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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

时间:2018-05-16    来源:仲裁委    字号: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

 法语峰言 2018-05-03
作者 乔宇(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32、33、34条首次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实际是被执行人)程序中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这一司法解释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打开了民事执行中债务人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缺口。虽然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受到严格限制,但是该规定毕竟对债务人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引入做了初步的制度设计,并为司法实践适用此类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借助该司法解释创造的契机,理论上有必要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的几类涉执行诉讼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为下一步是否有必要扩大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是否有必要对执行异议之诉结合我国执行制度进行改良,提供理论支持。笔者拟对《变更、追加规定》确立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诉讼形态进行对照分析,探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类型  

  (一)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简析  

  1.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和执行文付与之诉。在德国、日本等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其执行文签发程序,发挥着类似于我国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的作用,处理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执行当事人适格的认定、继受执行文的签发程序,均由执行文付与机关完成,因此,德日等国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救济程序,是以当事人对执行文不服的救济为中心设置的。执行文(也称执行签证或者执行条款),是公开证明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现状及范围的文字,或者记录这些文字的文书。执行文的付与(也称发给执行条款或者执行签证的付与),是将“债权人可以根据本执行依据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这样的文字,或者记载该文字的文书附于执行依据末尾的程序。大陆法国家之所以实行执行文制度,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强制执行应以执行依据为基础,在其执行力范围内进行。对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现状及范围的调查,原则上仅根据执行依据本身是不可能的,需要其他调查材料。但在审执分离的制度下,此类调查判断如果交由执行机构操作,恐怕难以实现执行机构迅速、正确地实施执行。故大陆法国家的立法者确立了执行文制度,由保存执行依据原本的机关对执行力的现状及范围进行调查判定,并附记于执行依据正本的末尾,执行机构据此可以直接实施执行。执行文具有补充执行依据的功能,但并非执行依据执行力的扩大,而是对执行依据抽象执行力在付与执行文时的具体范围所作的公开证明。  

  债权人提出付与执行文的申请后,执行文付与机关经审查后决定是否付与执行文。如果执行文付与机关认为,明显可以对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债务人执行,或者为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债权人执行而付与执行文时,应当在执行文上记载理由。换言之,如果以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为执行当事人时,应当在执行文中记载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由,以及该被扩张之人的姓名、住址等内容。这类涉及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执行文,一般称为“继受执行文”或“承继执行文”。  

  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德日等大陆法国家,债务人对付与执行文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主要包括债务人异议和债务人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实质上是基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作出的处理,故债务人不服付与执行文的决定,除提出异议以外,也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这种异议之诉,称为“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债权人对拒绝付与承继执行文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主要包括债权人异议和执行文付与之诉。债权人申请承继执行文时,应由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义务承继的事实存在,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该事实或者法院不了解该事实,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请求付与执行文的诉讼,以取得执行文。这种诉讼就是“执行文付与之诉”。执行文付与之诉既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救济手段,也是债权人获得执行文的一种方式。  

  2.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我国台湾地区没有实行执行文制度,由强制执行机关具体负责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审查判断,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由执行法院在接收相关执行申请时审查。执行法院决定向第三人扩张执行力的,该债务人可以提起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救济。执行法院决定不向第三人扩张执行力的,债权人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救济。  

  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属于债务人异议之诉中的一种情形,是指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对执行依据执行力所及的第三人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准许后,该债务人主张其并非执行依据执行力所及之人,而向执行法院提起的异议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系债务人主张其非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以排除执行依据对其执行力为目的而提起的诉讼。这类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主要解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债务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至于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一般不在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中宣告。换言之,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不属于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无需在判决主文部分予以判定。  

  许可执行之诉,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一第二项。所谓许可执行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人施以执行时,或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人(如债权人之继受人)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债务人)施以执行时,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后,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提起的请求许可强制执行的诉讼。  

  3.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债务人请求异议之诉,也称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也是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一种类型,是指债务人对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请求权是否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主张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请求权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现状不符,请求法院以判决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的诉讼。执行法院应凭执行依据实施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人之权利。如果执行依据所载明的权利,在该执行依据生效后已经发生消灭、妨碍等事由,与债权人实际存在的权利状态不符,执行法院仍依债权人申请实施强制执行,在程序上虽属合法,在实体法上则使债务人蒙受损害,属不当执行。此时,应允许债务人就执行依据所载债权存在消灭、妨碍事由提起异议之诉,这种诉讼就属于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例如,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债务人,并未否认其为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仅主张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请求权在该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或妨碍之事由的(例如部分债权已经清偿),可以提起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以资救济。  

  关于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与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区别问题。两者都是基于实体法上的理由,由债务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系对执行依据的主观效力(执行力主观范围)是否对债务人生效而发起的诉讼,解决的是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而判定是否对原告(债务人)强制执行;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系对执行依据执行力及于债务人本身没有争议,而是基于执行依据发生债权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请求排除该执行依据执行力而发起的诉讼。两者的诉讼目的、制度功能、解决的法律争议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当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中主张的事由和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中主张的事由并存时,为了便于在同一个诉讼中同时处理两种事由,应采取诉的合并。  

  (二)《变更、追加规定》确立的异议之诉类型  

  我国没有实行执行文制度,由法院执行机构对是否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问题作出裁定。《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确立了依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原则和变更、追加法定原则。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的主体主要包括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相应的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分为被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的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人不服驳回变更、追加申请裁定的执行异议之诉。  

  1.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种由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在学理属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范畴。具体到被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和诉讼请求的内容而言,《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被申请人异议之诉,既可以是被申请人就能否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也可以是被申请人对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提起的异议之诉。后者可以包括被申请人基于执行依据生效后,其所载请求权发生妨碍、变更、消灭等事由提起的请求排除该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异议之诉。  

  上述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与德日等大陆法国家 的“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的“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以及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存在理论上的关联。由于我国不实行执行文制度,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大陆法国家的“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有很大不同。《变更、追加规定》设立的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债务人异议之诉较为相近,但也存在不同之处,下文将详细论述。  

  2.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驳回其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的裁定,或者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认为该变更、追加裁定遗漏责任主体或认定债务人责任范围有误的,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德日等大陆法国家的“执行文付与之诉”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存在理论上的关联。由于我国不实行执行文制度,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大陆法国家的“执行文付与之诉”有很大不同。《变更、追加规定》设立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较为相近,但也存在不同之处,下文将进行详细分析。  

  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从德日等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救济制度来看,债务人不服执行力主观范围向其扩张的,可以提起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或者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债权人申请向第三人扩张执行力未获准许的,可以提起执行文付与之诉或者许可执行之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适用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所有纠纷,既处理执行力向债权人扩张的争议,也处理执行力向债务人扩张的纠纷,只要属于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方面的纠纷,基本都可以纳入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并未将提起上述诉讼限制于某几类特定情形。  

  从法理上讲,被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均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时,该特定第三人即成为执行当事人。但该第三人是否为适格的执行当事人,其是否真正为执行力效力所及,可能在相关各方主体之间会产生争议。这种争议在本质上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生,说到底属于实体法争议,同时在程序上会影响执行程序是否及于第三人。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事项,原则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中的实体争议设置相应的执行衍生诉讼,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中,争议的有关主体无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或债务人异议之诉(包括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和请求权异议之诉)来获得救济。在我国现阶段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中,全面适用许可执行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还缺乏立法支持。基于各种因素,《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但从另一侧面来将,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是一次重大突破。  

  需要说明的是,《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的特定情形,均属于原本就应通过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实体法争议,如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清算义务人清偿责任等。这些特定情形是否属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存在很大争议。很多观点认为,法人人格否认以及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等情形,均超出了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属于独立于执行依据所载债权之外的另一实体法律关系,债权人应另诉解决。但由于这些特定情形在执行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通过司法解释将其纳入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可以有效处理一部分执行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一部分问题。故《变更、追加规定》将债权人原本可以另诉处理的部分情形,也纳入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范畴。对于这些本可另诉解决的纠纷,通过设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为产生争议的当事人提供诉讼渠道救济,通过另一种方式还原了纠纷处理的诉讼途径,也符合此类特定纠纷的法律性质。对特定的原本就可以另诉处理的民事纠纷设置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在诉讼途径之外设置法外救济程序,并非对立法的原则性突破。所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许可执行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仅将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限定为部分原本就可以另诉解决的实体法纠纷。具体情形包括:  

  (一)申请变更、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第65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缴纳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的责任财产,当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故《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了这种情况下可以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系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出资,在某种意义上,有些类似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债权人亦可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由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在某些方面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类似,《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将其与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并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几类情形  

  《变更、追加规定》第17至20条的规定,实质上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部分特定情形。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企业法人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存在争议。支持的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定情形时,执行依据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可以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向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主体扩张。反对的观点认为,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的目的和职能不同,法人人格否认应属诉讼事项,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不应包含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法人人格否认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折中的观点认为,一律否认执行程序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不利于实践中某些特殊情形的处理,但执行程序毕竟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完全无限制地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也不符合执行程序的特点,因此可以针对执行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几类特定问题,有条件、有限制地引入法人人格否认的部分法律规范,选取执行中亟需解决的部分案件类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以解决执行中常见的几类特定纠纷,将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适当地向法人人格否认领域延伸,同时又注意把握好必要的限度,防止法人人格否认在执行中无限制地适用。  

  《变更、追加规定》充分考虑执行实践的具体情况,将未缴纳出资、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等特定情形,纳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实际上认可了法人人格否认的部分特例,同时又严格限定了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将其明确限定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况。除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之外,执行法院不能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实体法规定,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1.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企业法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是我国执行程序长期以来的做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对于出资人、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该出资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013年公司法修改,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规则也发生了变化。有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人因对被执行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特定情形,实质上超出了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公司诉讼中也存在大量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纠纷。执行程序变更、追加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理论基础上相较于典型的执行力扩张的确有所不同。但这种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也是我国法律制度一以贯之的做法。执行实践中,认定股东、出资人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往往面临相对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考虑到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资本制度发生重大变化,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问题更为复杂,故将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通过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对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以及责任范围问题,作出最终的裁判。  

  2.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规定了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将此类情形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与上述第1种情形基本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3.申请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也是执行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应依公司法的规定确定,完全属于实体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对此类情形也确立了相应的责任承担规则。公司债权人请求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质上也属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范畴。从《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来看,此类纠纷本质上属于提起公司诉讼的情形。但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仍是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因这些行为均构成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并且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故存在这些行为的股东、发起人转让股权的,也可以纳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纠纷。  

  4.申请变更、追加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属于较为典型的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导致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是司法解释首次将此类情形纳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将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导致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仅限定于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的情形,限缩了执行程序中因财产混同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但不能据此改变该条规定属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属于可以提起公司诉讼的事由。故《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也将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  

  (三)申请变更、追加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规定实际上将股东、董事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直接纳入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在本质上也突破了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而将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诉处理的情形作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特定事由予以对待。股东、董事在公司注销时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义务,其在公司法上也被称为“清算义务人”,《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仅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几类清算义务人,并未将《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规定的实际控制人纳入变更、追加的主体范围,对变更、追加的清算义务人范围作了限缩。  

  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或难以清算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这一实体责任的承担,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属于另一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对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因此,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本质上属于诉讼程序处理的问题。由于执行实践中此类问题较为突出,执行机构要求将其纳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范围的呼声很高,故《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时,变更、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条件,将这类本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问题,规定可以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予以处理。同时,赋予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将纠纷的最终解决导入诉讼程序,从而确保当事人的诉权不受减损。  

  (转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公众号“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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