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市仲裁委 > 仲裁研究 > 仲裁案例实务

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2-10-26    来源:福州仲裁委    字号: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1日,张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张某承包某区万象里项目统装区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某区万象里水泥工部分,承包方式为综合包干单价,结算方式为以双方协商确认认可的单价为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2019年9月6日,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某作为《劳务合同》项目沟通协调的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技术协调和工人施工安排,并代表张某与某建设公司进行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张某某的签名张某均予认可。

2020年1月16日,某建设公司员工陈某在万象里统装区《工程数量计算书》、万象里项目新办公室《工程数量计算书》、2019年5月份点工工资、2019年6月份点工工资、2019年7月份点工工资、2019年8月份、9月份点工工资、万象里新办公室点工工资每页签字。经计算,万象里统装区实际金额合计应为164,616.868元;万象里项目新办公室《工程数量计算书》金额合计21,511.5574元,万象里新办公室点工工资合计2,07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某建设公司已向张某支付劳务费113,969元。某建设公司确认已于2019年12月将案涉项目交给发包人。

张某提出仲裁请求:一、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1,871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某建设公司赔偿张某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三、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劳务费及利息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张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

二、关于劳务费及利息问题

张某主张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11,871元。某建设公司认为部分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且点工工资属重复计算费用,不应支持。

仲裁庭认为,本案属于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因履行《劳务合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张某承包某万象里项目统装区装饰装修工程水泥工部分,承包方式为综合包干单价,结算方式为以双方协商确认认可的单价为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张某提交《工程数量计算书》及5月、6月、7月、8月、9月点工工资对工程量、单价、金额均有明确记载,某建设公司员工陈某在每页签字,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单价、金额的结算。其中万象里统装区《工程数量计算书》记载金额合计161,748.285元,经计算,实际金额合计应为164,616.868元,现张某主张的金额为根据161,748.285元计算所得,属张某自行处分自身权利,仲裁庭予以准许;万象里项目新办公室《工程数量计算书》金额合计21,511.5574元,万象里新办公室点工工资合计2,070元。以上数据总计225,84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某建设公司已经支付113,969元,故某建设公司尚欠张某劳务费111,871元。

张某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竣工,故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张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已于2019年9月竣工。某建设公司确认已于2019年12月将案涉项目交给发包人。

仲裁庭认为,《劳务合同》约定,进度款按每个工序上报并按已完月进度的80%支付(某建设公司进度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则上保证工人生活费。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完成,十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但《劳务合同》对5%质保金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2020年1月16日,某建设公司员工陈某与张某进行了结算。某建设公司应在结算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全部尚欠劳务费。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月27日起算。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某建设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劳务费111,8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20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某建设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支付劳务费111,8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20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某建设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

 

【评析】

在上述案例中,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劳务费的确定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的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以双方协商确认认可的单价为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照合同约定认定结算金额。某建设公司员工在工程结算书的每一页都予以签名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单价、金额的认可,某建设公司抗辩部分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且部分费用重复计算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劳务费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完成,十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15%”,在张某未举证证明竣工时间、验收时间,但能证明双方结算的具体时间的情形下,某建设公司应在完成结算之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典型意义】

劳务合同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这类合同的结算方式分为固定总价包干和综合单价包干两种。前者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做赘述,所谓固定单价包干,是指双方协商确定各部分工程内容的单价,按照双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综合计算。一般而言,双方容易争议的是,采取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实际工程量的认定。实际工程量的确定,以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工程量结算的认可为标准,具体表现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有关工程结算的单证上的签名、盖章等。因此,建议接受劳务的一方要明确对负责员工的授权,审慎、及时核对结算单证;建议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施工前与对方确认工程内容,施工后及时结算、核对,并妥善保管结算单证,以此减少双方对实际工程内容或者结算金额的矛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仲裁庭:温长煌  

仲裁秘书:黄金燕  

附件下载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