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祥通石化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生态罚决〔2025〕00037号)
时间:2026-03-16 10:06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

闽榕生态罚决202500037

 

当事人名称:福州祥通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炎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81848N

住所:福州市金山浦上路中段浦上路加油站

我局于 2025年12月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公司浦上路加油站的油气回收系统气液比、密闭性、液阻、密闭点位泄漏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952-2020中的限值要求,存在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22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勘察附图各1。(证明你公司加油站正常营业,检测机构开展油气回收检测

2.2025年122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视频1份。(证明你公司加油站正常营业,检测机构开展油气回收检测)

3.2025年12月11日由福建省一鸣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MTR202512008)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加油站油气回收检测结果)

4.2025年12月11日由福建省一鸣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福建省一鸣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及油气回收检测资质)

5.2025年1211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制作的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各1。(证明你公司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6.2026年1月14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自行检测未覆盖全部汽油加油机的液阻压力项目)

7.2026年1月14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加油站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 20952-2020)(节选)、《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检测技术规范》(JJF 2020-2022)(节选)。(证明加油站油气回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8.2025年1211日由福州祥通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自行委托检测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DR241016005)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日常自行委托检测情况)

9.2025年1211日由福州祥通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环评审批验收材料(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审批验收情况)

10.2025年1211日由福州祥通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节选)(含油气回收管线平面图)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有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及验收监测情况)

11.2025年12月15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局大气处提供的《福州市六城区加油站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查整治调查报告》(节选)复印件1份、调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12.2025年1211日由福州祥通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等信息)

13.2025年122日、11日由福州祥通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接受询问人身份、授权证明等信息)

14.2025年12月11日由福州祥通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维护记录单复印件3份。(证明你公司积极整改,且平时有进行维修维护)

15.2025年1215由福州祥通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自行委托检测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DR251210004)复印件1份。(证明你加油站整改后检测情况)

16.2025年1215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截图1份、一体化平台主体案件查询截图1份。(证明你公司2年内有1次环境违法行为(含本次)

17.2025年12月25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截图1份。(证明你公司投诉举报情况)

18.2025年12月24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节选)及计算表。(证明行政处罚应执行的裁量规则和基准以及行政处罚金额)

19.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3月5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榕生态事告〔2025〕00037号),告知你公司有权在五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要求陈述、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截至2026年3月12日为止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和“(五)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41个性裁量基准计算结果,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贰万元整的罚款(2万元)

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各代收银行网点、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宝、微信等渠道办理缴款。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仓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1、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

      2、企业环境信用信息修复权益告知书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313

 

 

来源: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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