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处罚法》执行程序的解读

日期:2015-08-12 09:00 来源:园林局 浏览量:2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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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执行原则

  (一)不停止执行原则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原则上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例外。

   (二)罚缴分离原则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利益驱动下滥用职权、乱施处罚,减少罚款收入流失,法律规定了罚缴分离原则。罚缴分离原则,是指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收缴机关分离,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执行收缴罚款。即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只开具罚款决定书,由当事人自己持罚款决定书,在规定时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二、执行方式

  (一)当事人自愿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地实际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逾期不予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强制执行。

  (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在当事人不自觉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1、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是执行罚的一种。执行罚在性质上属于间接行政强制,可以分为加处罚款和加收滞纳金。在行政处罚中,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直接强制。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必须自己进行强制执行,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注:经法律明确授权,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主要包括:公安、国家安全、税务、海关和县级以上政府等。)

  三、执行程序

  (一)专门机构收缴罚款

  1、含义:根据罚缴分离原则,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是相分离的,所以应当由专门的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即罚款决定者是行政处罚机关,罚款收缴是指定的金融机构,罚款的所有者则是国家。

  2、实施程序:

  1)通知送达阶段。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将罚款决定书送达受处罚人,同时将处罚决定书副本及收缴通知函送达金融机构。

  2)罚款收缴阶段。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金融机构向缴纳人出具收据。

  3)事后处理阶段。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罚款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

  为了便利当事人和提高执法效率,《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当场收缴这一特殊制度。当场收缴是罚缴分离原则的例外,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1、适用范围。

  1)在简易程序中,一般处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治安处罚依法给予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和减轻银行压力。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罚款依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3、罚款上缴。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