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闽榕生态责改〔2025〕00016号
当事人名称:永泰县筑诚机制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50958774Y
住所:福建省永泰县葛岭镇葛岭村牛斜村里
我局于2025年7月17日开始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发现永泰县筑诚机制砂有限公司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初期雨水沉淀处理后回用于洗砂工序不外排的要求,未在初期雨水收集沉淀池内设置回用水泵,沉淀处理后的雨水通过溢流口外排后与自然溪流汇流,最终排放到大樟溪。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7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初期雨水收集沉淀池南侧设有一处溢流口,抽水泵设置在初期雨水收集池外,溢流口有外排至大樟溪及采样情况);
2.2025年7月23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初期雨水收集沉淀池南侧设有一处溢流口,抽水泵设置在初期雨水收集池外和监测结果送达情况);
3.2025年7月23日、9月10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证明你公司已进行整改);
4.2025年7月17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察图1份(证明初期雨水收集池位置、抽水泵位置、溢流口位置);
5.2025年7月17日、7月23日、9月10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取证照片共12张(证明初期雨水收集沉淀池南侧设有一处溢流口,抽水泵设置在初期雨水收集池外及采样情况、整改情况);
6.2025年7月17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视频光盘1张(证明初期雨水收集沉淀池南侧设有一处溢流口);
7.2025年7月17日由永泰县筑诚机制砂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及工商注册信息);
8.2025年7月17日由永泰县筑诚机制砂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9.2025年7月17日由永泰县筑诚机制砂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你公司授权委托信息);
10.2025年7月17日由永泰县筑诚机制砂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授权委托人身份信息);
11.2025年7月17日由永泰县筑诚机制砂有限公司提供的环评审批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环评中有要求在雨水沉淀处理后用泵抽至洗砂工序,作为生产补充用水);
12.2025年7月17日由永泰县筑诚机制砂有限公司提供的环保竣工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验收意见中有雨水沉淀处理后用泵抽至洗砂工序,作为生产补充用水的描述);
13.2025年7月17日由永泰县筑诚机制砂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环评报告表中有初期雨水沉淀处理后用于洗砂工序,不外排的要求及大樟溪属II类水体);
14.2025年7月21日由福建拓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TA25HJ0071检测报告1份(证明清洗废水污染因子及浓度);
15.2025年7月21日由福建拓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测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监测单位资质);
16.2025年7月23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监测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TA25HJ0071检测报告已送达你公司,无异议);
17.2025年8月14日由永泰县筑诚机制砂有限公司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后续整改情况);
18.2025年8月14日由高新区生态环境局提供的大樟溪水质数据1份(证明受纳水体水质未明显受到排放行为影响);
19.2025年8月14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2025年1月2日筑诚公司航拍图1份(证明该项目在2025年1月2日时,确实在回用水/清水罐与初期雨水收集池之间有一条回用水管);
20.2025年9月9日由永泰县筑诚机制砂有限公司提供的1份《关于酌情免予处罚的申请》1份(证明你公司后续整改情况);
21.2025年8月14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节选1份(证明自由裁量的依据);
22.2025年8月14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截图1份(证明你公司2年内没有其他环境违法记录);
23.2025年8月14日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1份(证明相应的个性和共性裁量因子及自由裁量结果);
24.2025年8月14日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件、采样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接到本决定书之日立即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本机关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机关将依法处理。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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