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11月13日,工行某支行与某科技股份公司分别签订8号、28号、4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6,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五年零十个月、五年零五个月、五年零一个月,实际提款日均以借据为准。8号、47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均为支付工程款,28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木塑复合材料项目建设。借款利率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8号《借款合同》基准利率为6.55%,28号、47号《借款合同》基准利率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某科技股份公司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首次还款日均为2015年6月20日。某科技股份公司应承担工行某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争议解决方式均为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7日,工行某支行分别向某科技股份公司发放8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56,000,000元,对应的《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16,000,000元和10,000,000元、20,0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期限为五年零十个月。
2014年6月30日,工行某支行向某科技股份公司发放28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000,000元,对应的《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用途为木塑复合材料项目建设,期限为五年零五个月。
2014年11月20日,工行某支行分别向某科技股份公司发放47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000,000元,对应的《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和10,0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支付工程款,期限为五年零一个月。
上述《借款凭证》,均载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7.205%。
2014年1月15日,工行某支行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融资合同》,约定工行某支行同意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内,向某科技股份公司融通最高额为53,342,800元的资金,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某科技股份公司必须在最终债务偿还期限2020年10月20日前向工行某支行清偿。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福州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同日,工行某支行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某科技股份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罗源湾开发区南片工业区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在53,342,8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某支行依据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2014年1月23日,双方就前述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3,342,800元。
同日,工行某支行与某股份公司签订2014-1号《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在9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某支行依据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同日,工行某支行与陈某、何某签订21号《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在1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某支行依据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2014年11月13日,工行某支行与某股份公司签订6号《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在1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某支行依据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2017年8月22日,工行某支行与某集团公司签订2017-1号《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在9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某支行依据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上述2014-1号、21号、6号、2017-1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4年6月11日,工行某支行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1号《补充协议》,对原《抵押合同》中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变更为76,199,800元;相应的附件《抵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也作了变更;抵押物评估价值变更为76,199,800元。对原《融资合同》最高融资余额变更为76,199,800元,合同第五条第2款变更为“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5号担保合同及5-001号补充协议。具体担保事宜以相关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6,199,800元。
2014年11月11日,工行某支行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2号《补充协议》,约定对1号《补充协议》第一至三条约定的主债权最高余额、抵押物评估价值、最高融资余额均变更为97,978,900元,对1号《补充协议》第四条变更为“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5号担保合同及5-002号补充协议。具体担保事宜以相关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7,978,900元。
2015年12月16日,工行某支行与某科技股份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陈某、何某分别签订8号、28号、47号《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对8号、28号、47号《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计划进行变更。
2017年8月22日,工行某支行与某集团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某股份公司股权26,000,000元,股数52,000,000股出质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在9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某支行依据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8年2月1日,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某股份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600(万元/元股),出质人为某集团公司,质权人为工行某支行。
2018年8月6日,工行某支行就其与某科技股份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陈某、何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018年9月27日,工行某省分行与某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工行某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与某某公司,截至2018年7月31日,某科技股份公司尚欠本金89,917,807.29元,利息1,082,199.95元。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8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与某资产管理公司,截至2018年9月30日,某科技股份公司尚欠本金89,917,807.29元,利息2,178,675.02元。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在《东南快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9年6月10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采用一般风险代理,即某资产管理公司于执行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费用5,000元,最终按照某资产管理公司净回收现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或以某资产管理公司净回收现金额达到一定数额作为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的前提条件,前期费用包含在风险代理费中。
另查明,截止2019年9月20日,某科技股份公司尚欠某资产管理公司本金89,917,807.29元,利息8,723,962.84元。
2019年10月11日,某资产管理公司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交《变更仲裁当事人申请书》,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同意变更当事人的通知》,同意变更某资产管理公司为本案的仲裁申请人。
某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某科技股份公司立即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917,807.29元;二、某科技股份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某科技股份公司尚欠利息8,723,962.84元);三、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陈某、何某对某科技股份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某科技股份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陈某、何某连带承担某资产管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五、某资产管理公司对某科技股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可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某资产管理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仲裁请求所确定的债务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范围内以97,978,900元为限优先受偿;六、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某科技股份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陈某、何某共同承担。
某资产管理公司增加如下仲裁请求:一、某资产管理公司对某集团公司质押的某股份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某资产管理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原仲裁申请第一、二项仲裁请求所确定的债务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范围内以96,0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二、因前项请求而增加的仲裁费及相关费用由某科技股份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陈某、何某共同承担。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及其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二、关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违约及欠款本息问题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
五、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
六、关于质权优先受偿问题
七、关于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及其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工行某支行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8号、28号、47号《借款合同》及《融资合同》《抵押合同》、1号和2号《补充协议》,与某股份公司签订的2014-1号、6号《保证合同》,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2017-1号《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与陈某、何某签订的21号《保证合同》,与某科技股份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陈某、何某签订的8号、28号、47号《借款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
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所辩称的其法定代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等答辩意见,仲裁庭认为,根据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股东会决议》表明,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已经经过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同意为某科技股份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向工行某支行申请的授信提供担保。同时,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股东会决议仅作形式上的审查,该决议上有股东盖章签名,故某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分别有股东九名、二名,均已有超过出资比例的过半数股东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同时,从形式上看,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均在案涉担保合同落款处签章,故案涉担保合同有效,对于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的答辩,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
某科技股份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陈某、何某认为某资产管理公司未按照案涉《借款合同》履行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义务,直接适用公告送达,债权转让对某科技股份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陈某、何某不发生效力,因此某资产管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仲裁庭认为,工行某省分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某某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债权转让人均以公告方式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此处的“上述规定”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且,债权受让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借助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申请书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某科技股份公司通过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某科技股份公司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仲裁庭不予支持。故本案两次债权转让符合规定,对某科技股份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陈某、何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某资产管理公司现有权就8号、28号、47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融资合同》、1号和2号《补充协议》、2014-1号、6号、2017-1号、21号《保证合同》《质押合同》项下债权、担保权利向某科技股份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陈某、何某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述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三、关于违约及欠款本息问题
8号、28号、47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某支行依约向某科技股份公司发放相应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某科技股份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因上述债权均已依法转让,某资产管理公司取得工行某支行对某科技股份公司的上述债权。根据8号、28号、4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资产转让协议》中附件批量转让不良资产明细表的记载,截至2018年7月31日,某科技股份公司尚欠本金89,917,807.29元,利息(含罚息)1,082,199.95元。另查,某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利息计算表是在2018年7月31日利息余额的基础上,按照年利率7.007%(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110%×130%),计算出截止2019年9月20日的利息8,723,962.84元。仲裁庭认为,该表中利息起算点、计息期间和利率均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的方法和过程正确,予以支持。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
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方式是前期费用加风险代理费,某资产管理公司已于庭审中确认工行某支行尚未支付前期费用。而《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是一般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取决于最终收回的现金数额,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某资产管理公司于执行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费用5,000元,此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或者必然发生的前提下,某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某科技股份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陈某、何某连带承担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
根据《抵押合同》、1号和2号《补充协议》的约定,某科技股份公司自愿为某资产管理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在97,978,900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工行某支行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某科技股份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某科技股份公司所有的位于罗源湾开发区南片工业区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前述抵押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某资产管理公司的抵押权设立有效。仲裁庭认为,8号、28号、47号《借款合同》所对应的债权产生时间均在被担保的主债权产生期间内,债权金额均在担保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抵押合同》约定,某资产管理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就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97,978,900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
六、关于质权优先受偿问题
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某集团公司自愿为某资产管理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在9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工行某支行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某科技股份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某股份公司股权26,000,000元,股数52,000,000股。担保责任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述质押已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质权设立有效。仲裁庭认为,8号、28号、47号《借款合同》所对应的债权产生时间均在被担保的主债权产生期间内,债权金额均在担保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质押合同》约定,某资产管理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上述质押物就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96,000,000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
七、关于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根据6号、2017-1号《保证合同》,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自愿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分别在120,000,000元、9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工行某支行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某科技股份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21号《保证合同》,陈某、何某自愿共同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在1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工行某支行与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某科技股份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某科技股份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某资产管理公司已合法取得案涉主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及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主张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陈某、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某科技股份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917,807.29元及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8,723,962.8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某股份公司、某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债权额120,000,000元、96,000,000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陈某、何某共同对上述第一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30,000,000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某科技股份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裁决履行付款义务,某资产管理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即某科技股份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罗源湾开发区南片工业区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所得款项对上述第一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97,978,900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
五、某科技股份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裁决履行付款义务,某资产管理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质押物即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某股份公司的股权2600(万元/元股),就所得款项对上述第一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96,000,000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允许原当事人退出诉讼或仲裁,由受让人替代原当事人继续承担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债权受让方在转让方提起仲裁的过程受让债权,并依法向仲裁委申请变更仲裁申请人,转让方退出仲裁活动,由受让方继续承担相应的仲裁权利义务,该处理方式避免了要求转让方撤诉后由受让方另行起诉,或者是驳回原债权人仲裁请求的结果,有效保障仲裁程序的便捷、高效。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债转通知方式上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但债权人不论口头通知、寄送快递还是刊登报纸,通知的方式仅仅是手段,债权转让通知的核心在于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本案中,债权受让人提起仲裁,并借助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申请书,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通过参加仲裁活动,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典型意义】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能够最大限度地收回贷款本息,往往除了要求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外,还要求第三人再提供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是以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人的担保是以人的信誉担保债务的履行,即人的保证。本案中,存在以下担保方式:1、债务人提供的最高额不动产抵押担保;2、第三人提供的权利质权;3、保证人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即同一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设定了人的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这些担保或保证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和当事人约定的不同,在实现债权的顺序上是不同的,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也会不同。此外,还应当注意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以便债权人更好得实现债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仲裁庭:黄奕新
仲裁秘书:钱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