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福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榕生态责改〔2026〕00018号))
时间:2026-08-04 10:00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闽榕生态责改〔2026〕00018号

 

当事人名称:福州福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铭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741686978M

地址: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江滨北路14号、18号

 

我局于2026年6月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位于2#号楼涂装车间楼顶的1套废气处理设施收集管道出现破损开裂,导致废气未经喷淋、活性炭吸附直接无组织排放,现场使用FID便携式检测仪对破损处进行现场监测,VOC浓度为177ppm(折合浓度为94.82mg/m3)。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4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废气处理设施收集管道出现破损开裂,导致废气未经喷淋、活性炭吸附直接无组织排放,现场使用FID便携式检测仪对破损处进行现场监测,VOC浓度为94.82mg/m3的事实);

2.2026年6月4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附图》1份(证明你公司的总平面布置及废气处理设施的位置);

3.2026年6月4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检查情况进行拍摄的照片资料3张、视频1份(证明你公司废气处理设施收集管道出现破损开裂,导致废气未经喷淋、活性炭吸附直接无组织排放,现场使用FID便携式检测仪对破损处进行现场监测,VOC浓度为94.82mg/m3,以及你公司涂装工序使用的原料为丙烯酸酯类树脂涂料);

4.2026年6月4日,由你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你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及工商注册信息);

5.2026年6月4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6.2026年6月4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人资格有效性);

7.2026年6月4日,由你公司提供的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你公司被委托人身份信息);

8.2026年6月4日,由你公司提供的环评、验收材料节选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你公司有机废气需通过洗涤塔+活性炭吸附的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

9.2025年6月8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废气处理设施收集管道出现破损开裂,导致废气未经喷淋、活性炭吸附直接无组织排放,现场使用FID便携式检测仪对破损处进行现场监测,VOC浓度为94.82mg/m3的事实);

10.2025年6月8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工业涂装工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5/1783-2018)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公司废气排放的标准为60mg/m3);

11.2026年6月8日,由你公司提供的《2026年6月涂装风机点检记录》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你公司废气处理设施日常运维的情况);

12.2026年6月8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含VOCs产品,其使用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的标准);

13.2026年7月1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已将管道破损处进行修复的事实);

14.2026年7月1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福万公司检查情况进行拍照的照片资料2张(证明你公司已将管道破损处进行修复的事实);

15.2026年7月3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行政处罚情况、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行政处罚各截图1份(证明你公司两年内行政处罚情况)

16.2026年6月4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17.2026年7月3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自由裁量的标准);

18.2026年7月3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1份(证明本次违法行为自由裁量计算结果)。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现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责令你公司停产整治。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3日

来源: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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