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五城区是指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
第四条
第五条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
(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从事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电动自行车非法营运行为。
第六条
第七条
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八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铅酸蓄电池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更换和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回收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保存废铅酸蓄电池;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
第三章 登记报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网页、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便民服务平台,为市民提供高效便捷的电动自行车登记报牌服务。
第十四条
黄色号牌电动自行车允许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通行。黄色号牌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自号牌领取之日起不超过4年。期限届满后,市人民政府将根据本市公共交通发展、城市道路等情况决定是否延续;不再延续的,号牌予以注销,车辆可以报废或者变更为蓝色号牌。
蓝色号牌电动自行车禁止在下列区域范围内通行:
(一)三环路(含)以内道路;
(二)马尾区罗星街道、马尾镇;
(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在其他县(市)区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五城区内通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五城区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免费更换新号牌和行驶证。
市人民政府建立电动自行车回收补偿机制,对市民符合相关规定的电动自行车予以回收补偿。回收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八条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悬挂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允许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一)中小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五)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通行。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车辆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
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封存或者暂扣车辆,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购买者可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更换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生产或者销售商主动回购或者更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违反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三)驾驶加装、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四)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
(五)违反区域通行管理规定的;
(六)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七)污损、故意遮挡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八)改变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的;
(九)违反规定载人的。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一)未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或者补领、换领等工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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