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城市居民与农民依法组成家庭且在城镇共同生活的,其家庭成员实际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
家庭成员是指下列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
(一)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含子女在外地就学和户口不在本地);
(二)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三)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一)工资、奖金、加班费、退休金、失业金、养老金、保险金、各类资产的租金、租息以及各类投资所得等全部货币收入;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但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视为无实际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能力,不计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家庭收入。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失业人员失业金、遗属困难生活费,按本人实际领取的金额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中符合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有关机构提供就业机会的,在本年度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家庭收入。
第七条
(一)优抚对象、“五老”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友、社会人士给予的小额临时性救助金;
(三)政府发给的奖励金、节日慰问金和临时救济补助金;
(四)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经济补偿金;
(五)按规定取得的因公负伤护理费、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或镇人民政府应在5日内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每半年对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依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九条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对象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参与吸毒、赌博等违法违纪活动的;
(二)申请对象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
第十一条
(一)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内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从每年销售的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用的社会福利基金中划出5%用于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
(四)上级补助收入等。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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