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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创业投资企业与某电气公司、梁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22-08-08    来源:福州仲裁委    字号: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0日,某创业投资企业与某电气公司、梁某及其他各方签署了《某电气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某创业投资企业同意以现金13,000,000元投入某电气公司,增加其注册资本,成为其股东。2015年7月24日,某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汇款向某电气公司账户实缴出资13,000,000元。2019年3月19日,某创业投资企业与某电气公司、梁某签署了《转让协议》,约定某创业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某电气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梁某,梁某同意受让。《转让协议》约定:本此股份转让价款为某创业投资企业取得标的股权的对价13,000,000元(对应2015年7月的投资款13,000,000元)以及对该笔投资款对应的投资收益:对应的投资收益=13,000,000元×8%×投资期限A÷365-分红(投资期限A为该笔投资款到账日至该笔转让价款支付日之间的自然天数)。梁某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股份转让款4,000,000元,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股份转让款4,000,000元,剩余股份转让款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若梁某违反本协议约定之任何义务,某创业投资企业有权要求将本次股份转让价款调整如下:股份转让价格=13,000,000元(对应2015年7月的投资款)+13,000,000元×8%×投资期限/365-分红-已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对应的投资款收益=13,000,000元×12%×投资期限A/365-分红。前述调整不影响某创业投资企业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梁某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梁某逾期向某创业投资企业支付保证金和股份转让价款的,每逾一日,应向某创业投资企业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转让协议》签订后,梁某于2019年4月向某创业投资企业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2019年10月29日,某创业投资企业根据协议约定,以EMS邮递的方式向梁某寄送《律师函》,收件人为梁某,联系电话为138xxxxx797,收件地址为xx市xx区xxxxx园18-4-202,通知梁某依照《转让协议》约定调整股份转让价格为19,928,109.59元,且由于某电气公司、梁某已预期无法履行合同,主张全部债权提前到期。该《律师函》于2019年10月30日投递后于2019年11月1日被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绝签收。

2019年12月10日,某电气公司出具《股东退出备忘录》,载明:于召开201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梁某及回购义务人安排还款计划如下:2019年12月31日安排资金约5,000,000元,按照某创业投资企业、某天图公司、某北京公司、某青岛公司、某青岛福地公司各自剩余债权的比例,予以清偿,作为第一期还款……《股东退出备忘录》落款处仅有梁某作为某电气公司实际控制人签字。2020年1月19日,某电气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某创业投资企业账户支付1,000,000元,备注内容为代梁某支付第一期股权回购款。

某创业投资企业提出仲裁请求:一、梁某立即向某创业投资企业支付股份转让价款19,928,109.59元及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某电气公司、梁某共同赔偿某创业投资企业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某电气公司、梁某共同承担。

 

【案件焦点】

一、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仲裁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三、关于股份转让价款及违约金问题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某创业投资企业与某电气公司、梁某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仲裁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梁某主张某创业投资企业寄送《律师函》的收件地址与《转让协议》约定不一致,不当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书面通知义务,仲裁条件未成就。

仲裁庭认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该协议约定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其中就包括各方于协议第9章确定的通知及送达地址。《转让协议》中约定梁某的送达地址为xx市xx区xxx园xx路x号,联系电话为138xxxxx797。某创业投资企业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EMS向梁某寄送《律师函》,主张债权全部提前到期,收件地址为xx市xx区xxxx园18-4-202,联系电话为138xxxxx797,该地址虽然非《转让协议》约定的送达地址,但收件人联系电话与《转让协议》约定一致。虽然《律师函》寄送地址与《转让协议》约定的地址不同,但该地址为梁某身份证上所标明的家庭住址,且梁某庭审中确认上述地址为梁某的现住址,加之《律师函》寄送凭证中注明的收件人联系电话与《转让协议》所记载的梁某联系电话一致,结合邮寄面单上记载梁某拒收的事实,可以证明《律师函》虽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地址送达存在送达瑕疵,但并未影响梁某应知悉其未依《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梁某在知悉《律师函》寄送地址与《转让协议》约定的送达地址不相符后,除拒收外并未采取其它救济措施对上述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亦应视为梁某已知悉《律师函》寄送的事实。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角度评析对某创业投资企业、梁某权利的影响,应认定《律师函》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导致梁某的知情权受到实质性损害,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某创业投资企业主张申请仲裁权利的不能成就。

三、关于股份转让价款及违约金问题

(一)关于股份转让价款

梁某抗辩,某创业投资企业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梁某某名下股份,使得某电气公司融资、经营受到影响,导致梁某失去协议履行能力。

仲裁庭认为,某电气公司经营是否恶化与梁某是否应当履行《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仲裁庭对于梁某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

梁某主张本案《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叠加计算违约金方法数额过高,要求仲裁庭予以调整。

仲裁庭认为,梁某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约向某创业投资企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在于其是否以违约为适用和生效条件,是否具有惩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的属性。从《转让协议》第2.6条约定的条款内容看,协议各方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的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但该计算方式选择的前提并非与股权的实际价值或市场价格相联系,而是以梁某有无违反《转让协议》约定相联系,故该调整条件与股权的实际价值或者市场价格变动无关,签约各方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旨在督促梁某及时履行股份转让款的付款义务,如梁某出现违约则调整股权转让款计算方式,故调整后增加的股权转让款具有违约补偿、惩罚的性质,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梁某占用股权转让款给某创业投资企业带来的预期投资收益损失,故应认定该条约定实质上属于违约金条款。此外,《转让协议》第6.2条约定,梁某逾期向某创业投资企业支付保证金和股权转让价款的,每逾一日,应向某创业投资企业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条亦属于违约金条款。该违约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应基于某创业投资企业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综合确定,股权转让款计算方式调整以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均系对梁某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给出让方造成损失的补偿,故应根据上述两条款的约定一并计算梁某在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一违约事由发生后应支付的违约金。在某创业投资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梁某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仲裁庭对《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部分,即两个条款叠加超出的部分予以调整,以两个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之和不超过以梁某应付投资款本金为基数的年24%作为支付涉违约金的标准。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问题

《转让协议》第12.3条、《增资扩股协议》第16.3条约定了律师费、仲裁费用等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仲裁庭并未裁决某电气公司应对梁某欠付某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款的本息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某电气公司并非《转让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败诉方,某创业投资企业要求某电气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梁某应向某创业投资企业支付尚欠的股份转让价款12,000,000元及暂计至2020年1月19日的违约金6,453,808.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股份转让款为基数,按年24%为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梁某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创业投资企业赔偿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0元。

三、驳回某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仲裁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某创业投资企业寄送的有关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未实际被梁某签收,故对于《转让协议》是否已被通知解除及本案某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仲裁的条件是否成立,为本案关键。虽然某创业投资企业寄送的《律师函》未实际被梁某签收,但从形式上来说,该《律师函》寄送的地址为梁某户籍地及实际生活的家庭住址,寄送凭证上注明的梁某联系方式与《转让协议》所记载的梁某联系方式一致,且该《律师函》被退回系因梁某拒绝签收;从实质上来说,梁某早应知晓该《律师函》寄送的事实,即便梁某未实际签收《律师函》,也无法改变梁某在《转让协议》存在违约及基于该违约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实。因此,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认为虽然该《律师函》送达存在瑕疵,但未导致梁某的知情权受到实质性损害,应视为梁某已知悉《律师函》寄送的事实,某创业投资企业有权提起本案仲裁。

本案中,某创业投资企业与梁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若梁某违反《转让协议》任何义务,某创业投资企业有权调整梁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前述调整不影响梁某在《转让协议》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对于因梁某违约,某创业投资企业“依约调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的性质,究竟属于协议双方的“对赌约定”,或者是违约金性质,存在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条明确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具有违约补偿、惩罚的性质,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的预期投资收益损失。仲裁庭认为,某创业投资企业“依约调高”股权转让款是以梁某有无违反《转让协议》为适用和生效条件,与股权的实际价值或者市场价格变动无关,从实质上判断,某创业投资企业“依约调高”股权转让款是为了弥补梁某因违约给其带来的损失,故“依约调高”股权转让款属于违约金性质,应受法律法规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约束。

 

司法裁判观点

1.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

2.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114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5月3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5~56页。

3.【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118日,法〔2019〕254号

 

【典型意义】

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现实中却未按该约定地址进行送达,即便送达文件未被签收,也不能简单机械式的认定该送达为无效送达。实践中,我们应结合邮寄面单的表面形式(即收件人、收件地址、联系方式及快递品名等)及邮件签收的原因(拒绝签收或是客观上无法送达、邮寄信息有误)等情况综合考虑送达的有效性。法律规定送达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是为了确保签约各方能够及时知悉彼此权利义务状态,并及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实践中,为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文件、通知无法有效送达,导致出现将来权利难以主张的困境,建议应在合同中明确约达地址条款并按照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履约过程中来文件、通知的送达,确保送达的有效性。

此外,违约金是以补偿损失为主,以惩罚违约为辅,判断是否为违约金,应从违约金的补偿、惩罚性质出发。实践中,不能放任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由定过高的违约金纵容过高的违约金,容易造成实质公平。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数额,应该从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避免简单粗暴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仲裁庭:徐军、陈明铭、颜隆海 

仲裁秘书:刘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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