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查,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审查。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财政、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以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整改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场及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建筑物依法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标准配建。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建设或者将平面停车场改造为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特种设备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音、减震等措施,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第十六条
全市统一的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应当汇聚全市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数据。
第十七条
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智慧化管理功能,便捷停车体验,实现在线电子统一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收费停车场鼓励采用电子感应设备收费,不得拒绝人工支付。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以及停车诱导电子屏实时显示剩余泊位数;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在道路与停车场交界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泊位停满后,在道路与停车场交界处设置明显车位已满标志牌,疏散等候车辆,禁止车辆滞留道路;
(六)根据道路通行状态,及时调整内部及出入口交通组织。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后十五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交通组织图;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停车服务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停车方案,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确定夜间停车路段,规范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人行道;
(二)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一)双向2车道,车行道宽度10米以上的二环路以内道路可实行单侧或双侧设置;
(二)车行道宽度6米以上,10米以下双向通行的道路实行单侧设置;
(三)车行道宽度5米以上的单行道,可在车辆通行方向右侧设置;
(四)停放时段可设置在19时至次日8时之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未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非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连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场及其他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节假日或者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单位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
第三十三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又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可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出入口,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是指供四轮以上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主要包括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路肩边坡等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地。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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