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经研究,现印发《福州市进一步规范在国有保护建筑设立民办展示馆管理办法(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关于印发<福州市进一步规范在国有保护建筑设立民办展示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榕名城委〔2021〕40号)同时废止。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文物局
2023年8月25日
附件
福州市进一步规范在国有保护建筑设立
民办展示馆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文化交流,做好国有保护建筑活化利用工作,提升街区活力,根据国家文物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国有保护建筑中,通过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流程适当引进民办展示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办展示馆(以下简称展示馆),是指以科普教育、研究交流、公益展示为目的,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合法资产进行收藏、保护及展示,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展示馆运营方指负责运营及管理展示馆并负主体责任的企业、社会团体或个人。
第五条 国有保护建筑管理方指市、县(市)区政府设置的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的运营管理机构。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六条 在保护建筑中设立民办展示馆遵循公开申请、科学评议、定位合理、管理规范的原则,适当引入市场入驻退出机制,明确标准。
第七条 在保护建筑设立民办展示馆应以所在片区的总体业态规划为依据,发挥社会教育功能和公益惠民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民间艺术精髓,实现文化公益类展示与体验式参观相结合的“活态保护”。
第八条 在保护建筑设立展示馆,要求馆藏展品特色突出,具备不可替代性和非同质化特点,且富有收藏价值、历史价值和研究价值;展示内容具有特定时期、行业和区域的代表性,能够凸显闽地文化深厚内涵。
第九条 展品数量要求
申请在保护建筑设立展示馆,常态化展示的展品数量应不少于50件(套),并根据展品数量合理配置建筑面积相匹配的保护建筑,具体要求如下:
(一)展品数量达到50件(套)以上,可申请入驻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保护建筑;
(二)展品数量达到100件(套)以上,可申请入驻建筑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的保护建筑;
(三)展品数量达到200件(套)以上,可申请入驻建筑面积不超过1500平方米的保护建筑;
以大体量实物收藏为主的展示馆,展品数量要求可适当降低,配置面积适当提高,具体由评议小组科学评估后确认。
第十条 展品质量要求
申请在保护建筑设立展示馆,展示文物须经过文物鉴定部门或专业机构的鉴定,来源渠道正规合法。展品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展品证明文件,包括展品清册和图录(包括登记号、名称、类别、年代、质地、实际数量、质量、尺寸、现状、来源、展品图片)及展品合法来源说明、展品鉴定证明。常态展示内容需符合以下至少一项要求:
(一)展示国家级艺术大师、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且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专业奖项作品不低于10件;
(二)展示国家级博物馆(包括境外的国家级博物馆)进行过展览的藏品不低于30件;
(三)展示由国家文物鉴定专业机构里取得责任鉴定员资格的专家评定展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国家一级文物展品不低于2件;2.国家二级以上(含二级)文物的展品不低于10件;3.国家三级以上(含三级)文物的展品不低于20件。
(四)经评议小组认定展品具有重大收藏价值和重要展示意义的。
第十一条 设立条件
允许以下情形的民办展示馆入驻国有保护建筑:
(一)福州名人历史故事和事迹展示馆;
(二)具有闽地文化特征的专业博物馆或主题文化馆;
(三)具有闽地文化特征和体验互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
(四)其他经市政府审批的符合保护建筑所在片区整体文化业态定位和保护建筑使用标准的项目。
第三章 申请流程
第十二条 设立民办展示馆评议小组,评议小组由市名城委牵头,会同市文物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工信局、市财政局、福州古厝集团,以及相关专家3-5名共同组成。评议小组主要负责审核民办展示馆展陈方案,研究经费补助方案,监督展示馆运营情况等工作。
第十三条 在保护建筑设立展示馆,申请人须先向市名城委提出申请。市名城委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符合要求后召集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申请人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具体包括以下:
(一)展示馆设立申请书及选址意向;
(二)展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三)陈列展览方案;
(四)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展示馆管理人员材料;
(五)符合补助条件的情况说明(包括提供展品清单、来源证明、参展证书、文物证书等)。
第十四条 评议小组通过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定,对展品的数量、质量及价值进行评估,提出具体设立意见及补助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补助形式包括以下两种:
(一)国有保护建筑管理方按50%的优惠收取使用管理费。
(二)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给予一次性财政补助,上限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入驻保护建筑的展示馆,展示馆运营方须参照《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与国有保护建筑管理方签订相应使用协议,根据签约当年该处保护建筑使用管理费的评估基数标准,原则上“先付后用”,向国有保护建筑管理方支付使用管理费。
第十六条 展示馆运营方须按照经审定的陈列展览方案进行施工。布展结束后,由审议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审议小组向市政府提报资金拨付意见,经市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资金相关使用管理办法拨付给展示馆运营方。
第十七条 原则上合作期不得超过5年。5年期满后,可向审议小组提交申请,经审议小组审核通过且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可续期,续期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物业管理、水、电、安保、保洁等费用均由展示馆运营方承担。
第四章 使用规范
第十八条 民办展示馆应当合理开展常态化公益文化展览、体验沙龙类活动,提升各级保护建筑对公众的可参观性和开放性。展示馆须结合本馆专业和展品特点组织开展陈列展览和交流活动,并积极无偿配合国有保护建筑管理方在重要节庆假日推出配套主题活动。年度开展活动不少于12次。
第十九条 展示馆必须对外公益开放,每周固定开放时间不低于6天,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展示馆开放区域不得低于保护建筑使用建筑面积的80%。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引起的建筑损坏由国有保护建筑管理方负责修缮。
第二十一条 展示馆运营方在装修布展、日常运营、文物保护、安全规范等方面必须严格参照《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执行,日常运营过程必须严格遵守国有保护建筑管理方的各项管理规定。若违反之,国有保护建筑管理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并收回保护建筑。
第二十二条 展示馆运营方承担保护建筑使用过程中的主体安全责任,包括建筑本体及构件安全、装饰装修施工安全、消防安全、活动安全、人员安全、反恐安全及展品安全,并自行承担展示馆的日常安防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展示馆运营方应当加强对展品的安全管理,定期对保障展品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展示馆运营方须根据保护建筑级别,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文件规定进行消防安防系统的设计及安装工作,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 展示馆运营方在施工过程中须遵守国家《文物保护法》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遵守《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环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符合住建、文物、消防、环境、卫生等行政部门的要求,禁止损毁、改建、扩建、拆除等改变文物、古建筑结构和原状。
第二十六条 国有保护建筑管理方应定期对展示馆业态使用现状和安全进行日常巡查。展示馆运营方应全面配合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有保护建筑管理方和展示馆运营方每年应定期(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存在火灾隐患的木结构展示馆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对展示馆进行巡查和检查时应告知展示馆运营方相关安全事项,依法制止正在进行的损坏建筑的违法行为,并进行现场取证,对监督检查情况予以登记并签名存档备案,国有保护建筑管理方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评议小组应定期对馆内展品展示情况进行督查,确保展品数量及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 退出机制
在民办展示馆运营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国有保护建筑管理方在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有权终止合作协议。
(一)出现重大文物安全责任事故;违反《文物保护法》等规定,被文物部门行政处罚;
(二)在民办展示馆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因展示馆运营方原因在超过协议签订时间3个月以上未进场使用的;
(四)因展示馆运营方原因未按规定面积将保护建筑对外开放或只对少数人开放,或者开放时间未达到协议要求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协议约定撤换馆内展品;
(六)展出展品来源不合法,展览主题或内容造成恶劣影响;
(七)背离公共文化属性,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开发;从事展品拍卖、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
(八)发生观众举报投诉或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九)其他违反与国有保护建筑管理方签订的使用协议相关条款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协议签订后展示馆运营方拒不缴纳场地使用管理费,拖欠管理费连续30天或累计60天以上,国有保护建筑管理方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终止合作协议。
第三十二条 因街区规划调整或政府需要对保护建筑进行改造等造成国有保护建筑管理方与展示馆运营方无法履行合同的,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其他国有建筑设立民办展示馆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关于印发<福州市进一步规范在国有保护建筑设立民办展示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榕名城委〔2021〕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