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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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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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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05-15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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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打造天蓝、水清、安全、宜居的福州,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目前市政府法制办正会同市安监局开展《管理办法》的起草论证工作。

  为了广泛集中民智,提高公众参与程度,使《管理办法》更加符合我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通过“中国·福州”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市民及社会各界人士意见,重点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第八条);

  2.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第九条);

  3.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第十条);

  4.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设数量(第十一条);

  5.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要求(第十五条);

  6.违反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律责任(第十七、十八条等)。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17年5月31日,在此期间,广大市民可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下列途径向我办提交:

  1.书面反馈邮寄至鼓楼区乌山路96号市政府大楼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350001);

  2.电子邮件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邮箱(fzfzb@sina.com)。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期截止后,市政府法制办将会同市安监局等部门认真研究所收到的建议和意见。

  特此公告

  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5月15日

  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的燃放实行限制为主、禁止为辅、严格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并应当遵守安全环保、文明节俭的要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烟花爆竹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消防、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民政、民族宗教、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村民、居民、业主宣传教育,引导移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电信运营商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燃放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第八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以下简称限放区域)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宦溪镇、寿山乡、日溪乡除外)、马尾区、高新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街道)。

  限放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日期为农历腊月二十四、除夕、初一、正月十五,时间为每日六时至二十二时,其中除夕、初一不限时。除上述时间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除上述限放区域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辖区范围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等有关事项。

  在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放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批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以下简称禁放区域):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三)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五)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教科文化场馆;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隧道及地下通道;

  (七)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风景名胜区、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九)城市木屋毗邻区、高层建筑;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放区域,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禁止燃放标志,明确具体范围并负责管护。

  第十条 本市限放区域内允许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为:500响以下爆竹和小型玩具烟花。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可以在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C、D级产品范围内调整限放区域内允许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点的设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

  批发企业不得在本市城区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本市三环路以内每个街道(镇)辖区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一个,其他限放区域每个村(居)辖区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一个。限放区域外,每个村(居)辖区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二个。

  第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件,依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有效期、品种、规格和数量经营。

  限放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农历腊月二十四至正月十五。限放区域外,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立即通知原批发企业进行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未售完的烟花爆竹制品应当在3日内完成回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回收。

  第十四条 限放期间,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空气质量情况启动应急响应。应急响应启动后,限放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各区政府根据响应级别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禁止在建(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屋顶、楼道、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禁止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行人、车辆、建(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禁止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有关人员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提醒、劝导和监督工作;对于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在限放区域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不得为顾客提供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服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燃放不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及时将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制品退回原批发企业,自行存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时限完成回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履行提醒、劝导和监督义务,或者未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限放区域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为顾客提供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服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将封存的烟花爆竹制品销毁、处置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不履行烟花爆竹监管职责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依法对失信行为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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