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建房屋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过程中房屋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一)开展房屋结构安全的日常巡查和定期专项排查,发现房屋结构安全隐患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二)开展房屋结构安全宣传工作;
(三)做好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结构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督促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排除房屋结构安全隐患;
(五)协助房屋安全鉴定、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六)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
(七)依法处置房屋结构安全突发事件;
(八)履行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和隐患排查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结构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
无法确定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承担房屋结构安全责任。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检测鉴定;
(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出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违法搭盖建筑物、构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五)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依法无需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实施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商务、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及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前款规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每年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应责令限期拆除。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改变房屋规划用途或使用性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三)房屋地基基础、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明显沉降、开裂、变形、严重腐蚀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情形的;
(四)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的;
(五)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福利机构等公共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六)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收到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报送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将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明显的位置悬挂危险房屋标志,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鉴定报告提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意见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房屋属于历史建筑的,存在损毁危险,或经鉴定为严重损坏、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立即采取临时性加固等抢救保护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修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复核。经复核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一)属于住宅以及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福利机构等公共建筑的,由房屋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属于厂房的,由所属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会同房屋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属于化工企业厂房的,由房屋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一)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
(二)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
(三)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
第三十三条
(一)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限制使用或者关闭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与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二)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安全防控措施;
(三)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等危险源进行控制;
(四)使用或者拆除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
(五)组织人员撤离;
(六)其他合理且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二)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
第三十七条
(一)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二)未及时将鉴定报告、复核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相关部门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危险房屋消除危险的;
(四)将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出租、转让、出借的。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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