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实施主体 | 责任主体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政府规范性文件 | |||||||
1 |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审批(含2个子项) | 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与法规处、渔船渔港与防灾减灾处 | 行政审批与法规处、渔船渔港与防灾减灾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情况外,制造或者更新改造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由买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国内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捕捞辅助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与法规处、渔船渔港与防灾减灾处 | 行政审批与法规处、渔船渔港与防灾减灾处 | |||||||||
2 |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含2个子项) | 近海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除大型拖网、围网外其他作业)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与法规处、渔船渔港与防灾减灾处 | 行政审批与法规处、渔船渔港与防灾减灾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刺网、张网、耙刺等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第三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优先安排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 |
||||
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到期换发、年审 | 行政审批与法规处、渔船渔港与防灾减灾处 | 行政审批与法规处、渔船渔港与防灾减灾处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或者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名变更、船籍港变更的; (二)作业场所、作业方式变更的;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但渔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污损不能使用的。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批准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予以注销。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失效,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二)渔船灭失、拆解或销毁的,或者因渔船损毁且渔业捕捞许可证灭失的; (三)不再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发证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船舶所有人提供相关证明。 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后12个月内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的,视为自行放弃,由渔业主管部门收回船网工具指标,更新改造渔船注销捕捞许可证的除外。 |
|||||||||
3 | 渔业船员证书签发(含4个子项) | 渔业船员证书考试发证 | 行政许可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政审批与法规处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政审批与法规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九次会议) 第三十条第一款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训练合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农业部令第4号) 第八条 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 (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渔业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职务知识技能更新情况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换发相应渔业船员证书。 渔业船员证书期满5年后,持证人需要从事渔业船员工作的,应当重新申请原等级原职级证书。 第十四条 有效期内的渔业船员证书损坏或丢失的,应当凭损坏的证书原件或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 |
||||
渔业船员证书考核发证 | 行政许可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政审批与法规处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政审批与法规处 | |||||||||
渔业船员证书换发 | 行政许可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政审批与法规处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政审批与法规处 | |||||||||
渔业船员证书补发 | 行政许可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政审批与法规处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政审批与法规处 | |||||||||
4 | 市管渔业船舶国籍登记(含2个子项) | 市管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16年11月修正)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四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方可取得航行权。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 |
该项职能已下放县级渔业执法机构,市支队仅办理支队所属执法船艇的国籍登记。 | |||
市管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到期换证 | 行政许可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该项职能已下放县级渔业执法机构,市支队仅办理支队所属执法船艇的国籍登记。 | ||||||||
5 | 特许捕捉、人工繁育、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含3个子项) |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的核发 | 行政许可 | 渔业资源与发展处、行政审批与法规处 | 渔业资源与发展处、行政审批与法规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工人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者其产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第1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由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所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9年农业农村部第2号令修订)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46号,2017年6月22日印发) “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审批”“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和“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共三项行政许可项目下放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核发 | 行政许可 | 渔业资源与发展处、行政审批与法规处 | 渔业资源与发展处、行政审批与法规处 | |||||||||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核发 | 行政许可 | 渔业资源与发展处、行政审批与法规处 | 渔业资源与发展处、行政审批与法规处 | |||||||||
6 | 渔业船舶检验(含5个子项) |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初次检验、换证检验) | 行政许可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第三款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远洋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业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业务。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强制检验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技术监督服务活动。 |
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 委托书 |
|||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署(年度检验、期间检验) | 行政许可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与签署(临时检验) | 行政许可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补发(临时检验) | 行政许可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注销(临时检验) | 行政许可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7 |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证书核发 |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证书发放 | 行政许可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九条第二款 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第二款 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
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 委托书 |
|||||
8 | 制造、改造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审批(按业务核定范围)(含2个子项) | 制造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
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 委托书 |
|||||
改造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9 | 对非法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4月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对使用禁止使用的农药、渔药,污染海洋环境或者将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且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4月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款 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渔药,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第三款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场所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养殖海域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区域,不得从事养殖生产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对未在规定和限定的时限内开发利用经核准养殖的全民所有水域、滩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修正)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未取得养殖证或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13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修正)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修正)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15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修正)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批准,农业部发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对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19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20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21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及其制品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及其制品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22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23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4 |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
26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批准,农业部发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对违反规定猎捕或者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超出经营加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对在禁捕区、禁捕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修改)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300元—3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
||||||
对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受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未按规定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28 | 对违反规定猎捕或者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超出经营加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对未经批准屠宰、出售、赠送、交换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修改)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300元—3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
||||||
对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29 | 对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证记载不符的;非法收购、出售、杀害、经营、收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动物及其产品的;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对非法收购、出售、杀害、经营、收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修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持有经营加工野生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依法猎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凭猎捕证在集贸市场销售。 个人收藏的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纪念品、收藏物,必须向居住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收藏证明,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行业,不得收购、杀害、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或其产品市场价等额罚款; (二)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三)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证记载不符的,没收不符的或超出部分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300元—3000元罚款; (四)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200元—2000元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5000元—50000元罚款。 |
||||||
对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证记载不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伪造、倒卖、转让水生野生动物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伪造、倒卖、转让允许水生野生动物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30 | 对在海洋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开矿、挖沙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国务院令2017年第687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或者未遵守排污操作规程或者未如实记载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32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和非法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33 | 对企事业单位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
34 | 对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8修正)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
35 | 对水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水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且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8修正)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36 | 对销售的水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且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8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37 | 对销售的水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8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对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的;水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或者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停止销售或未报告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水产品生产企业、农(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水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或者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停止销售或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39 | 对冒用农(水)产品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对水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2 | 对水产品生产者未取得许可证照或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水产品)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水产品生产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水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43 | 对水产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44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水产苗种,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和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规定采捕苗种或者亲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修正) 第十四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和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规定采捕苗种或者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采捕的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
|||||||
46 | 对无收购、运输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对无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的; (二)超出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性培育苗种活动的。 |
||||||
对超出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性培育苗种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47 | 对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 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养殖设施予以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对涂改、买卖水产养殖使用证(浅海、滩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条 涂改、买卖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49 | 对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0 | 对未按照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范围、面积、期限进行生产,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范围、面积、期限进行生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1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水产养殖中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对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52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或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3 | 对水产养殖中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对水产养殖过程中未按规定报告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严重不良反应情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使用兽用处方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6 | 对水产养殖中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或饲喂动物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水产养殖中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对水产养殖中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或饲喂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57 | 对船舶触碰渔业航标不按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订)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与航标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触碰航标。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58 |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对危害渔业航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订)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对破坏渔业航标辅助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59 | 对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不履行报告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0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未取得渔船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61 | 对不按规定申报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62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船;擅自拆除渔船上重要设备、部件;擅自改变渔船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
对擅自拆除渔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擅自改变渔船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63 |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4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2014年第4号公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
65 |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2014年第4号公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6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职责行为的处罚(含9个子项) | 对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2014年第4号公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
对未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未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未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未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66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职责行为的处罚(含9个子项) | 对未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2014年第4号公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
对未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67 | 对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未按规定值班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对未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未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2014年第4号公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
对未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未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未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68 | 对渔业船舶船长未履行职责行为的处罚(含9个子项) | 对未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2014年第4号公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 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
||||||
对未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未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未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68 | 对渔业船舶船长未履行职责行为的处罚(含9个子项) | 对未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2014年第4号公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 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
||||||
对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未组织船员尽力施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弃船时,未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未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69 | 对渔业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2014年第4号公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保障渔业船员的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并为船员提供必要的船上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心理辅导,防治职业疾病。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受伤或者患病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给予救治;渔业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70 |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拒不改正或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2014年第4号公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 第十二条 渔业船员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并公布。内陆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布。 渔业船员考核可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和考试大纲,选取适当科目和内容进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学员参加培训课时达到规定培训课时80%的,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方可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
||||||
对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拒不改正或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拒不改正或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拒不改正或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71 | 对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2014年第4号公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2 | 对渔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渔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
||||||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73 | 对船舶停泊或装卸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船舶停泊或装卸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
对船舶停泊或装卸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74 |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
||||||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75 | 对渔业船舶无有效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
76 | 对船舶改建后未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
77 | 对将证书转让他船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
78 | 对超过限定的改正时限仍使用过期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79 | 对渔业船舶未规范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滥用遇险求救信号;未配、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轮机日志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对未规范标写渔船船名、船号、船籍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
对渔业船舶未经批准,滥用遇险求救信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渔业船舶未配、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轮机日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80 |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或消防设备且逾期不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81 | 对渔业船舶未配齐职务船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82 | 对冒用、租借、涂改渔业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83 | 对渔业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内容不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84 |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
85 | 对发生碰撞事故的渔船,接到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
86 | 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事报告书》或《渔业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
||||||
对《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87 | 对未依法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下列渔港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取得渔港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作业设备、专业从业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颁发渔港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渔港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受让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验收的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渔港经营许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
|||||||
88 | 对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对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且逾期不清除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七条第三款 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港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清除的,组织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在渔港内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且逾期不清除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且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
89 | 对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90 | 对人为损坏渔港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为损坏渔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故意损坏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1 | 对未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捕捞渔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船舶制造单位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不得擅自扩大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者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的,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制造渔业船舶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
|||||||
92 | 对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人员上船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 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人员上船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雇用一人罚款一千元对船舶经营者予以处罚。 |
|||||||
93 | 对渔船超航区或抗风等级航行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但暂扣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
|||||||
94 | 对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不穿着救生衣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对船舶经营者处以罚款。 |
|||||||
95 |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6 | 对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 第五十三条 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9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渔业)生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8 | 对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 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销毁;对拒不作技术处理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9 | 对使用未核定渔业船名、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相应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核定渔业船名; (二)登记船籍港; (三)取得相应渔业船舶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未核定渔业船名、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相应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没收船舶和渔具,可以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
|||||||
100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船长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船长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业船舶。 |
||||||
101 | 对未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船长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船长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102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或者未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或者未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的,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渔船停航整顿,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 ||||||||||||
对未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行为的处罚 | ||||||||||||
对未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 ||||||||||||
103 | 对未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或者不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挥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指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应当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指挥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或者不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挥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指挥的,对船长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渔业船舶船长的职务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4 | 对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故意屏蔽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或者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终端设备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故意屏蔽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或者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渔船停航整顿,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造成水上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
||||||
对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故意屏蔽安全救助终端设备行为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终端设备行为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 ||||||||||||
对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故意屏蔽安全救助终端设备,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终端设备,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 ||||||||||||
105 | 对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撤离、转移上岸等统一决定和命令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对渔业船舶不服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统一决定和命令,继续停留在指定撤离海域的,或者不服从命令擅自前往指定撤离海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规定 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期间,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长以及养殖渔排等设施上的人员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撤离、转移上岸等统一决定和命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渔业船舶船长的职务船员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渔业船舶不服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统一决定和命令,继续停留在指定撤离海域的,或者不服从命令擅自前往指定撤离海域的;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时间撤离到指定海域的; (三)渔业船舶进港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出海的; (四)人员上岸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登船的。 |
||||||
对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时间撤离到指定海域行为的处罚 | ||||||||||||
对渔业船舶进港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出海行为的处罚 | ||||||||||||
对人员上岸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登船行为的处罚 | ||||||||||||
106 | 对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物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公斤幼鱼体处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7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修正)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 禁渔区、禁渔期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船长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船长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张网作业,每张网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8 |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对炸鱼、毒鱼、电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九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鱼鹰、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作业。 禁止制造、维修、销售、随船携带、使用禁用的渔具以及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在海洋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敲?作业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鱼鹰、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在内陆水域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在海洋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维修、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
对敲?作业行为的处罚 | ||||||||||||
对使用鱼鹰、鱼簖、目鱼笼捕鱼行为的处罚 | ||||||||||||
对在内陆水域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
对在海洋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
对制造、维修、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行为的处罚 | ||||||||||||
109 | 对禁渔期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的;明知是无渔业船名或者无船籍港、无相关渔业船舶证书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渔获物的;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违禁渔获物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对禁渔期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在禁渔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渔业船名、无船籍港、无相应渔业船舶证书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和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运输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禁渔期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的; (二)明知是无渔业船名或者无船籍港、无相关渔业船舶证书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渔获物的; (三)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违禁渔获物的。 |
||||||
对明知是无渔业船名或者无船籍港、无相关渔业船舶证书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渔获物行为的处罚 | ||||||||||||
对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违禁渔获物行为的处罚 | ||||||||||||
110 | 对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赋码并销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第十六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源头赋码管理: (二)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生产企业在产品上市前赋予追溯码; 追溯码可以印刷或粘贴在产品包装、容器或附随标签标识上,追溯码记载信息应当与货物相符合。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追溯食品未按照规定赋码并销售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未列入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自由裁量标准 | ||||||
111 | 对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上传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上传虚假信息。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上传虚假信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未列入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自由裁量标准 | ||||||
112 | 对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提供销售票据或电子记录卡,货票(卡)不符或票(卡)账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第二十六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随货提供销售票据或电子记录卡,做到货票(卡)相符、票(卡)账一致。 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销售票据或电子记录卡,货票(卡)不符或票(卡)账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未列入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自由裁量标准 | ||||||
113 | 对从事食品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查验相关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查验相关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的; |
|||||||
114 | 暂扣捕捞许可证、渔具或渔船 | 行政强制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
115 | 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 行政强制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8修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
116 |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及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
117 | 扣押苗种 | 行政强制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修正)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止出售,扣押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或者监督销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18 | 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渔业资源与发展处、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资源与发展处、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
119 |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产与质量监督处、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水产与质量监督处、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 |||||||
120 | 牵头负责行业安全生产,组织全市性渔业安全生产督查行动等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局安委会成员单位 | 局安委会成员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修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承担。 | 《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的通知》(闽委发〔2014〕25号)《各级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职责》中“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责”的第19项“1.负责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渔业生产、作业安全和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非法违法行为”。 | ||||
121 | 指导、监督水产种质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渔业资源与发展处、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渔业资源与发展处、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0年11月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
||||||
122 |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的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 |||||||
123 | 渔业船员培训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师资情况和教学情况、培训设施设备和教材的使用及补充情况、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学员的出勤情况、培训档案等。 | |||||||
124 | 无公害水产品养殖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产与质量监督处、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水产与质量监督处、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
|||||||
125 | 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产与质量监督处、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水产与质量监督处、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定期公布主要养殖区水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