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FZ00351-0200-2009-00016
- 主题分类: 无
- 发文机关: 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09-12-25
- 标 题: 福州市人防办关于印发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人防办[2009]169号
- 发布日期: 2009-12-25
- 有 效 性: 有效
福州市人防办关于印发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榕人防办〔2009〕169号
本办各处,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本办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进一步增强廉政建设和遵纪守法意识,防止、纠正过错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办工作实际,特制定《福州市人防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现将该制度印发你们,望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人防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办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防止、纠正过错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办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办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人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应尽的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效率,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事实、重证据,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机关纪检监察员、综合(法规)部门应根据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擅自对行政许可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滥用行政处罚权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有明显错误的;
(十一)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十二)对行政相对人缺乏监管,对明显存在或群众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不作为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许可收费、行政处罚罚款的;
(十四)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庇护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规定,影响市人防办行政执法工作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事项,不及时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在本部门行政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区分: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二)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承担过错责任。
(三)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的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五)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指令、干预的领导承担过错责任。
(六)经听证后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或重大处罚项目不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年度奖励工资;
(六)暂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七)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八) 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九) 辞退。
第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本办行政管理工作造成损害后果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本办行政管理工作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本办行政管理工作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条 对于一般过错,给予本制度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加重或从重处分
(一)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给予没收、追缴。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人防办综合(法规)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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