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展活动,优化办会办展环境,培育本市会展品牌,促进会展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会展,是指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的会议、展览活动中,进行物品、技术、服务等展示,或者为参与者提供推介、洽谈和交流等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活动计划和实施方案,对会展活动进行策划、组织和管理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受主办单位的委托,负责具体实施招展办展、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等会展组织、操作以及管理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会展活动,但下列活动除外:
(一)经营者为推介自己生产或者经营的产品而举办的展销活动;
(二)党政机关举办的会展活动。
第四条 会展发展应当以市场化、国际化、专业化、品牌化、信息化为重点,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行业自律、有序竞争、依法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会展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会展重大政策制定、协调会展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是本市会展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展活动的统筹规划、监督管理、指导协调。
财政、文化和旅游、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会展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编制本市会展行业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会展行业发展规划适时发布会展项目指导目录。
第八条 本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会展活动的协调、服务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规范经营行为,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会展行业协会可以接受本市有关部门委托开展会展统计、评估、信息交流和行业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扶持和培育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会展行业发展。资金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本行政区域内会展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际组织、机构的联系,建立国际会展引进和申办联动机制,积极引进国际知名会展机构和会展活动。
鼓励本市会展企业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UFI)、国际大会以及会议协会(ICCA)等国际知名会展行业组织,支持会展品牌获得国际认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两岸会展融合发展,鼓励举办涉台会展活动。
第十二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本市会展企业创办、培育品牌会展,支持举办国际性和全国性大型特色品牌会展。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举办行业会展活动,支持引进与优势产业、重点产业等有关的品牌会展。
第十三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资助和奖励机制,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举办单位、招揽单位(个人)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举办单位、场馆运营单位和会展企业从国内外引进高层次、紧缺会展人才。
第三章 规范和管理
第十五条 需要冠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国家、海峡、两岸等字样的会展活动以及涉外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在本市举办的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展览活动,举办周期相隔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举办周期相隔时间少于一个月的,市商务主管部门不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主办方应当做好会展活动的安全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广告)。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禁止发布下列信息:
(一)对不同参展商招展发布不一致的信息;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信息。
第十九条 参展商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其展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参展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展示、销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未经批准,擅自销售依法应当经过批准方可销售的进口展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签订书面合同之前,主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商提供其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建立参展商商品资信档案。在会展活动举办期间,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商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会展活动应当在具有商业用途、相应功能规模、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的专门会展场馆或者酒店举行。
场馆运营单位负责场馆的管理维护,应当定期检修场馆设备、设施,确保场馆及相关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能够正常运行;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配备安保人员,在会展活动期间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场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巡查制度,对活动期间下列情况进行巡查:
(一)举办单位是否有存在虚假宣传;
(二)参展商及其参展行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会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举办单位、参展商和场馆运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协调处理会展活动期间的各类投诉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会展资助或者奖励的,举办单位或者招揽单位(个人)应当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市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核无误符合资助或者奖励条件的,按照规定予以发放。
第二十五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会展信息服务平台,发布会展活动动态信息,为主办单位、参展商等提供咨询服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会展市场综合管理情况,对会展活动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运营单位、参展商等会展从业单位进行评估,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归集会展市场综合管理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开展信用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单位或者场馆运营单位为不具备参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符合国家法规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提供参展场所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单位或者招揽单位(个人)在申请会展资助或者奖励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发放资助或者奖励的,责令返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8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3日颁布的《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
-
部门网站
- 市发改委
- 市教育局
- 市科技局
- 市工信局
- 市数据管理局
- 市公安局
- 市民政局
- 市司法局
- 市人社局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市生态环境局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市城管委
- 市交通运输局
- 市水利局
- 市农业农村局
- 市商务局
-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市文旅局
- 市卫健委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审计局
- 市外事办
- 市林业局
- 市海渔局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 市体育局
- 市统计局
- 市国动办
- 市国资委
- 市医保局
- 市疾控中心
- 市供销社
- 市名城委
- 市消防救援支队
- 福州仲裁委员会
- 福州高新区
- 市园林中心
- 市气象局
- 市防震减灾中心
- 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
- 市土地发展中心
- 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
- 福州住房公积金中心
- 市鼓岭旅游度假区管委会
-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片区管理委员会
-
县(市)区网站
-
中央部门网站
- 外交部
- 国防部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教育部
- 科学技术部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 公安部
- 民政部
- 司法部
- 财政部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自然资源部
- 生态环境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交通运输部
- 水利部
- 农业农村部
- 商务部
- 文化和旅游部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 退役军人事务部
- 应急管理部
- 人民银行
- 审计署
-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 国家航天局
- 国家原子能机构
- 国家核安全局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海关总署
- 国家税务总局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 国家体育总局
- 国家统计局
-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
- 国家医疗保障局
- 国务院参事室
-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 国务院研究室
-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 新华通讯社
- 中国科学院
- 中国社会科学院
- 中国工程院
-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 中国气象局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国家行政学院
- 国家信访局
-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国家能源局
- 国家数据局
-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国家移民管理局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 国家铁路局
- 中国民用航空局
- 国家邮政局
- 国家文物局
-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 国家外汇管理局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国家公园管理局
- 国家公务员局
- 国家档案局
- 国家保密局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各省(市)政府网站
-
其他
网站标识码:3501000001
闽公网安备:35010202001851
闽ICP备11009988号
Copyright 2009 福州市人民政府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承办:福州市数据管理局
为确保最佳浏览效果,建议您使用以下浏览器版本:IE浏览器9.0版本及以上; Google Chrome浏览器 63版本及以上; 360浏览器9.1版本及以上,且IE内核9.0及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