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梅政行复〔2021〕11号
申请人:福建省闽清县**厂,住所地:闽清县塔庄镇龙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9。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性别:男,出生日期:1965年12月10日,民族:汉,住址: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镇某某村**号。
被申请人:闽清县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闽清县某某街**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闽清县某某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9月14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8月26日对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一项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赔偿。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经合法程序即认定申请人龙窑设备属于落后产能,不符合产业政策,违反法律规定。2021年8月26 日,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在未履行告知义务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下,对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导致申请人龙窑主体以外的厂房及其他设备毁损,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确定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属于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企业,依法应当拆除龙窑主体设备。根据2020年9月27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在开展排污许可核发全覆盖工作中,梳理出包含复议申请人在内的6家企业属于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企业。复议申请人所使用的生产工艺、设备为龙窑,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所规定的第三类淘汰类 (八)建材 15 砖瓦 18 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的工艺技术。以上事实不仅经过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的确认,也经过复议被申请人以及闽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进一步现场核实确认,同时早在 2010 年闽清县人民政府开展全县电瓷企业龙窑整治改造提升工作中予以认定在册。
龙窑作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 年版)》所规定的淘汰类工艺技术,依照《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电瓷企业龙窑整治改造提升工作的通告》【梅政[2010]2 号】《关于利用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7)30 号】 第二点第(八)项、《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落后产能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梅政办(2019)40 号】第二点第(五)项之规定,对其主体设备应当予以拆除。
二、根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向当地村委租赁土地用于兴建厂房”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申请人所建设的龙窑不仅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且龙窑及简易棚屋的建设并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属于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复议申请人所建设的龙窑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
三、被申请人在拆除龙窑主体设备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 2020年 11月 22 日接到闽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处理不符合产业政策龙窑的通知》【梅工信(2020)103 号】文件后,于 2020年 11 月24 日前往复议申请人所在地进行现场勘查、询问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 2020 年12 月 10 日前自行拆除龙窑(土窑)主体设备及生产所必须的附属设施、设备,申请人的经营者黄某乙拒不签署相关笔录材料,亦拒绝签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书》。在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复议被申请人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书》粘贴于现场进行送达。
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被申请人于 2020 年12 月11 日向申请人送达《催告书》,催告申请人于 2020 年 12月 25 日前履行自行拆除龙窑(土窑)主体设备及生产所必须的附属设施、设备的义务,申请人拒不签收《催告书》,在见证人员的见证下,被申请人将《催告书》粘贴于现场进行送达。
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被申请人于 2020 年 12 月 26 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 2021年1月25日对申请人所建设的龙窑(土窑)主体设备及生产所必须的附属设施、设备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依然拒不签收《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在见证人员的见证下,被申请人将《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粘贴于现场进行送达。《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发出后,为使《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所确定的拆除事务能够尽快履行,减少行政相对人的对抗情绪,被申请人又分别于 2021 年 4月 16 日及 2021年 6 月 17 日向复议申请人发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按照《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要求履行拆除义务。
申请人未在《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龙窑(土窑)主体设备及生产所必须的附属设施、设备,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向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被申请人于 2021年8月26 日对申请人的龙窑(土窑)主体设备及生产所必须的附属设施、设备实施了拆除行为(拆除前,多次拨打申请人的经营者黄某乙电话通知其到场,但黄某乙均拒不接听电话,复议被申请人邀请见证人到场对拆除活动进行了见证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材料)。
四、被申请人并未拆除拆除龙窑主体设备之外的其
他建筑及设施、设备。
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现场现状照片可以体现,被申请人除龙窑之外的厂房等建筑物、设施仍是完好状态,被申请人仅拆除了申请人的龙窑主体设备,并未对非主体设备部分实施拆除行为。
依据上述规定和被申请人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福建省闽清县**厂生产经营使用的工艺、设备为龙窑,不符合产业政策,违反《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关于利用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7]30号】的规定,属于应当淘汰的产业,且龙窑无用地许可审批手续,违反《城乡规划法》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电瓷企业龙窑整治改造提升工作的通告》【梅政[2010]2 号】、《关于利用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7)30 号】 第二点第(八)项、《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落后产能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梅政办(2019)40 号】第二点第(五)项和《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等规定,依法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龙窑主体设备。
2020年 11月 22 日闽清县某某人民政府接到闽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处理不符合产业政策龙窑的通知》【梅工信(2020)103 号】文件后,于 2020年 11 月24 日前往申请人所在地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 2020 年12 月 10 日前自行拆除龙窑(土窑)主体设备及生产所必须的附属设施、设备;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被申请人于 2020 年12 月11 日向申请人送达《催告书》,催告申请人于 2020 年 12月 25 日前履行自行拆除龙窑(土窑)主体设备及生产所必须的附属设施、设备的义务;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仍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被申请人于 2020 年 12 月 26 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 2021年1月25日对申请人所建设的龙窑(土窑)主体设备及生产所必须的附属设施、设备实施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发出后,为使《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所确定的拆除事务能够尽快履行,减少行政相对人的对抗情绪,被申请人又分别于 2021 年 4月 16 日及 2021年 6 月 17 日向复议申请人发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按照《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要求履行拆除义务。
申请人未在《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龙窑(土窑)主体设备及生产所必须的附属设施、设备。经向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被申请人于 2021年8月26 日仅对申请人的龙窑(土窑)主体设备及生产所必须的附属设施、设备实施了拆除行为(拆除前,多次拨打申请人的经营者黄某乙电话通知其到场,但黄某乙均未接听,复议被申请人邀请见证人到场对拆除活动进行了见证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材料),并未对非法主体设备部分实施拆除行为。申请人闽清县**厂不服强制拆除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营业执照;2.申请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梅塔信复[2021])10号;5.闽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处理不符合产业政策龙窑的通知》【梅工信[2020]103号】文件及其附件;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询问笔录、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副本及送达照片、催告书副本及送达照片、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副本及送达照片、公告及粘贴照片、审批表、通知书两份及送达照片、手机通知记录截屏、现场拆除笔录;7.现场现状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关于利用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7]30号】、《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电瓷企业龙窑整治改造提升工作的通告》【梅政[2010]2 号】《关于利用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7)30 号】 第二点第(八)项、《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落后产能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梅政办(2019)40 号】第二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福建省闽清县**厂生产经营使用的龙窑,不符合产业政策,属于应当淘汰的产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闽清县某某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前,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多次告知申请人自行拆除龙窑主体设备及生产所必须的附属设施、设备。因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被申请人及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在申请人未拆除龙窑主体设备及生产所必须的附属设施、设备之后,被申请人及时作出《催告书》,催告申请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中的义务。经催告后,申请人仍未拆除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便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及公告。以上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实施完拆除行为的现场现状照片,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龙窑之外的非主体设备部分实施拆除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机关碍难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闽清县某某人民政府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