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行政执法,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下列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记录:
(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收案登记、初审、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可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录像、录音、拍照等方式记录全过程。
(二)实施行政许可等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接受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作出决定前需要去现场实地核查的,可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录像、录音、拍照等方式记录整个核查过程。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活动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七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并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移交、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填写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有受理、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举报、投诉,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应当进行记录;
(三)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四)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五)听取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诉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的,应按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意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权利、救济途径(如陈诉、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并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执法机构应予以保存。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测、听证、告知等笔录、抽样物品清单、陈诉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诉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执法机构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执法机构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测、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三)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除履行相关送达程序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送达过程: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可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送,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三)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的原因,由送达人、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四)留置送达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进行音像记录;
(五)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六)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制作催告书。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设备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储存器,并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定期进行异地备份,指定专人进行保管。
第二十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伪造、删改、毁损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局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简易程序的环节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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