  2. 王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
  ——其他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主管异议做出裁判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思路:
  当事人在其他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提出主管异议,实质系双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存在争议,该法院对于主管异议进行受理或已经作出裁定,当事人针对同一仲裁协议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人民法院不宜作出重复审查,对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应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
  王某与胡某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胡某与王某夫妇房产归属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王某于2019年8月15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胡某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胡某的主管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向我院申请确认其与胡某《胡某与王某夫妇房产归属协议书》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上述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有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权力。某县人民法院就双方的主管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王某起诉的裁定。如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应当通过上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途径解决,而非就同一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另行向其他法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县人民法院是先于我院受理审查并确认了仲裁协议有效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定,对此我院不能再次就同一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审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申请。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构成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对已经起诉的案件不得向法院进行重复起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提出的主管异议,其实质意义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具有仲裁协议存在争议。其他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主管异议受理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不予受理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尽快达成一致的争议管辖条款,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管辖争议拖延民事争议的解决。
  3. 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
  ——当事人之间虽经磋商,但未形成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各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裁判思路:
  仲裁协议是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基础,双方沟通洽谈过程中,未就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双方在纠纷出现后形成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合意,人民法院裁判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的依据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该协议第7.2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乙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乙公司称未与甲公司订立任何形式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甲公司以洽谈和磋商为名与乙公司进行会谈,乙公司并未对甲公司的项目进行采购立项、招标等合规程序,甲公司单方发送合同草案,乙公司对其提供的合同草案未正式回应,更未与其签署任何合同,双方未订立任何形式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且该事项磋商事实实际终止,该合同草案中的“仲裁条款”并不成立。案件审理中,甲公司并未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乙公司就合作协议项下的争议解决达成了仲裁协议。乙公司向我院请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作为当事人约定的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具有独立性。甲公司辩称乙公司虽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但甲公司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且乙公司已经接受,该《合作协议》已经成立,甲公司上述辩称指向的是《合作协议》中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由于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甲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乙公司达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双方在纠纷出现后形成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合意。乙公司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从双方的微信对话内容来看,双方亦未就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纠纷出现后形成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合意,人民法院裁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典型意义:
  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的基石,是各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前提和基础,是取得仲裁管辖权并排除司法管辖权的依据。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人民法院将仲裁协议视为单独合同,根据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
  4. 甲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
  ——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商议合同内容的磋商中形成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应认定各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裁判思路:
  仲裁协议是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基础,双方虽然未能达成书面合同,但在微信沟通过程中,就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裁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起,甲公司与路某洽谈将某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甲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双方经过几个月的反复磋商,就多数条款内容基本达成意向。路某于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2日两次发送给甲公司的《医疗机构托管协议》中第15.1条约定,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甲公司未就该仲裁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但双方未在《医疗机构托管协议》中盖章签字。2021年5月,路某依据上述《医疗机构托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
  甲公司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路某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路某据以申请仲裁的依据为其仲裁证据《医疗机构托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但在托管事项磋商过程中,甲公司从未与路某签署任何托管协议草案,也未与路某订立任何形式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该事项最终双方磋商未果并实际终止。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从路某与甲公司经办人的微信对话中可以看出,双方虽未签署书面的《医疗机构托管协议》,但双方已通过微信沟通的形式于2020年10月31日就《医疗机构托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内容达成一致。上述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典型意义:
  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是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前提和基础,是取得仲裁管辖权并排除司法管辖权的依据。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且仲裁协议的形式不仅包括主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书面仲裁协议,还包括法律认可的其他书面形式。无论何种形式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都将其视为单独合同,根据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
  5. 某物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债权转让的受让者应当受到原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
  裁判思路:
  保险公司虽然未与当事人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但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或债务的受让者,受到基础合同仲裁协议的约束。故当事人以其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9日,某棉花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棉花仓储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2018年6月13日某棉花公司给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索赔权转让给了保险公司。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某棉花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棉花仓储合同》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案并作出仲裁裁决。
  某物流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认为某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签过任何协议,也没有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某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在法律上某公司向某物流公司索赔行使的是追偿权,当某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
  裁判结果:
  虽然某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并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但是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自向某棉花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棉花公司对某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让与,确定被保险人某棉花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保险公司的是否有效应从合同债权转让情况下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是否有效进行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由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属法定性的债权转让,上述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但书情形亦不存在。本案中某棉花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就争议解决存在有效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保险公司有效,据此,保险公司依据《棉花仓储合同》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涉案仲裁具有管辖权。
  典型意义:
  仲裁协议签订主体因为意思自治均受到仲裁协议约束,一般情况下,非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但突破仲裁协议相对性,即非仲裁协议签订者受到仲裁条款约束需要满足法定情形,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受让人有效。
  6. 雷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法定继承人受被继承人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思路:
  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受到前述仲裁协议的约束,当事人以其与法定继承人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甲公司、乙方李某、丙方雷某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则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仲裁地点在北京。其后因李某死亡,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是其父李老某、其母乔某和其子李小某。贸仲于2018年4月8日受理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并依据甲公司的申请,将原被申请人李某变更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贸仲作出仲裁裁决。
  雷某向我院申请依法撤销上述裁决书,称其与甲公司李老某、乔某、李小某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并不是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方,其与《借款协议》无任何关系。
  裁判结果:
  甲公司作为债权人、雷某与李某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雷某作为合同签订方,明确接受《借款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对于案涉《借款协议》项下李某之权利义务,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李老某、乔某、李小某应受到该协议中仲裁管辖的约束。
  典型意义:
  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因为意思自治均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一般情况下,非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突破仲裁协议相对性,即非仲裁协议签订者受到仲裁条款约束需要满足法定情形,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承继仲裁事项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7. 某茶叶商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案
  ——仲裁司法审查中应结合行政协议的四个要素考察双方争议合同是否属于不可仲裁的行政争议
  裁判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内涵和范围,本院从涉案协议的主体、目的、内容、意思等方面审查涉案协议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协议的范围,属于民事合同。故当事人以涉案协议为行政协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撤销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31日,甲方某文管所,乙方茶叶商业公司,就合作利用满井茶棚事宜签订《满井茶棚合作利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某文管所提供给茶叶商业公司用于合作利用土地房屋的区域范围为《满井茶棚合作范围示意图》所示,合作期限为5年。协议期满后,茶叶商业公司具有优先与某文管所签订合作利用协议的权利。在合作区域内,利用满井茶棚进行传统文化项目交流及文化产品经营。该协议约定了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其中,某文管所的权利义务为,1、收取协议约定的文物管理费及其他费用。2、组织对合作区域内的古建及附属设施的安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3、协调解决合作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排水线路及设施的改造、增容等事宜,改造增容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4、不干预乙方合法的经营活动。5、有权依法变更合作区域内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变更后新的房屋及土地所有人与乙方继续遵守、执行此协议。6、某文管所在合作区域内开展公益、文化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协商解决。茶叶商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为,1、享有合法的、自主经营权利。2、按《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保障合作区域内的文物安全,不得破坏毁损文物……5、按协议时间向甲方缴纳规定的文物管理费。6、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转借协议中合作区域为的房屋及场地……8、茶叶商业公司复建的古建及新建非古建和临建房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拥有出资复建、新建房屋的经营权……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某文管所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负责寺院的保护、修缮、开发和利用工作;负责文物的管理、收藏、展览及宣传;对地区文物进行执法检查等。2019年2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某文管所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和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某文管所与茶叶商业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案,并作出仲裁调解书。
  茶叶商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仲裁调解书,其认为本案所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所涉裁决事项属于行政协议项下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故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第一,从协议主体角度分析,案涉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系某文管所,名义上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际上是行政机关,即某区文委。第二,从法定职责角度分析,某文管所与茶叶商业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协议的行为在某区文委的法定职责范围之内。第三,从协议目的角度分析,案涉协议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第四,从协议内容角度分析,案涉协议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第五,从协议履行角度分析,某文管所和某区文委一直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茶叶商业公司行使本案所涉协议项下的权利。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内涵和范围,行政协议包括四个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本案所涉合作利用协议书双方主体均不属行政机关,某文管所虽具有多重职能,但本合作协议目的和内容明显不具备行政协议的要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范围。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在学术领域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领域存在较大的辨别难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性质区分直接关系到仲裁是否有权管辖案涉争议。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必然对案涉争议的性质作出判断,进而判断仲裁机构是否有权管辖。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协议的内涵和范围予以界定,仲裁司法审查借鉴其规范要件进行分析判断。
  8. 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
  ——债权方、债务方与担保方共同签署主合同,担保方受到主合同仲裁协议的约束
  裁判思路:
  债权方、债务方及担保方三方签署的主合同中载明仲裁条款约束债权方、债务方,并未提及担保方。其后,债权方、债务方及担保方签订了一系列的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考虑到担保方与债权方、债务方共同签订了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且担保方系债务方的母公司,其应受到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6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乙公司为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为上市公司,作为乙公司的母公司,同意就乙公司及其设立的运营公司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其中第二十条“法律的适用及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本协议书的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书中出现的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的有效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北京。
  为上述合作事宜,相关当事人又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2017年1月和2017年6月,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2017年8月,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其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各方约定,上述系列补充协议均为《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2020年5月,甲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向贸仲申请仲裁。2020年6月,贸仲受理了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其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丙公司向我院申请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
  裁判结果:
  从本案《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合作协议》由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但关于“法律的适用及争议的解决”条款的内容中,明确限定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未包括丙公司。从《合作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的内容看,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母公司,为乙公司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甲公司为债权方,乙公司为债务方,丙公司为担保方。可以概括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可以约束担保人。
  案涉《合作协议》由债权方、债务方和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并不存在单独的担保合同。从《合作协议》内容看,作为担保方的丙公司,对于债权方和债务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是明知的,但是对于担保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其并未单独提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或者选择诉讼的方式。在后续一系列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担保方丙公司也未单独提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或者选择诉讼的方式。另考虑到担保方与债务方之间为母子公司关系,担保方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视为担保方丙公司愿意接受《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该解释并不违反担保方某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第97条对主从合同是否受到仲裁条款约束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从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争议较多,且具体案情千差万别,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尽力促进争议解决方式纠纷高效化解。人民法院审查态度包括从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主从合同当事人一致或者从合同主体知晓主合同的仲裁管辖条款,推定从合同当事人亦应受到主合司仲裁条款约束。以上审查认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促进当事人主从合同争议解决的效率。
  9. 某房地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
  ——虽然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或以实际行为变更争议解决方式
  裁判思路:
  合同双方签订有明确的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诉讼管辖,对方未向法院提出主管异议,并积极应诉,进行实质性答辩。应视为双方以默示行为的方式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4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朱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某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预售商品房,第十九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朱某以某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其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江苏省某区法院,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某区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某房地产公司应诉并作出实质性答辩,未主张其与朱某签署有仲裁条款未对法院审理该案提出异议。某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2021年,朱某再次因房屋质量问题将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某区法院,某区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了该案。
  后某房地产公司遂于2021年6月10日向我院申请确认某房地产公司与朱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朱某首次将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某区法院时,并未声明其与某房地产公司存在仲裁条款,某区法院受理后,某房地产公司应诉并作出实质性答辩,亦未对法院审理案件提出异议。基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均参与了诉讼且未对法院的审理提出主管异议的上述事实,双方实际以默示行为的方式变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对双方不再产生约束力。
  典型意义:
  依据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第92条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意义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原告其后撤回起诉,不影响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诉讼行为放弃了仲裁协议。关于争议管辖条款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种意思自治不仅包括当事人的明示约定,亦包括默示行为。在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各方当事人对于所涉争议,均无异议地参加诉讼程序,可以认定当事人就争议管辖条款发生变更,人民法院对此应予以尊重。另外,此举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管辖异议权利,了解争议管辖规定,进而实质解决纠纷。
  10. 某肉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案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思路:
  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进行审查。经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调解书符合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经仲裁机构同意重新仲裁,人民法院终结审查程序。
  基本案情:
  某肉类销售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其主张上述《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肉类销售合同》,并不是某肉类销售公司实际订立,是公司相关人员利用伪造冒用的假章而签订。某肉类销售公司从未接到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所涉及的一切仲裁文件,更未授权委托过任何律师代理前往应诉开庭。
  经本院审查,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肉类销售合同》、仲裁程序中某肉类销售公司的仲裁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均系伪造,公安部门向某肉类销售公司发送立案告知书,其被合同诈骗案符合立案条件,已进行立案侦查。
  裁判结果:
  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仲裁调解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委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终结撤销仲裁裁决程序。
  典型意义:
  依据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第99条规定之精神,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仲裁裁决书,还包括仲裁调解书。对仲裁调解书的司法审查促进仲裁调解程序的规范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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