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某科技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_福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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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22-09-02    来源:福州仲裁委    字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2日,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某发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竹重组材系列产品生产”项目,项目实施主体为某新材料公司,某发展公司占项目49%股份,某科技公司占项目51%股份(含黄某民、黄某林持有的15%股份),某科技公司持有的项目51%股份由某新材料公司现有股东转入,并约定某科技公司以股东出借款的形式补充短期流动资金,利息由某新材料公司按月1.5%支付给某科技公司。

2019年6月19日,某科技公司、某新材料公司、某发展公司三方就《合作协议书》项下股权转让、借款偿还等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将在某新材料公司持有的51%股权作价1,100,000元转让给某发展公司;某新材料公司欠某科技公司的借款1,150,000元(以实际到某新材料公司账上并用于其生产经营及产房设备改造的金额为准)及相应利息,在协议生效后,由某新材料公司从销售款中提取60%的比例用于偿还某科技公司的借款本息,偿还顺序为先本金后利息(利息按之前的借款协议继续执行),直至还清为止;若某新材料公司无法在2019年8月31日前偿某科技公司借款本金的80%以上,某科技公司有权将某新材料公司的存货提走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和股权转让价款。

经查明,某科技公司支付给某新材料公司或其支付的款项合计2,036,500元。

某科技公司自认,某新材料公司还款及货物抵偿款合计1,455,058.52元。

某科技公司提出仲裁请求:1.某新材料公司返还某科技公司借款本金624,941.5元、利息517,5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某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3.某新材料公司承担某科技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借款确认函》的效力问题

二、关于借款本息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借款确认函》的效力问题

某科技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后终止合作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2020年2月21日某科技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盖章的《借款确认函》,鉴于某科技公司曾投资并持有某新材料公司盖章的部分股权,黄某林既是某科技公司股东,又同时担任某新材料公司执行董事,与案件双方均存在利害关联关系,其在某科技公司约定退出合作后仍持有某新材料公司的公章并盖章的行为虽对外代表某新材料公司,但在某科技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的双方行为中,还需有其他关联证据方可认定为某新材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仲裁庭认为,该函中确认的借款金额仍需有证据佐证,超出《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亦不能认为是某新材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借款本息问题

《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约定:如项目在经营过程中资金不足,则某科技公司应当以股东出借款的形式补充短期流动资金,利息由某新材料公司按月1.5%支付给某科技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某新材料公司欠某科技公司的借款1,150,000元(以实际到某新材料公司账上并用于某新材料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产房设备改造的金额为准)及相应利息,在协议生效后,由某新材料公司从销售款中提取60%的比例用于偿还某科技公司的借款利息,偿还顺序为先本金后利息(利息按之前的借款协议继续执行),直至还清为止。《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若某新材料公司无法在2019年8月31日前偿还某科技公司借款本金的80%以上,某科技公司有权利将某新材料公司的存货提走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和股权转让价款。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某科技公司主张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某新材料公司共向某科技公司借款2,050,000元。某新材料公司认为依据《补充协议》中经某新材料公司与其两个股东共同确认,某新材料公司欠某科技公司的借款为1,150,000元且已超额偿还。

仲裁庭认为,《补充协议》第五条对某新材料公司欠某科技公司的借款1,150,000元的金额并未最终确认,且约定以实际到某新材料公司账上并用于某新材料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产房设备改造的金额为准,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还有新的借款还款行为,故某科技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以案中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为准。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某科技公司自认,仲裁庭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某科技公司支付给某新材料公司或代某新材料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2,036,500元;某新材料公司还款及货物抵偿款合计1,455,058.52元。根据双方约定,还款及货物抵偿款应先行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仲裁庭认定,截止本案第二次庭审2020年8月12日,某新材料公司尚欠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1,441.48元。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1.5%,《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利息按之前的借款协议继续执行。因此,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某新材料公司尚欠某科技公司暂计至2020年8月12日的利息284,385.97元。2020年8月12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81,441.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某新材料公司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某新材料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科技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81,441.48元及利息284,385.97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某新材料公司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某新材料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科技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6,000元。

 

【评析】

在上述案例中,从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对借款金额没有明确约定,只约定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因此,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收付款凭证等记录对认定借款金额具有重要作用。《补充协议》第五条对某新材料公司欠某科技公司的借款1,150,000元的金额并未最终确认,且约定以实际到某新材料公司账上并用于某新材料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产房设备改造的金额为准,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还有新的借款还款行为,故某科技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以案中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为准。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十分普遍,在商事活动中,难以预估未来商业行为需要投入的具体金额,因此,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的凭证、单据对确定实际借款金额显的尤为重要。因此,建议,在商事活动中,要妥善保管企业之间的往来单据、明确款项目的,以免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仲裁庭:林秋萍

仲裁秘书: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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