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提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离退休养老金发放和劳动就业情况证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和政策扶持。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包括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困难职工家庭,符合户口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属地(即户口所在地)管理原则,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当地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县(市)及五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琅岐经济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琅岐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居民与农民依法组成家庭且在城镇共同生活的,其家庭成员实际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以下简称家庭收入)为基数,按照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是指下列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
(一)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含子女在外地就学和户口不在本地);
(二)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三)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家庭收入中的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加班费、退休金、失业金、养老金、保险金、各类资产的租金、租息以及各类投资所得等全部货币收入;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但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视为无实际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能力,不计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家庭收入。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失业人员失业金、遗属困难生活费,按本人实际领取的金额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中符合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有关机构提供就业机会的,在本年度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家庭收入。
第七条 下列各类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五老”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友、社会人士给予的小额临时性救助金;
(三)政府发给的奖励金、节日慰问金和临时救济补助金;
(四)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经济补偿金;
(五)按规定取得的因公负伤护理费、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其中,受委托的居委会应随时接受申请人的申请,1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 5天后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
或镇人民政府应在5日内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每半年对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依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保障金发放情况统计汇总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核销;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汇总上月辖区内新批准的保障对象情况,报送同财政部门作为拨款依据。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对象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参与吸毒、赌博等违法违纪活动的;
(二)申请对象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内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从每年销售的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用的社会福利基金中划出5%用于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
(四)上级补助收入等。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四城区及琅岐经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原由市财政负担的中央、省、市属单位保障对象)的保障经费,市财政按照四城区及琅岐经济区实际支出额给予50%补助。
财政部门要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设立低保救济资金专户,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将上级和本级预算安排的保障金以及从福利金划拨的保障金,及时足额拨到同级民政部门的专户上,由民政部门按时发放。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及时、准确地编制《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季报表》。并于每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25日前,分别上报市民政局、财政局。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负责具体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8日颁发的《福州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榕政综〔1999〕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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