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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申7085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1-04-27    来源:仲裁委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冉茂智,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冉茂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冉茂智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收到美盈公司交来(2001)筑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裁定本金加利息等各种费用全部金额4573000元”的收款收据及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冉茂智收到了美盈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另案执行款。即使不能证实,也至少使4573000元购房款是否抵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冉茂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美盈公司应冉茂智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执行款,每次支付均有收据,全部支付完毕后冉茂智出具了总收据,销毁了之前收据。(二)冉茂智对经过鉴定机构确认真实的证据都不认可,一直讲假话欺骗法院。冉茂智在收款收据、调解笔录等多处均未说明以执行款冲抵购房款。(三)双方难得见面,同日签订终结执行申请书与《“美盈大厦”商业用房预售合同》符合情理。至于调解笔录里“冉茂智称钱已经全部履行完毕(12月4日)”与美盈公司出具收据的日期相同,可能存在巧合,美盈公司不知情。该12月4日也不一定是2014年的12月4日。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冉茂智不认可美盈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执行终结申请书、调解笔录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美盈公司也同意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鉴定,作出错误判决。(二)案涉房产已抵押给银行并且被法院查封,冉茂智经一审法院释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结果实际无法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冉茂智是否以另案仲裁裁决判令美盈公司向其支付的4573000元抵付了购房款。
冉茂智为证明4573000元应计入已付购房款,提交了贵州省贵阳市仲裁委员会(2001)筑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及落款2014年12月4日、加盖有美盈公司印章、金额4573000元的收款凭据(编号0075646)。美盈公司辩称,该仲裁裁决确定其应付冉茂智的4573000元,已通过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多笔现金给付的方式履行完毕,冉茂智2014年6月27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本院认为,美盈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美盈公司提供的王东银行账户取款记录不能证明钱款走向;且2011年生效仲裁裁决才确定冉茂智对美盈公司享有债权,王东自2010年起的取款记录显然不足以证明取款均是用于履行欠付冉茂智的执行款。第二,2011年7月4日冉茂智就该生效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美盈公司名下房屋。美盈公司不通过法院执行程序给付款项,本就不合常理。如现金支付为真,美盈公司在陆续履行后既未告知执行法院也未及时提出解除部分执行措施的申请,亦不合常理。如执行款确在2014年6月27日前已履行完毕,美盈公司在签署执行调解笔录时,不应对冉茂智所称“钱已经全部履行完毕(12月4日)”不持异议。第三,2014年12月4日,美盈公司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编号分别为0075645、0075646、0075648)。美盈公司认可除4573000元之外的其他两笔款项已实际支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编号0075646的收据虚假,可以认定美盈公司于冉茂智2014年6月27日出具收据之后,又作出确认收取了冉茂智4573000元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此确定该4573000元的性质。综上,美盈公司为反驳冉茂智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原审法院结合冉茂智与美盈公司签订《“美盈大厦”商业用房预售合同》与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系同一日等其他事实,认为冉茂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关于双方已合意将执行款与购房款相互抵销的主张,认定4573000元属于冉茂智已付购房款,并无不当。
另,原审法院未否定美盈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终结执行申请书及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本案无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虽然案涉房产被司法查封,但是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在一审询问中陈述“美盈公司已经支付给银行五千万,只要出售一套房屋就可解封一套”,因此查封并不必然导致冉茂智与美盈公司签订的《“美盈大厦”商业用房预售合同》不能履行。美盈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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