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FZ00128-0200-2019-00066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成文日期:2019-06-27
  • 标    题: 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公立医院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卫医〔2019〕91号
  • 发布日期:2019-07-01
  • 有 效 性: 有效
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公立医院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卫医〔2019〕91号
来源:卫计委 时间:2019-07-01 12:47

市属各医院:

为进一步加强市属公立医院行风建设,提高廉洁自律意识,规范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的行为,根据《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市属公立医院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暂行办法》,经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6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市属公立医院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属公立医院行风建设,提高廉洁自律意识,规范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的行为,根据《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属公立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接待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以下统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医药代表”)的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规范管理市属公立医院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医药代表工作中,医院负主体责任,医院党政领导负领导责任,相关职能部门负单位管理责任,各业务科室负责人负科室管理责任,接待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接待制度

第四条 严禁医药代表在市属公立医院门(急)诊诊室、病房、输液大厅、候诊场所、护士站、医生办公室、值班室、检验科、设备科、总务科、药剂科和信息管理部门等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开展产品推介、业务推广等相关活动。

第五条 市属公立医院应当建立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台账,医药代表需在医院指定部门提前登记备案企业信息、涉及医药产品信息、相关工作人员信息。严禁未经事先备案的医药代表进入医院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第六条 市属公立医院应当建立医药代表的诚信记录档案,主要记录医药代表在医院的诚信守规行为和违规不良行为。

第七条 市属公立医院应当规定且公示接待时间、接待地点、接待人员、有接待记录、接待流程(以下简称“三定两有”),并严格执行。原则上接待人员为医院相关业务和临床科室行政负责人(至少两人以上同时在场)。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八条 市属公立医院工作人员不得违规私自接待医药代表,不得向医药代表或相关企业人员提供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

第九条 市属公立医院应当组织保安等相关人员每天不定期巡查,组织分管领导及相关职能部门不定期督导,如在规定时间、地点外发现医药代表开展相关活动的,应当立即劝离并保留证据,上报相关管理部门,并记入该医药代表诚信记录档案。

第十条 市属公立医院应当在重点区域安装高清视频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至少保留30天,有条件的医院可借助人脸识别等技术,及时发现、记录、留存医药代表在医院的活动信息。

第十一条 市属公立医院应当建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医药代表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并公示举报途径。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立有奖举报制度,举报经查实的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市属公立医院应当在重点区域张贴标语、标识并公开相关举报电话,加大对“九不准”及有关管理规定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行风警示教育,尤其是在诊室应设置禁止医生擅自接待医药代表的鲜明警示标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属公立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健委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制度或诚信记录档案的;

(二)未建立“三定两有”接待医药代表制度的;

(三)未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巡查或督导的。

第十四条 市属公立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健委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通报批评、诫勉谈话。

(一)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台账、诚信记录档案记录不完整的;

(二)未严格执行“三定两有”接待制度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开展巡查或督导的。

第十五条 市属公立医院工作人员违反“三定两有”规定,擅自接待医药代表,由医院约谈涉事工作人员、涉事科室负责人进行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涉事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通报批评、调整职务等处理;涉及违规统方或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卫健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及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相应纪检监察机构依纪依法作出处分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相关部门作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医药代表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医院应约谈警告涉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予以立即整改;情节严重的,医院可将该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列入本机构医药产品购销领域重点监控对象,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卫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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