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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执行难问题实证研究

时间:2019-02-27    来源:仲裁委    字号:  
仲裁案件执行难问题实证研究
陈恒,李飞
【摘要】 近年来,以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仲裁执行案件大幅上升。在该类案件的执行实践中,表现出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导致执行不能、当事人滥用异议权阻滞执行进程、法院执行能力有限陷入执行困境等诸多问题,执行难度日益加大。本文针对这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类型化分析,从仲裁机构、执行当事人、执行法院的角度,提出完善仲裁监督机制、规制滥用异议权、深入推进执行体制改革的破解仲裁案件执行难的对策建议。
  近年来,仲裁执行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该类案件在执行中存在的难点亦日益凸显。为此,笔者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017年受理的仲裁执行案件为样本进行专项调研分析,归纳总结出仲裁案件执行中面临的难点问题,并对其成因进行类型化分析,同时提出改进仲裁裁决执行力、破解仲裁裁决执行难的相应对策建议,以期在决胜执行难的关键时刻,对攻坚执行难提供些许参考。
  一、仲裁案件执行的现状
  (一)仲裁执行案件收案逐年递增,结案率逐年递减
  收结案指标的对比,能够反映出案件执行的进度以及难度。2015年仲裁执行案件收案459件,占执行案件收案数的66.4%,结案442件,结案率96.30%;2016年收案760件,占执行案件数的75.5%,结案726件,结案率95.53%;2017年收案665件,占执行案件数的73.2%,结案605件,结案率90.98%。从整体上看,仲裁执行案件收案逐年递增,但结案率却逐年下降,这从侧面反映出仲裁案件执行的难度在逐年加大。
  (二)仲裁执行案件实际执行到位率呈下降态势
  2015年仲裁执行案件标的总额为52.94亿元,结案标的总额为18.2亿元,实际执行到位率为34.4%;2016年仲裁执行案件标的总额为59.96亿元,结案标的总额为21.21亿元,实际执行到位率为35.3%;2017年仲裁执行案件标的总额为90.96亿元,结案标的总额为9.89亿元,实际执行到位率为10.9%。可见,虽然2016年的实际执行到位率高于2015年,但2017年却明显低于2015年、2016年的该项指标。实际执行到位率是反映法院执行成效的晴雨表,其到位情况关系到债权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是否得到及时兑现,是执行质效考核的核心指标,该项指标的显著下降亦从侧面反映出仲裁执行案件的执行难度在逐年加大。
  (三)仲裁执行案件以终本方式结案呈逐年递增态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确立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该制度的价值在于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提供程序出口,进而实现执行程序的良性循环。但在债权未予实现之前终结执行程序,其指标意义在于一方面通过终本案件合格率的要求保障执行行为的规范化,另一方面是通过终本结案标准的具体化反映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如实体标准中“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以及“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等。从系统提取的数据显示,2015年仲裁执行案件以终本方式结案为137件,占比30.1%;2016年以终本方式结案为485件,占比66.8%;2017年以终本方式结案为303件,占比50.1%。可见,仲裁执行案件以终本方式结案的案件数增加很快,占比增幅较高,尽管在2016年、2017年呈不规则增高趋势,但从总体上看,增幅是比较显著的。由此可见,仲裁执行案件很难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完毕,也能反映出仲裁执行案件中发现财产比较困难,或者发现的财产不容易处置等问题。
  通过前述统计分析可以看出,仲裁执行案件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占比最高,申请执行标的额最大,但结案率、实际执行到位率逐年下降,而终本结案率却逐年上升。这进一步说明该类案件面临的执行困境。
  二、仲裁案件执行难的表现及成因
  (一)执行内容不明确导致执行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对法院受理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的要求规定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并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3条对仲裁执行依据的要求作出了反向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1)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2)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3)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4)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回应司法实践中执行内容不明确导致执行不能的问题,进而倒逼仲裁审查时应当考虑法律文书的执行力问题。但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执行案件来看,上述规定的制度初衷并未完美实现,仲裁案件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仍时有发生。尽管可以根据前述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但纠纷并未得到解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实现,因此仍属于执行不能。所以,有必要从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理、仲裁程序的设置以及仲裁员等角度分析仲裁执行案件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原因,进而找到提高文书质量的路径。
  首先,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的缺失。按照国内相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看,仲裁机构内部监督基本上都是集中在仲裁员的选任和回避、撤销等问题上,仲裁机构对于仲裁的审理过程以及仲裁裁决几乎不存在有效的监督。可以说,我国仲裁立法将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的范围和重心主要配置于仲裁程序的前半段,对于仲裁程序的后半段,即对仲裁裁决的控制上却主动放弃了监督权限。[1]第二,仲裁程序封闭性、保密性的特点所致。与两造对抗的审判程序相比,仲裁程序崇尚简便、快捷的审理理念,审查多集中于对合同的书面审查,注重合同相对人意思自治以及合同相对性的保护,缺乏对争议标的权属、现状的实地调查,在合同相对人对争议焦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会进一步探寻案件的客观事实,对恶意串通利用仲裁程序规避执行的情况较难识别。由于仲裁具有保密性,在送达方式上没有公告送达,多数情况下依靠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仅根据出席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可能会偏离案件客观事实及忽视执行标的的具体情况。第三,仲裁员自身的因素。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多为兼职,既不愿意也没有条件在仲裁案件上花费太多精力,所以更希望快速处理案件,更偏重于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调解不能的情形下,则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对合同双方争议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较少关注争议标的是否被查封、扣押、冻结等现状,亦难以关注到案外人与争议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由此,仲裁程序固有的对仲裁效率的追求以及仲裁员自身因素对效率的追求相结合,便很容易出现仲裁裁决较少考虑是否具备可执行性的问题。因此,高效率必然会出现质量问题,就容易忽视仲裁结果可能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2]
  (二)异议权滥用阻滞执行进程
  从仲裁执行案件反映的情况,结合相关主体提出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及执行过程中的行为异议、标的异议的审查结果,笔者发现,在仲裁案件的执行中,相关主体滥用异议权阻滞执行进程的问题较为明显,这是仲裁案件执行难的重要因素,不容忽视。具体表现为,仲裁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相关主体的异议随之而来,往往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便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只能中止执行;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造成法院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进行二次审查。据统计,2015年至2017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的1884件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其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案件便有61件,占到3.2%。《仲裁执行规定》将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纳入可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范围,对实际权利受到仲裁裁决影响的案外人的救济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后,恶意指使或与案外人串通再次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情形亦时有发生。此外,仲裁裁决中大标的案件较多,案件当事人往往会滥用救济手段,如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或在案款分配时提起参与分配异议,以达到中止执行程序的目的。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受理的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某幕墙门窗公司仲裁合同纠纷一案,因涉及多处房产,众多案外人不断提出异议,导致房产执行进度缓慢。2018年1-3月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总计484件,其中便有14件案件(占比2.9%)因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等原因中止执行。法院对前述异议的审查,既有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又有审判庭和执行机构的审查,且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需要开庭、听证、辩论等程序,必然经历一段期间,这些都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进程,并直接影响之后的执行结果以及财产的处置效率。
  异议权之所以被滥用,究其原因,首先,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重叠,但缺乏对程序滥用的规制手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标准一致,区别只是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毋庸讳言,撤销与不予执行程序的设置,对加强仲裁裁决文书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律却未对救济程序滥用的规制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与《民事诉讼法》225条、第227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互相交织,界限不清,亦无形中放任了异议权滥用行为的发生。第二,程序滥用识别难。现行法律对异议权的范围、事由等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办理程序、适用法律方面仍处于过渡时期。司法实践中,程序滥用的形式多样,复杂多变,加之受异议审查机构分散,承办人员司法能力的局限性等因素的制约,愈加使程序滥用难以识别。第三,程序滥用成本低。异议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即使异议最终被驳回,异议申请人业已达到了其利用异议权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目的。即便认定其构成程序滥用,亦较少适用罚款措施。即便适用,但与通过程序滥用获得的回报相比,亦不成比例,很难对大标的案件的当事人产生威慑力。第四,仲裁审查期限过长。未经听证或者审判,很难判断救济权利是否被滥用。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前提下,受畅通异议受理渠道理念的倡导,从形式上阻止该类异议进入程序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三)执行能力的局限性导致执行困境
  仲裁执行案件中,涉及同一企业被执行人的大标的系列案件较多。该类案件一旦进行到执行处置阶段,债权的权利顺位、涉案标的上优先权的冲突以及重大敏感、疑难复杂的群体性纠纷带来的对集体信访的隐忧,使得承办人对该类案件望而却步。此外,该类案件中存在刑民交叉现象凸显,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之间的衔接,发现的财产如何协调程序处置权,能否进一步处置等问题。法律对上述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上述问题的解决也受制于各个有权机关的协调,因此,很难在规定时间内推进。据统计,该类案件执行完毕率不足10%。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乐视系列执行案件,目前尚在执行过程中有14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合计58.7亿元,因涉及群体性纠纷,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处置不仅需要上级法院协调,亦需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很难在审限内顺利执结。以涉基金、债券等理财群体性纠纷案件为例,2015年,该类案件收案68件,占执行案件的18%;2016年收案192件,占执行案件的28%;2017年收案376件,占执行案件的48.5%。该类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多为商业楼群、在建工程、大宗房产、大宗土地使用权等,处置前需要调查规划许可、产权性质及权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等情况,对权属规划许可存在瑕疵的,需要协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此外,申请执行人无力支付前期评估费用以及异地财产处置的制约因素,亦使该类案件容易陷入执行困境。截至2018年3月份,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新收375件执行案件中,有财产可供处置的案件仅占82件,其中涉及异地财产处置的案件便达29件,占比高达35%。其中,2017年受理的丰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锦州某化学有限公司一案,待处置的房产便达200余处,需要调查核实的事项千头万绪,直接导致查封、调查周期较长,严重影响处置进度。
  目前,我国并未建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和登记财产对利害关系人的公示制度,社会转型过程中的财产存在形式、流动方式发生了急剧变化,国家对财产流动进行管理的难度相应加大以及国家管理体制转型留下的空隙等原因,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方式不断“推陈出新”,使得全部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得愈加困难。尽管信息化建设使法院执行“如虎添翼”,但无论是总对总查控还是点对点查控,其信息源的深度、广度都还有继续深入推进的空间,并未真正达到对被执行人大额资产统查到底的效果;同时,总对总与点对点之间信息源的互通共享以及既有信息源之外信息源的开发,与执行案件的实际需要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尤其是对“失联”或“空壳”的企业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查找手段不足,面对人去楼空的被执行人,部分执行人员在人案矛盾的压力下,存在过分依赖网络查控系统而忽视对个案被执行人以及被执行财产具体情况的调查分析,搜查执行、审计执行、悬赏执行等方式运用较少。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将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三统一管理列为考核内容,但各地法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对涉众型案件的管理水平差异较大。很难主动做到统筹管理,案件散落在不同审级、不同地域的法院,财产处置权的协调、申请执行人债权与其他主体权利之间的冲突以及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等,都应经更高层级的法院予以统筹解决。案多人少与大规模搜查等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之间的矛盾亦使得前述难案容易被搁置。此外,仲裁委员会与执行法院的协调机制并未建立,案件信息传送之间容易产生偏差。以保全为例,如果仲裁文书中未列明保全内容,执行法院很难知晓该案件保全的相关情况。
  三、仲裁案件执行难的破解之道
  (一)进一步完善仲裁监督机制
  任何制度的存在必须具有其正当性的理据基础,仲裁监督制度的存在和发展也必须经受正当性检验,否则该制度的存在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3]仲裁监督至少包括四个层次的监督,即仲裁机构内部监督、仲裁业行业监督、司法监督以及最为广泛的社会监督。在这四位一体的仲裁监督体系中,仲裁机构内部监督是最具有自律性的监督,仲裁业行业监督则是抽象宽泛的自我监督,司法监督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监督,而社会监督是最具有深远意义的监督。[4]
  1.加强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监督,发生在仲裁程序进程过程中,直接制约和影响着仲裁活动的进程。首先,明晰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分工。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应当包括仲裁员的选任、仲裁庭的组建、仲裁程序展开以及仲裁裁决形式上的规范性等,但不应影响仲裁庭的独立判断和公正裁决。[5]其次,加强业务培训,总结提炼裁判规则,统一规范仲裁文书格式,提升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业务能力和自律能力,抓好仲裁队伍的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全面强化仲裁员的职业道德意识,促进仲裁行业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与仲裁员职业道德建设的规范与健全。第三,虚假仲裁的识别与规制。对虚假仲裁的查处不仅要依靠司法机关的事后监督,更应当将防范关口前移到仲裁阶段。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系近亲属、夫妻关系、关联公司的,以及资不抵债的企业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案件等,应予以关注,[6]对该类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再予以调解。第四,引入仲裁第二人制度。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与诉讼第三人制度一致,主要是有利于仲裁庭查明事实真相,为在法律上有牵连关系的第三人提供解决实体纠纷的程序性路径。[7]仲裁第三人是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8]仲裁第三人可由仲裁当事人申请或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加入,当然,从仲裁合意性的角度看,仲裁庭只有在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案件标的可能涉及第三人或当事人存在恶意仲裁情形时,才可依职权加入。第五,仲裁保全提示以及法律风险提示。仲裁过程中,对仲裁当事人进行仲裁保全提示,通过加大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的适用范围,切实提高仲裁案件财产保全力度,在仲裁阶段控制债务人财产,为日后执行提供有力保障。在仲裁过程中,加强对仲裁当事人的法律风险教育,尤其在目前的投资理财热的当下,应当教育投资者不仅应关注理财产品的收益,更要了解交易性质及法律关系、资金流向和用途、价款及费用构成、履行期限和方式等信息,确认自己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要选择正规、合法的理财平台,约定安全、文件的担保方式,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时应及时仲裁或者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六,加强与司法审查职能部门的信息交流与沟通。对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及司法实践中发现的仲裁裁决的问题,及时总结、提炼,并有的放矢运用到内部监督中,不断提高仲裁裁决的质量。
  2.不断完善仲裁的司法监督。仲裁司法监督包括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事后监督为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涉及的仲裁司法监督仅指对仲裁的事后监督。目前,仲裁司法监督的审查机构分散在各民事审判庭、执行局,审判资源配置低效化、复杂化,由此带来裁判尺度不统一、裁判文书不统一等问题,严格制约了仲裁司法监督职能的发挥。对此建议:首先,归口仲裁司法监督的管理,将仲裁司法监督统一到一个内设部门来行使。整合仲裁司法审查资源,也更容易与仲裁机构保持信息交流沟通的顺畅。其次,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统一裁判文书样式,将仲裁司法审查文书上网公开。第三,将仲裁司法监督业务培训纵深化、持续化、制度化,提高仲裁司法审查法官的职业素养和能力。司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过司法建议或者其他形式告知仲裁机构。第四,严厉打击虚假仲裁。《民事诉讼法》对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仲裁的行为规定了处罚制度,但并未进一步将虚假仲裁规定为法院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或者是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法定理由……有必要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作相应改造,赋予法院对被执行人通过虚假仲裁取得的仲裁裁决予以审查并否定其效力。[9]《仲裁执行规定》将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纳入可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范围,还应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将虚假仲裁纳入违反国际立法普遍承认的公共政策的范畴。[10]
  3.加强仲裁行业监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仲裁行业监督主要是指仲裁协会对仲裁进行的抽象宽泛监督,社会监督则是社会舆论对仲裁进行的更为抽象和间接的监督,二者构成了仲裁监督体系中的软约束……尽管仲裁的行业监督和社会监督是更为遥远或者无法明显体验到的监督形式,但其作为一种潜移默化的力量在更为深远的和宏观的意义上起到了保证仲裁质量的功能,而这种监督的历史功绩甚至远甚于以个案监督为宗旨的司法监督和仲裁机构内部监督。[11]首先,尽快组建中国仲裁协会,发挥其对仲裁机构、仲裁员的一般监督作用,保障仲裁业的健康长效发展。其次,丰富仲裁社会监督的方式与途径。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仲裁文书对外公开,以“开门纳谏”的方式接受社会各界对仲裁文书的“吹毛求疵”,不断提升仲裁文书的公信力。
  (二)异议权滥用的规制
  1.执行实施部门初步审查。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表面判断,重点审查申请书的格式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1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并要求异议申请人明确异议所针对的执行行为以及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权利。对于没有明确指向的异议申请,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的规定予以释明。对于证据材料不齐全或者不及时提交证据材料的,向其释明风险。
  2.探索异议审查的繁简分流机制。对已经受理的异议,承办人员可以根据异议案件的阅卷情况自行决定进行必要的调查活动,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对于经过阅卷、审查诉讼材料,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查。同时,因为执行行为的公法性特征,执行行为的合法与否根据卷宗记载即可判明,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前的程序审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性判断即可满足要求。所以,为了避免拖延审查,书面审查应当是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方式。但是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对于一些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审查。[12]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后,又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可以比照前述方式简化处理。
  3.参照诉讼案件费用收取制度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维权费用反致制度,提高异议成本。在异议人提出异议的同时,预交一定比例的案件受理费,或提供担保,并将之作为异议启动的要件,结合迟延履行利息等负担,遏制异议滥用现象。借鉴知识产权维权费用反致制度,对异议复议被驳回的,异议复议申请人要承担对方在异议复议审查期间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等。[13]
  被执行人或其他主体滥用异议权的目的无非是拖延执行,以达到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目的。因此,规制异议权滥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规范执行行为的同时,不断丰富完善执行的方式方法,拓宽财产查控的范围和深度,加大案件的执行力度,使其逃避、规避执行的目的落空,使其不敢滥用异议程序而选择主动履行义务。
  (三)深入推进执行体制改革,提升执行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1.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最高人民法院部署的“三统一”管理既是对执行工作内在规律的体现和归纳,也是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障。上级法院要积极加强对下管理,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常态化工作机制,为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提供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上级法院在通过执行指挥中心加强对案件流程节点监管、通过节点和过程管理规范提高案件执行质量和效率的同时,要进一步更新管理意识和水平,主动适应案件执行难度不断加大对执行工作管理所提出的挑战及应对,尤其要加大对于疑难复杂涉众型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力度,切实发挥出上级法院“三统一”管理体制的优势,主动统筹管理,积极帮助下级法院协调解决散落在不同审级、不同地域法院间涉及的财产处置权、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冲突以及需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等疑难复杂问题,切实为下级法院解决仲裁执行难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2.丰富查人找物的方式方法。首先,加强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与地方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资源的对接、融合,拓宽利用信息化手段查人找物的信息源,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其次,对于信息化程度不高的案件,因案施策精准采取执行措施。传统格式化四查无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做法,备受执行当事人及社会各界诟病。因此,对表面无责任财产的案件,根据案件类型、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财产特点,因案施策精准采取执行措施。[14]对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适当运用审计执行、悬赏执行、搜查执行等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第三,实行执行团队化办案。执行团队的组建应当结合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的司法改革要求,包括团队组成人员的构成、职责分工以及考核评价机制……将执行案件交由执行团队负责,由员额法官负责执行团队的管理、考核、评价以及工作任务的分配。结合执行信息化的发展,以信息化的手段对案件办理的流程、现场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执行团队之间的协作配合进行合理调度,对现场执行遇有的突发状况进行实时指挥。[15]
  3.提高反规避执行能力。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履行,规避法院强制执行,采取的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导致无履行能力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首先,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执行法院可以通过悬赏执行、搜查执行、审计执行等方式,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相关情况,对拒不报告、虚假报告、不如实报告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倒逼其主动报告财产,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次,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进入执行程序后,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第三,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的交叉使用,建立立体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的网络。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第四,构建多维信息共享机制。因仲裁的保全和执行措施都依赖于法院进行,故一般情况下,法院可通过司法审查和监督了解仲裁信息。而法院除要加强日常与仲裁机构的交流沟通外,应尽量通过网络平台将法院查封、冻结等保全及案件信息予以公布,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信息不对等的漏洞非法获取仲裁文书。另外,要与行政部门、社会机构建立相关信息查询机制。如通过征信系统获知当事人的贷款、信誉等情况。[16]
  结语
  仲裁执行案件能否顺利得到执行,离不开仲裁机构、执行法院以及执行当事人等各方主体的共同配合,同时,也更需要建立各有关职能部门联动配合、社会各界关心支持的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大格局。行文至此,仲裁执行案件的实证分析,也反映出对其他类型执行案件的共性因素。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还是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其生命不仅在于对争议权利的确认,更在于对既已确认权利实现支持和保障的程度,持续不断地探究优化之道则为明智选择。
  (责任编辑:杨小利)
 
    【注释】 *陈恒,法律硕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三庭副庭长;李飞,法学硕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副庭长。
  [1]戎老虎、朱媚:“对虚假仲裁导致执行回转难问题的思考”,载《企业导报》2013年第23期。
  [2]范加庆:“论仲裁调解书执行不能的审查与救济”,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
  [3]韩健:《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页。转引自汪祖兴:“仲裁监督之逻辑生成与监督体系”,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4]汪祖兴:“仲裁监督之逻辑生成与监督体系”,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5]同注[4]。
  [6]同注[1]。
  [7]马金叶:“恶意利用仲裁程序及其规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8]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129页。
  [9]于喜富:“被执行人虚假仲裁处罚与仲裁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3期。
  [10]同注[9]。
  [11]同注[4]。
  [12]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0页。
  [13]张俊:《执行异议事由的是与非》,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第136页。
  [14]马荣:“精准执行协同作战的实践考量”,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15]同注[14]。
  [16]汪勇钢、陈伟君:“在幻象中寻求突破:虚假仲裁现象研究兼议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期。
   (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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