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四)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五)援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规定不得超出法定幅度范围;
(六)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上级政策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对重点条文的解释说明。
草拟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不一致的,起草说明应予说明;替代现行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八条 以政府名义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需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经审查修改后,报政府批准颁布。
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第九条
第十条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按前款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十份(另附电子文本一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条文及目录1份。
报送备案的材料,可迳送备案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材料完整、规范、内容合法的,作出予以备案的复函;
(二)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齐;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率、合法率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绩效评估指标考核指标,具体考核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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