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FZ00133-2706-2017-00016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 福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17-10-30
  • 标    题: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 福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权责清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环保〔2017〕448号
  • 发布日期:2017-12-01
  • 有 效 性: 有效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 福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权责清单的通知
榕环保〔2017〕448号
来源:环保局 时间:2017-12-01 15:07

各县(市)区环保局、审改办、高新区环保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福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推进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融合工作的通知》(榕审改办〔2016〕49号)要求,经研究同意,现将权责清单予以公布:

经梳理,共有权责事项344项。其中,行政许可8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处罚271项,行政强制3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监督检查4项,其他行政权力6项,其他权责事项50项。因法律法规规章变更及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致权责事项发生变化的将及时动态调整。

 

附件: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权责清单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 福州市行政审批制度

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年10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

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行政(市民)服务中心管委会。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10月30日印发

 

附件1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追责情形

备注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含2个子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许可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初审、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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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行政许可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

2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
    附件第六条 对排污许可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行政许可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2.发现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污或者违反规定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未依法处理的;
3.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4.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5.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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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夜(午)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2.《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1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和城镇进行建筑施工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对附近居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必须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禁止使用锤击桩。

行政许可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初审、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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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行政许可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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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许可工作。

行政许可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初审、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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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80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588号令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许可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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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危险废物(一万吨以下)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附件2第3项  一万吨以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福州、厦门市环境保护部门。
    4.《福建省环保厅关于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部分权限的通知》(闽环保土〔2017〕20号)
    第一段  将8大类84小类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焚烧(年焚烧1万吨以下)、填埋许可证核发权限下放至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初审、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已入驻中心

8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第一款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2.《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环办〔2012〕83号)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登录监管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日常管理和业务办理,辐射工作单位通过申报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业务申报工作。
    3、《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工作的通知》(闽环保辐射[2010]4号)
    一、委托内容 各设区的市环保局负责对辖区内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单位审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除上述以外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仍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颁发。
    4.《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核技术应用项目辐射安全审批职责的通知》(闽环辐射函〔2010〕17号)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延续。根据我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工作的通知》(闽环保辐射〔2010〕4号)的要求,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均委托各设区的市环保局负责审批颁发。以往由我厅发证的上述辐射工作单位如需变更、延续辐射安全许可证,也由设区市环保局受理,在符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后,换发辐射安全许可证。

行政许可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初审、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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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排污申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3.《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
    一、全面更新自2015年1月1日起,排污单位向负责其排污费征收管理的环境监察机构申报排放污染物的信息,必须全部采用新修订的系列《排放污染物申报表(试行)》。

行政确认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企业瞒报、拒报、谎报等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2.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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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1

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开工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

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

对海岸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审核和批准兴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九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4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投入使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5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6

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 ,拒不改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一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8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9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

对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

对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2

对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3

对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4

对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5

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6

对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7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水污染、大气污染)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8

违反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固体污染、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情况、海洋污染、放射性污染、电子废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7、《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9

对违反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医疗废物污染)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0

对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新化学物质污染)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1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噪声污染)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2、《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2

对违反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自然保护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3

对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罚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4

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处罚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5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6

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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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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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8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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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的处罚

    1、《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  常年存栏量达到本省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达标排放污染物,保证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防止污染环境;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整治,恢复环境原状。
    2、《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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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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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1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电子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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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噪声环境保护设施的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污染物排放单位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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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恢复整治责任,情节严重的处罚

    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2、《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恢复整治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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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处罚

     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
    2、《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期限,生产、销售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五十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的期限,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5

对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处罚

    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2、《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五十以下的罚款;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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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未在排污口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的,重点工业企业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的处罚

    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重点工业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2、《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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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处罚

    1、《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2、《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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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2、《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9

对在居民区内新建、改建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及其他项目的;已建成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或不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处罚

    1、《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兴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在居民区内(包括居民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不得新建、改建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及其他项目。已建成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不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2、《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在居民区内新建、改建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及其他项目;已建成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或不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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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1、《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存在污染隐患的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2、《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隐瞒不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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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2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53

对向环境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向环境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4、《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的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以行政处罚作出时的上一年度排污费为基数。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4

对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5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56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7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二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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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9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第(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项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60

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61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62

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63

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64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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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66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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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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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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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70

对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1

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八十三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2

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73

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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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5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76

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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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8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79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0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1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82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3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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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85

对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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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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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88

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9

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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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91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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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3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94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5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6

对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7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98

对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9

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00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1

对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经限期治理未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罚

    《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对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2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排放超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3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边界噪声排放超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04

对违反规划用途,在住宅小区内经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的处罚

    1、《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九条 住宅小区(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内不得违反规划新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已建成项目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2、《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住宅小区内违反规划用途经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5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在环保部门限制的夜间经营时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拒不立即改正的处罚

    1、《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九条第三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扰民纠纷,经调解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夜间经营时间、范围。
    2、《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限制的区域和时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6

对中考、高考期间,在环保部门划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拒不立即改正的处罚

    1、《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中考、高考期间,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划定限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2、《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限制的区域和时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7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08

对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9

对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  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0

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11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2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3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4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15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6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7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8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9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20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1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八)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2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九)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3

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八)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24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5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6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7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28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直至自动监控设施、设备正常投入使用。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9

对石材生产企业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进行整治恢复环境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治,恢复环境原状,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0

对石材生产企业无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不进行整治恢复环境原状的处罚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进行整治恢复环境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治,恢复环境原状,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1

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达标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的或对环境造成污染未采取措施整治,恢复原状的处罚

    1、《福建省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  常年存栏量达到本省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达标排放污染物,保证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防止污染环境;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整治,恢复环境原状。
    2、《福建省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32

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未交由危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处罚

    1、《福建省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2、《福建省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3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条第(一)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4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条第(二)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35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条第(三)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6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条第(四)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7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条第(五)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38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条第(六)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9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条第(一)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40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41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条第(二)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42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条第(三)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43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条第(四)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44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45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46

对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47

对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项  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48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  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并未对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49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四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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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对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处罚

    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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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对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处罚

    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  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二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52

对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处罚

    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十条  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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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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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对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55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或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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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对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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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对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58

对未按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59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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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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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62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及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63

对在室、野外违法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64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和编码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65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及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66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67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68

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69

对未及时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0

对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情况;(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五)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六)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七)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本人的个人剂量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调换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的复制件。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71

对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建立废旧放射源的收贮台账和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汇总统计,每年年底对已贮存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核实,并将统计和核实结果分别上报环境保护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72

对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关费用。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3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有废旧金属回收熔炼工艺的,应当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未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辐射监测人员在进行废旧金属辐射监测和应急处理时,应当佩戴个人剂量计等防护器材,做好个人防护。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74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5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6

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77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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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对采取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9

对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80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未开展日常监测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81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1、《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实地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2、《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82

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1、《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接收、拆解、利用、贮存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情况。经营记录簿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
    2、《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83

对铅酸蓄电池生产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未回收废铅酸蓄电池,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统一处理的处罚

    1、《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铅酸蓄电池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更换和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回收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保存废铅酸蓄电池;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
    2、《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84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  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处罚

    1、《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2、《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85

对重点流域内水电项目未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重点流域内水电项目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规定。
    2、《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执行调水方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86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87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88

对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89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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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91

对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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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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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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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95

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96

对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且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1、《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排污口的数量、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方式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的20日前申请变更;
    (二)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
    2、《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且继续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97

对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处罚

    1、《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2、《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98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处罚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前款所指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应当包括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
     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4、《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6、《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7、《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8、《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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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00

对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1

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九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

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九十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03

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的处罚

    1、《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2、《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四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4

对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1、《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2、《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以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5

对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罚

    1、《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三款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阻挠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测结果当场出示。
    2、《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6

对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处罚

    1、《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二项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2、《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07

对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或未实时传输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信息的处罚

    1、《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三项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信息,打印排放检验报告,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2、《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或未实时传输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信息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8

对未公开检测资格、持证上岗人员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管理制度的处罚

    1、《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四项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公开检测资格、持证上岗人员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管理制度;
    2、《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三)未公开检测资格、持证上岗人员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管理制度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9

对从事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罚

    1、《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五项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2、《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四)从事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0

对在禁建区内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处罚

    1、《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环境质量保护的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禁建区,并通过辖区内主要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禁建区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2、《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建区内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11

对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1、《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流域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循环经济模式等科学养殖技术,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
    2、《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2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3

对破坏、污损敖江流域水源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的处罚

    1、《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一、二级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设置的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污损。
    2、《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破坏、污损水源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4

对夜间和午间在疗养区以及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和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的处罚

    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禁止夜间和午间在疗养区以及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和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2、《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15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6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7

对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未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8

对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未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19

对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20

对贮存电子废物超过1年的处罚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七款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21

对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或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或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22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23

对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24

对承运人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25

对单位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处罚

    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  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二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26

对回收、利用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废物的处罚

    1《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第三款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回收、利用已经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废物。
    2《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27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28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29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3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31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32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33

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34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35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36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37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38

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39

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处罚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40

对机构在土壤环境评估、监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壤环境评估、监测中弄虚作假的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征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壤污染评估结论失实致使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活动造成土壤污染或者破坏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41

对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未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的处罚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未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42

对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处罚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43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处罚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44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污染地块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污染地块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45

对未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未按照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实施土壤污染控制及修复活动的处罚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未按照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实施土壤污染控制及修复活动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46

对在土壤修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土壤污染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土壤修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土壤污染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47

对在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规定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及报送备案的处罚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八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规定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及报送备案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48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未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履行土壤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未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履行土壤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49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50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51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52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53

对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54

对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55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56

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57

对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58

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59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60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61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62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63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处罚

    《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64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65

对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66

对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67

对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68

对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69

对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70

对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71

对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72

对违反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73

对不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的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74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或者进行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整治,不配备、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处罚

    1《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或者进行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整治,不配备、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现场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75

对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进行建筑施工时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进行建筑施工时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76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1、《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2、《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77

对在申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登记的,并撤销其登记证。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78

对未及时提交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更新信息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提交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更新信息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79

对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新化学物质的生产或者进口情况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新化学物质的生产或者进口情况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80

对未按规定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81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强制

规划财务处(政策法规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82

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限制的区域和时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行政强制

规划财务处(政策法规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83

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行政强制

规划财务处(政策法规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84

排污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2016年11月0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369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福建省物价局等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关于《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2003〕费26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费〔2014〕397号)。

行政征收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排污费少征、漏征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3.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4.没有按照规定开展指导协调工作的;
5.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85

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环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环评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监督检查包括抽查、年度检查以及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对环评机构的审查。

行政监督检查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福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管理规定》规定进行检查考核;
2.未按《福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管理规定》规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考核结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未入驻中心

286

环境影响评价跟踪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行政监督检查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87

核与辐射现场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88

环境保护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行政监督检查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89

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核转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2.《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
    第二十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3.《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环保部公告2015年第70号)
    三、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三)审批环境保护部根据固管中心的技术审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申请进行审定。

其他行政权力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初审、审核转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核转报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核转报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已入驻中心

290

固体(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许可审核转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2.《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危险废物转移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闽环保废管〔2012〕10号)
    一、危险废物转移审批程序及管理
    产废单位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程序报批。
    (一)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程序
    从省内向外省转移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向辖区的市、县(区)环保局提出转移申请,逐级审查通过后上报省环保厅审查,并征得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进入省内的,参照危险废物跨省移出规定,经省环保厅同意后方可移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转移联单的危险废物。

其他行政权力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初审、决定审核转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核转报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决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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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环境保护核查

    1、《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号);
    2、《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  2007〕105号);
    3、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严格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环保部文件环办〔2011〕14号);
    4、关于进一步优化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的通知(环发〔2012〕118号)

其他行政权力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规定开展环境保护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92

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7号)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负责。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工程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相关评估机构等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的编制工作。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初审、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已入驻中心

293

排污费减免审批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2、《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
    二、排污者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申请减免排污费,由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一)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二)除本条(一)规定以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地、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3.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初审、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已入驻中心

294

省级下达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结果的备案

    《福建省环保厅 福建省经贸委关于印发<福建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闽环保防〔2011〕60号)
    第十七条  清洁生产审核启动后,应当执行报备制度。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及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所在市、县(区)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咨询机构进行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将与委托咨询机构签订的能证明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开展计划的技术服务合同报备所在地市、县(区)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市、县(区)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工对企业自行审核或委托审核情况加强监督,对不具备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条件但仍自行审核的企业,以及委托不满足第三十条要求的咨询机构开展审核的企业,视同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初审、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95

起草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检查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落实情况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 号)
    第二点第(一)项  负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监督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实施;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组织实施重点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参与制定全市主体功能区划。

政策法规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规划财务处(政策法规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起草和监督任务实施的;
2.未按要求检查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落实情况的;
3.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4.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5.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296

组织实施辐射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标准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 号)
    第二大点(七)  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有关政策、规划、标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协助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放射源安全及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政策法规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监督实施辐射环境保护规划政策,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按照规定开展指导协调监督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97

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市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规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 号)
    第二条第(一)项  负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监督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实施;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组织实施重点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参与制定全市主体功能区划。

发展规划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规划财务处(政策法规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编制并实施全市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规划的;
2.未按要求遵循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未按规定监督实施市环境保护规划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98

审核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综合性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 号)
    第二条第(一)项  负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监督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实施;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组织实施重点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参与制定全市主体功能区划。

发展规划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规划财务处(政策法规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要求审核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综合性规划中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核的工作的;
2.未遵循规定程序要求审核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综合性规划中环境保护内容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99

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配合制定全市主体功能区规划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 号)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监督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实施;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组织实施重点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参与制定全市主体功能区划。

发展规划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遵循规定程序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00

组织拟定闽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1、《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 号)
    第二点第(一)项  负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监督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实施;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组织实施重点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参与制定全市主体功能区划。

发展规划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要求组织拟定闽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2.未遵循规定程序组织拟定闽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01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实施情况

    1、《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 号)
    第二点第(一)项  负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监督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实施;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组织实施重点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参与制定全市主体功能区划。

发展规划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实施情况的;
2.未遵循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02

参与编制近岸海域污染防治规划

   1、《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三点(六)  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组织实施自然生态保护规章和政策;组织编制全市自然保护区规划,提出新建市级自然保护区相关方面的审批建议;对全市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监督自然资源开发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组织拟订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管理生物技术环境安全,指导和监督矿区复垦、生态破坏恢复整治和湿地、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规划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要求参与编制近岸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工作的;
2.未按规定程序参与编制近岸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工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03

指导县级、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1、《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 号)
    第二点第(一)项  负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监督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实施;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组织实施重点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参与制定全市主体功能区划。

指导协调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按照规定开展指导协调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04

指导县(市)区政府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 号)
    第二大点(二)  负责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处理有关跨县(市)区环境污染问题;统筹协调全市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指导协调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指导、协调地方政府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按照规定开展指导协调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05

协调处理跨县(市)区的环境污染纠纷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 号)
    第二大点(二)  负责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处理有关跨县(市)区环境污染问题;统筹协调全市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指导协调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协调处理有关跨县(市)区的环境污染问题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按照规定开展指导协调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06

组织开展乡镇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调查评估并敦促地方落实整改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环办〔2008〕28号)  
    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战略思想的总体要求,为重点解决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确保《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关于饮用水安全保障目标的实现,我局决定开展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

指导协调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组织开展乡镇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调查评估,未针对存在问题敦促地方落实整治,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按照规定开展指导协调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07

指导、协调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三点(六)  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组织实施自然生态保护规章和政策;组织编制全市自然保护区规划,提出新建市级自然保护区相关方面的审批建议;对全市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监督自然资源开发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组织拟订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管理生物技术环境安全,指导和监督矿区复垦、生态破坏恢复整治和湿地、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指导协调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08

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三点(六)  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组织拟订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管理生物技术环境安全,指导和监督矿区复垦、生态破坏恢复整治和湿地、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指导协调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09

指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三点(六)  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协调开展生态市创建工作,指导协调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指导协调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按照规定开展指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10

指导全市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监管及监测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三大点(五)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

指导协调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组织开展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管理及监测工作,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按照规定开展指导协调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11

负责核安全与核事故的预防、应急、组织指挥以及市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4号)
    第五条第一款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指导协调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负责核安全与核事故的预防、应急、组织指挥以及市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按照规定开展指导协调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12

指导全市环境监测网建设和业务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三大点(六)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指导全市环境监测网建设和业务工作。

指导协调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要求指导全市环境监测网建设建设和业务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13

指导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纲要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二大点(十)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纲要;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指导协调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福州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规定指导和协调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纲要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14

组织指导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监督管理。

指导协调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组织指导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不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15

组织划定乡镇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 号)
    第二点第(一)项  负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监督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实施;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组织实施重点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参与制定全市主体功能区划。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要求组织划定乡镇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工作的;
2.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划定乡镇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工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16

牵头协调环境污染事故、突发环境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1、《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也可以对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 号)
    第二大点(二)负责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处理有关跨县(市)区环境污染问题;统筹协调全市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规划财务处(政策法规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要求协调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突发环境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17

报送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第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
对初步认定为一般(IV级)或者较大(II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对初步认定为重大(II级)或者特别重大(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上报环境保护部。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
    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过程中事件级别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级别报告信息。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18

组织编修市级环境应急预案,督促地方编修环境应急预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要求组织编修市级环境应急预案,督促地方编修环境应急预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19

组织拟定闽江流域水环境整治年度计划并实施考核(含跨县(市)区界水质考核)

    1、《福建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闽政〔2015〕26 号)
    四、保障措施(一)强化地方政府水环境保护责任:“各级政府要于2015年底前分别制定并公布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逐年确定分流域、分海域、分区域、分行业的重点任务和年度目标。”
    2、《福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榕政综〔2015〕390号),四、保障措施(五)严格目标任务考核:“每年对各县(市)区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3、《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要求组织编制闽江流域水环境整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考核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20

组织全市污染减排计划编制,并督促落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组织编制全市污染减排计划草案的;
2.未按要求督促落实全市污染减排计划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21

牵头开展各县(市)区减排目标完成情况考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牵头对各县(市)区减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的;
2.未按要求提请市政府通报各县(市)区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22

组织开展环境统计和污染源普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2、《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第三条  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制定环境统计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部署指导全国环境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国环境统计资料。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3、《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做好污染源普查相关工作。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组织开展环境统计的;
2.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源普查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23

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核定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
    第二大点“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使用制度”第(四)小点:合理核定排污权。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核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权,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试点地区不得超过国家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排污权,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排污权。                                                                        
    2、《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8号)
    第六条第二款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储存以供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福州市排污权储备与管理技术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未组织开展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24

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组织开展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考核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 号)
    第二大点(三)承担落实全市减排目标的责任。组织实施和监督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督查、督办、核查各地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总量减排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规划财务处(政策法规处)牵头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要求组织开展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考核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25

参与推动环保产业发展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 号)
    第三大点(六)承担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责任。受市政府委托,对我市的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草案提出环境影响方面的意见;按国家规定审批开发建设区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要求参与推动环保产业发展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26

组织开展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福州市环境空气质量行动计划2017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榕政综〔2017〕167号)
    三、完善保障机制。(四)健全监督考核机制。2.健全空气质量绩效考核体系。各县(市)区空气质量状况的优劣直接与各县(市)区政府环保绩效考核挂钩,积极构建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环保绩效考核体系,空气质量考评分为空气质量综合指数考评和提升空气质量工作任务考核,五城区及高新区空气质量考评分占环保绩效考评分的66.7%(其中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考评分占比70%,工作任务考核分占比30%),县(市)空气质量考评分占环保绩效考评分的50%(其中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考评分占比70%,工作任务考核分占比30%)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27

制定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
    明确地方政府统领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要根据国家的总体部署及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确定工作重点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完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开;要不断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任务明确、项目清晰、资金保障。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未按规定制定当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28

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三点(六)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组织实施自然生态保护规章和政策;组织编制全市自然保护区规划,提出新建市级自然保护区相关方面的审批建议;对全市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监督自然资源开发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组织拟订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管理生物技术环境安全,指导和监督矿区复垦、生态破坏恢复整治和湿地、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按照规定配合有关部门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29

组织开展全市生态功能红线划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规划财务处(政策法规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指导、协调全市生态功能红线划定工作,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30

指导协调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三点(六)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协调开展生态市创建工作,指导协调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开展敖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组织指导县级、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规定指导协调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31

负责或参与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或调查工作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四十二条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四十四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要求开展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或调查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32

负责组织拟订本市核应急预案及核电厂场外应急计划,监督福清市核应急预案制定与落实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4号)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负责组织拟订本市核应急预案及核电厂场外应急计划,监督核电厂及各地核应急预案制定与落实,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按照规定开展指导协调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33

负责配合核电厂联合演习前期准备工作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4号)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负责组织拟订本市核应急预案及核电厂场外应急计划,监督核电厂及各地核应急预案制定与落实,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按照规定开展指导协调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34

负责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培训,开展核安全、核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4号)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处(核与辐射管理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负责组织拟订本市核应急预案及核电厂场外应急计划,监督核电厂及各地核应急预案制定与落实,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按照规定开展指导协调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35

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市环境状况公报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要求组织编制和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36

拟定并实施环境保护科技政策、规划、计划,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科技攻关和技术工程示范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三大点(六)承担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责任。受市政府委托,对我市的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草案提出环境影响方面的意见;按国家规定审批开发建设区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自然生态保护处(科技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要求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科技政策、规划、计划,组织开展环境保护重大科技攻关,推动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建设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37

负责环境保护外事管理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二大点(九)开展环境科技工作。组织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推动环境保护技术管理体系建设。承担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交流和对港澳台合作交流工作。第三大点(七)人事处主要职责:承担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交流和对港澳台合作交流工作。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人事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规定负责环境保护外事管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38

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活动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二大点(九)开展环境科技工作。组织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推动环境保护技术管理体系建设。承担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交流和对港澳台合作交流工作。第三大点(七)人事处主要职责:承担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交流和对港澳台合作交流工作。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人事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活动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39

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二大点(十)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纲要;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40

组织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2、《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二大点(十)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纲要;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41

承担行政赔偿和应诉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三大点(二)规划财务处(政策法规处)主要职责:承担本局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和应诉等工作。

其他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规划财务处(政策法规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
4.未按规定开展应诉工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42

承担环境行政复议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14号)
    第三大点(二)规划财务处(政策法规处)主要职责:承担本局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和应诉等工作。

行政复议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规划财务处(政策法规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3.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43

承担信息公开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7、《信访条例》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8、《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点(一)办公室协调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督促重大事项的落实;负责局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信息、保密、信访、安全保卫、行政后勤、政务公开、新闻发布和机关内部规章制度建设等工作;起草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和重要文件、文稿;负责局机关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和效能建设工作;指导环保宣传教育工作;组织信息化建设;负责重大污染事故的情况通报及有关联络工作。

信息公开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牵头,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具体负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2.不依法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3.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4.向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5.不按规定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按时发布的;
6.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44

承担环境信访工作

    《环境信访办法》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访工作责任制,将环境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体系。对环境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信访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2.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3.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4.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无特殊原因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信访人的;
5.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6.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7.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8.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9.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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