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调控副食品价格的能力,安定人民生活,根据省政府闽政[1994]30号和闽政[1996]文21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政府用于扶持副食品生产和平抑副食品市场价格的专项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门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为加强基金的征管和使用,市成立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委员会,为市基金领导小组办事机构。
第二章 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基金的征集渠道和标准:(一)市财政每年安排500万元。(二)市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市郊鱼塘补偿费中的30%。(三)五区的屠宰税收入。(四)对市区(含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下同)范围内的餐饮企业(含旅馆业的餐饮部分),除省属的西湖大酒店、西湖宾馆、梅峰宾馆、闽江饭店、温泉宾馆、温泉大厦、天福大厦、海山宾馆、华福宾馆、东湖宾馆、华侨大厦、闽都大厦、供销大厦、物资大厦、省展览中心酒店、福建外贸中心酒店、空军招待所由省物委负责征收外,其余均由市基金办按营业额的3%征收,也可按此比例测算金额按月定额征收。(五)对市区范围内的宾馆、酒店、旅社、招待所等旅馆业的住宿部分由市基金办按实际住宿床位征收。其中,每人每天住宿费100元(含100元)以上的征收8元,50一100元(含50元)的征收5元,50元以下的征收2元。(六)对市区范围内的录像厅、卡拉OK、舞厅、电子游戏机、保龄球馆、台球馆等娱乐性企业,除已由省物委负责征收的,由市基金办按营业额的3%征收,也可按此比例测算金额,按月定额征收。对娱乐性企业已向市地税局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暂按营业额的1%征收。对市区范围内的发廊、桑拿等服务性企业,由市基金办按营业额的3%征收,也可按此比例测算金额,按月定额征收。(七)对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机械性增长人口,视同外来人口进城,一次性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由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按每人1000元标准代征。其中,部队干部转业、大中专毕业分配、副处级以上干部调入、科技人员引进、未满16周岁人员随迁予以免征。(八)对除在我市从事建筑、装璜行业外的其它外来人口,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按闽政办2号文有关规定征收,标准为5元/人月,由市综治办代征。(九)对在市区范围内施工的外来装璜企业,由市建委按承包工程造价的05%标准代征。(十)对在市区范围内施工的建筑工程企业,属本市(含五区六县两市)的,由市建委按×10元/人月×12月计量标准代征。分级人均工程量的标准为:每人每年一级企业55平方米,二级企业45平方米,三级企业40平方米,四级企业35平方米。非本市建筑企业,由市建委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0.5%标准代征。(十一)对实行市定价的少数品种(具体由市物委确定),因政策性调价而增加收入的,按年调价总金额的1%由市基金办一次性征收。(十二)省下拨用于福州市的各项副食品调节、补贴基金。以上(七)至(十)各项收入,各代征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汇入市基金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项目的通知》精神,上述企业中外商投资经营者按规定标准下调20%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旅馆业住宅部分的基金直接在住宿发票上单独列行填写向旅客征收。其他基金的征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缴款书。基金不得重复征收。企业被征收的基金支出可摊入成本。
第八条 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交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第九条 市基金办及人征单位可从所征基金中提取3%的手续费。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是:(一)平抑主要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临时性价格补贴;(二)重大节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三)对副食品基地生产饲料补贴和因遭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补助;(四)其他与稳定副食品价格有关的费用;(五)重要副食品储备费用补贴;(六)基地生产和副食品网点设施建设周转金。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由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基金办在银行开设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过渡帐户,只收不支。所收款项每月25日上解市财政专户存储。
第十三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与原有的副食品生产扶持资金,在保证各自范围使用前提下,由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全年规划,统一管理、统筹安排、瞻前顾后、互相调剂,发挥资金效益。
第十四条 基金的使用由市财委会同市物委、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财委、物委、财政局组织实施。当年结余部分,可增值滚动使用。
第十五条 市基金办、财政局要定期用书面形式向市基金领导小组汇报基金的征管、使用情况。各代征部门,每月15日前要将上月征收情况报送市基金办、财政局。
第十六条 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综[1997] 24号、榕政综 [1997]76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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